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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区、江苏某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02民初3175号 原告:姜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江苏某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某。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江苏某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施工费37080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22年9月经管某介绍为被告在某某镇所有的餐饮店铺更换燃气报警阀,口头约定以单价施工费合计结算方式结算,经被告确认的单价及总数合计应支付工费47080元,自施工开始后我只从管某处收到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清。2023年9月得知被告公司己将施工费付给管某。遂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某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江苏某某自动化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项目存在合同关系,已经完成了结算审定并支付了合同款45600元。原告不是被告工作人员也不是聘用的劳务人员,被告也未与原告确认过工费,管某某(原告确认即其诉及的管某)是某某公司签约授权代表人、现场代表人,代表该公司履行合同,原告与其及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提供涉案项目施工微信群中原告与项目负责人某工等的微信聊天、有关商铺业主签字的燃气报警器登记表,及原告与某工之间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原告是案涉更换燃气报警阀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陈述“……录音中某工说结算清单把帐结掉”。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与管某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是与管某或江苏某某自动化有限公司之间产生合同关系,并进行结算支付款项安排工作。……原告与某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我们认可,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系江苏某某自动化有限公司或管某找来的项目人员,被告认为其代表的是江苏某某自动化有限公司。大庙燃气检测施工工作组的微信记录真实性我们认可,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作为江苏某某自动化有限公司聘请的相关人员参与安装的,人员里的***是江苏某某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员工,也在这个组里,并非是原、被告之间单独的群。燃气报警器登记表与被告无关,本案被告已经与合同相对方江苏某某自动化有限公司进行过结算,并支付了合同款”。 被告就其抗辩意见举证《徐州某某安装项目合同书》、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合同书尾部江苏某某自动化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授权代表人处有管某某名字,合同附件《现场代表授权委托书》载明该公司委托管某某为该公司在徐州燃气报警器安装项目的现场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合同履行及施工管理等,尾部有该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质证认为“合同书三性均不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合同法第272条的相关规定,承包方禁止将工程转包给其他人施工或肢解转包,另外江苏某某自动化有限公司不具备安装燃气报警器的相应资质……审定单无效……付款是被告的个人行为,我们不发表意见”。 庭审中对法庭询问原告起诉的数额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回答“我们根据实际的工费得出的,但没有被告方相关人员签字,但在与某工的微信聊天中某工认可”,表示管某某“是该项目的介绍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所诉是基于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纠纷,原告应对该法律关系的存在以及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依据查明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是案涉燃气报警器安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经详览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内容,所载内容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举证时的陈述于法无据,其证据只能证明其实际进行了施工,不能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施工报酬。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就案涉燃气报警器安装项目其与案外人某某公司有合同关系且其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合同款项。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作为定作人支付案涉项目报酬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