新疆德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䖰疆德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特克斯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06民初1395号 原告:新疆德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克斯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住所地特克斯县。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站站长。 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特克斯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特克斯县。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德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德安环保公司)与被告特克斯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下称饮水管理站)、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进建筑公司)、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特克斯分公司(下称广进建筑公司特克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 原告德安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271600元;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1203元;3、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上述1271600元合同价款中就611599.57元还款同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5日,原告同第一被告签订特克斯县西部四乡一镇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设备销售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所建设的水厂供应水处理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第一被告供应了约定的设备并完成了安装调试,现已完成所有验收并交付使用,第一被告支付了部分合同款,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同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共同签订了《代为履行付款合同义务协议》1份,该协议确定第一被告还仍欠原告3637877.57元合同款,约定该笔欠款当中由第三被告代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977877.57元,其余660000元仍由第一被告支付。该协议签订后,第三被告仅代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366278元,第一被告未付任何款项。截止2019年6月,第一被告合计仍欠原告1271600元货款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饮水管理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引起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该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特克斯县,故该案应移送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广进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引起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该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广进建筑公司特克斯分公司住所地均在特克斯县,故该案应移送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饮水管理站签订《代为履行付款合同义务协议》1份,其中第二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争议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协商的,各方一致同意提交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全部费用。”原告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属我院辖区,故我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特克斯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驳回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被告饮水管理站、被告广进建筑公司未预交),由被告饮水管理站负担35元,由被告广进建筑公司特克斯分公司负担3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