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1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沙头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捷进西路8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理恒(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汀根村大阪工业区一街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第三人:珠海横琴**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30979(集中办公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广东立誉乐邦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
原审第三人:中科鼎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科技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沙头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沙头村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原审第三人珠海横琴**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合伙企业)、中科鼎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0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沙头村经济社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港华公司限期拆除在沙头村经济社权属范围内位于禺山西路180号至禺山西路边的燃气管道设施并恢复原状;2.改判港华公司返还占有沙头村经济社权属范围内位于禺山西路180号至禺山西路边的土地,四至范围长约30米,宽约1米,总返还土地的面积大概为30平方米;3.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港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港华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铺设管道的行为合法并依法获得审批,未履行征求沙头村经济社批复同意使用该社土地的义务,亦无提供任何合法使用沙头村经济社土地的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港华公司称在铺设涉案管道前已获得沙头村经济社同意的批复,但港华公司提交的《关于沙头街禺山西路(沙头)安装燃气管道征询意见函》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该征询函的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施工期为30天,铺设地点为禺山西路至沙头,管道长达约43米,而港华公司陈述铺设涉案管道的时间在2021年的10月、11月期间,铺设地点为禺山西路180号至禺山西路边,管道长度为15.6米,铺设时间、铺设地点、管道长度等均无法合理说明港华公司已就铺设涉案管道征得沙头村经济社的批复意见。2.港华公司并无举证证明存在政府同意或合法使用沙头村经济社土地的资料,且港华公司在2021年12月17日回复沙头村经济社的函件中明确其并没有使用土地的备案资料,在取得沙头村经济社同意批复前将停止向涉案地块供应燃气。港华公司未履行相关手续,至今未征得沙头村经济社的批复,继续向涉案地块供气,已严重损害沙头村经济社的权益。3.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港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燃气管道的铺设符合城乡规划并已取得相关手续。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港华公司违反设计线路擅自改道通过涉案土地,且未履行审批前置手续,属于违法施工,应拆除涉案燃气管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分配举证责任不公,港华公司作为施工方,应承担证明铺设涉案管道合法的举证责任。二、港华公司铺设燃气管道的行为已对沙头村经济社使用涉案土地造成影响,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认定港华公司未对涉案地块的使用造成妨害的观点过于片面,应从涉案土地的综合使用、村民是否受到实际影响等综合考虑是否对涉案地块产生妨害。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八条规定,涉及乡村规划包括铺设涉案管道等,需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2.根据《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沙头村经济社在对涉案土地进行建设及种植等行为时均存在限制,港华公司铺设燃气管道的地点处于人行道交界,不仅严重影响沙头村经济社使用土地,亦存在安全隐患。3.港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三方可采取其他方式处理并***腾化工项目的土壤,但第三方为了节省成本,采取成本较低的燃气焚烧等方式处理邦腾化工项目的土壤,导致产生巨大异味,严重影响周边村民及行人的身体健康,亦进一步造成空气污染、环境污染。三、港华公司并不是沙头村经济社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不是行使相邻权的主体,而且港华公司可在不使用涉案土地的情况下向第三方提供燃气,其主张行使相邻权不具有正当性以及必要性。1.港华公司并不是沙头村经济社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无权依据相邻权的规定作为合法铺设涉案管道的依据。2.港华公司陈述因中科公司采用“天然气瓶组站”向涉案土地供气违反规定而被制止,中科公司应停止供气,而非采取损害沙头村经济社合法权益的方式继续向涉案土地供气,亦非港华公司主张合法安装涉案管道的依据。而且,邦腾化工厂地块存在另外的门口可以通行、通气,港华公司无需使用涉案土地用于通气,亦无需侵占涉案土地。实际上,涉案土地上的大门亦是港华公司未经沙头村经济社同意以及未经报建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安装,港华公司的行为已严重影响沙头村经济社合法使用土地。港华公司可绕开沙头村经济社的土地,选择其他路线铺设管道,其要求沙头村经济社提供便利不具有正当性以及必要性。二审中,沙头村经济社补充以下意见:据了解,港华公司私自加设燃气管道向**合伙企业供给燃气作土地土壤修复的工作已完成,无论事实上还是法律上,港华公司均没有合法、合理依据占用沙头村经济社的涉案土地。
被上诉人港华公司答辩称:涉案管道现已停止使用,港华公司为免争议已将涉案管道断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沙头村经济社的上诉请求。一、关于港华公司铺设涉案燃气管道的合理性。本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业主方所拥有的涉案地块需要进行土壤修复,业主方因项目需要向港华公司提出输气申请,在政府部门要求下业主方只能采用涉案方式进行土壤修复。2021年12月31日,中科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总施工人与广州市生态环境局番禺分局、沙头街道、沙头村村委等单位开会协商,制定出《邦腾地块土壤修复项目异味处理方案》。2022年1月14日,中科公司又向港华公司发来沙头街道领导批示的《关于邦腾修复项目管道燃气回复使用申请说明》。各方已经就铺设涉案燃气管道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要求港华公司配合支持恢复通气。二、港华公司铺设涉案燃气管道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港华公司基于沙头村经济社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即业主方)修复其所属地块上土壤的实际需要而铺设涉案燃气管道,有明确的法律权利基础。因地理位置所限,港华公司铺设燃气管道势必会经过沙头村经济社所有的集体土地地表下面,沙头村经济社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在港华公司铺设管道燃气必须利用其土地时,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三、港华公司铺设管道并未对沙头村经济社的权益造成损害。1.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村集体对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属范围包含地下空间,港华公司利用地下空间铺设管道,没有占用沙头村经济社的地表土地,未侵犯沙头村经济社的集体土地所有权。2.涉案地块本就是一条道路,根本不是用来种植、停车,也不能开发,港华公司在铺设管道工程完成后已对道路及时进行修整,并未影响道路的实际使用。涉案燃气管道长度仅为15.6米(并非沙头村经济社主张的30米),埋藏深度1.2米,完全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要求,不存在沙头村经济社主张的不利影响。
原审第三人**合伙企业、中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沙头村经济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港华公司限期拆除在沙头村经济社权属范围内位于禺山西路180号至禺山西路边的燃气管道设施并恢复原状;2.判令港华公司返还占有沙头村经济社权属范围内位于禺山西路180号至禺山西路边的土地,四至范围长约30米,宽约1米,总返还土地的面积大概为30平方米;3.判令港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沙头村属集体用地,土地所有权人是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沙头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农民集体,宗地四至-东:西环路、宗地四至-西:中颐创意产业园、宗地四至-南:禺山西路、宗地四至-北:沙屋直街,宗地面积612852平方米。
2021年3月30日,港华公司向沙头村委会出具《关于沙头街禺山西路(沙头)安装燃气管道征询意见函》,告知“沙头向我司申请安装使用管道燃气,为满足沙头及周边用户的用气需求,我司计划于禺山西路至沙头××××乙烯燃气管道,工程施工计划如下:一、施工前探测清楚地下设施情况以免造成损坏,如有损坏给予修复或赔偿;二、全段采用开挖施工,开挖管沟的余泥及时清理、及时修复;三、施工工期约30天。”落款批复意见处加盖了沙头村委会公章。
2021年12月17日,港华公司向沙头村经济社发出《关于禺山西路180号跨占村属土地埋设管道至邦腾化工厂复函》,称禺山西路180号“邦腾化工土壤改造项目”因涉及“液化天然气点供及安全用气”,于沙头街城管执法队督办,我司给予紧急配合通气生产。鉴于贵股份合作经济社提出“使用土地”资料的备案,我司马上委托该项目业主方向贵股份合作经济社进行办理。在取得贵股份合作经济社同意批复前,我司将关闭市政管道阀门,停止向该地块项目供应燃气。
本案中,沙头村经济社主张涉案地块位于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180号至禺山西路边,经初步测量为长约30米,宽约1米;港华公司未经其方同意,以及未经相关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在其方涉案地块嫁接、铺设燃气管道进行商业收费,且该燃气管道目前正在正常通气使用中,其行为严重影响其方对于涉案地块包括种植、停车和开发等综合利用,且擅自铺设的管道也紧邻主干道和通过人行道,其方周边村民经常在该路段驾驶车辆和正常行路通过,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港华公司至今没有提供任何在铺设前向相关部门进行报建等审批手续,港华公司安装燃气管道设施的行为侵犯了其方合法权益,因此其方主张港华公司拆除该管道并恢复原状;虽然涉案地块与案外人所有的邦腾地块相连,但因历史原因,邦腾地块未经其方同意,擅自在该地块周边开了个进出的大门,而案外人邦腾公司已经停工多时,该门口在**合伙企业主张进行土壤修复工程之前早已停用多年,其另有一个东门可以通过公共道路,因此不应再其方涉案地块形成通气等相应权利;且该权利实际行使也直接影响了其方及其方村民的公共利益,港华公司所述异味处理方案,其土壤修复方式采用燃烧方式已造成难以忍受巨大异味的扩散,是不适合的环保处理方式。
港华公司则认为其方铺设管道前多次向沙头村经济社告知,其方2021年3月30日向沙头村委会发送的《关于沙头街禺山西路(沙头)安装燃气管道征询意见函》所载在禺××头新村安装燃气管道,包含了沙头村经济社主张拆除的涉案管道在内,涉案管道在2021年10月22日开工,2021年10月28日完工,总工期7天,埋藏深度为1.2米,埋藏深度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其方只是铺设管道代为输气,是否通气由业主决定,目前处于使用状态,是时断时通的输气;其方铺设管道已经过沙头村委会同意,是很短的一个管道,是沙头街城管执法队的督办要求,且也有相关政府部门领导签字同意;其方也已及时将沙头村经济社的要求转达给中科公司,中科公司告知其方,已经在政府等各方协调下与沙头村经济社就涉案事实达成一致意见;其方铺设的管道在土地下,沙头村经济社并不享有地下的土地所有权,而且涉案地块本就是一条路,根本不是用来种植、停车,也不能开发,因此对于沙头村经济社所述造成的影响并不存在,其方管道是严格按照国家铺设管道的规范来施工,造成安全隐患只是沙头村经济社的主观臆断,该涉案地块地表已经恢复原状,不会对沙头村经济社造成实质性影响。
**合伙企业认为涉案地块没有任何损坏和影响,目前地块通行正常,整个邦腾地块是被沙头村包围的,现主要使用的是禺山西路的路口,也是村的入口,所以沙头村经济社所述要综合利用是不存在的,且其方土壤修复方案是经过了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其方流程措施都是合法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即排除妨害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1.被妨害的标的物由所有人占有;2.妨害人以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且行为持续;3.妨害是不正当的。本案中,港华公司接受**合伙企业的委托,对涉案地块进行燃气管道工程的规划设计并按照规划进行管道铺设,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现无证据显示其管道的铺设不符合国家标准以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另外,根据沙头村经济社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涉案地块附近道路平整,未见明显的施工痕迹,可见港华公司在铺设管道后已对道路进行及时、合理的修整,未对涉案地块附近的道路造成大范围或持续的损害。沙头村经济社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港华公司在涉案地块下进行的燃气管道的铺设对沙头村经济社使用涉案地块造成了妨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地理位置所限,港华公司燃气管道的铺设势必会经过沙头村经济社所有的集体土地地表下面,沙头村经济社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在港华公司铺设管道燃气必须利用其土地时,亦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现沙头村经济社要求港华公司限期拆除燃气管道设施并恢复原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沙头村经济社要求港华公司返还占有其权属范围内位于禺山西路180号至禺山西路边的土地的主张,理据不成立,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沙头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沙头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港华公司曾经提交一份证据,后表示不再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港华公司应否拆除涉案燃气管道设施、恢复原状及返还土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对相邻土地权利人提供必要的便利。**合伙企业是沙头村经济社相邻土地的权利人,需对邦腾化工项目污染的土壤进行修复,要使用天然气进行加温热处理,委托港华公司从其安装的燃气管道接驳一段管道至邦腾化工项目的土壤,港华公司在沙头村经济社所属的集体用地下方接驳管道具有合法、合理依据,不属于侵犯沙头村经济社合法利益的行为。其次,港华公司基于工程需要临时使用相邻的沙头村经济社土地,在铺设涉案管道后已对道路进行平整,未对沙头村经济社所有的土地造成损害,也未妨害沙头村经济社使用其土地。第三,燃气管道的安装必须符合相关规定,现无证据显示相关部门认定港华公司安装涉案燃气管道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对港华公司进行处罚。因此,沙头村经济社基于排除妨害为由对港华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沙头村经济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沙头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由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沙头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沙头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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