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嘉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一团、陕西龙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嘉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兵0502民初253号 原告:***牢,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第五师八十三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牢之妻),住第五师八十三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龙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缨东路***号韩城矿物局西安办事处*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莱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第五师八十一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一团,住所地新疆博州第五师八十一团。 法定代表人:***,系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嘉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团结路东六号小区第22栋2单元9层9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程部主任。 原告***牢与被告陕西龙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龙派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一团(以下简称第五师八十一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9月7日,被告陕西龙派公司申请追加新疆嘉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博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并经原告***牢同意后,依法追加新疆嘉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龙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五师八十一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77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定残前误工费27786.6元、定残前护理费27786.6元、营养费1780元、伤残赔偿金262416元、定残后护理费9015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外地就医住宿费3972元、其他辅助器具费1426元、租床费580元、其他生活用品费82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840.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67056.0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64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102556.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开始,原告***牢受被告***雇佣在被告陕西龙派公司施工的81团职工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从事装修工作。同年10月23日下午19时左右,原告***牢在施工过程中从搭建的6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到地面受伤。其先后被送往第五师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胸7、胸11、12椎体爆裂骨折)、腰椎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胸脊髓损伤并截瘫肺部感染,其伤情经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共计壹万元整。但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用后却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现诉到法院。 被告陕西龙派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陕西龙派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被告陕西龙派公司将本案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嘉博建筑公司,并已向其支付了劳务费用,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很清楚,由被告嘉博建筑公司承担劳务责任。被告陕西龙派公司只认可被告嘉博建筑公司,并不认可被告***。至于被告陕西龙派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这是出具给***的,也是基于《工程劳务合同》而出具的。因为被告第五师八十一团只认可被告陕西龙派公司,而被告陕西龙派公司授权被告嘉博建筑公司的劳务负责人***去施工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最关键的是,被告陕西龙派公司已经将劳务费支付给了被告嘉博建筑公司,由被告嘉博建筑公司再向被告***支付劳务费,对此被告嘉博建筑公司、***也是认可的。至于被告***与被告嘉博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挂靠关系,被告陕西龙派公司是不清楚的。即使是挂靠关系,也无关被告陕西龙派公司,因为被告陕西龙派公司最初并不知情。综上,应根据《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安全管理协议》及被告陕西龙派公司向被告嘉博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判决由被告嘉博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第二,原告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工资计算。原告需一般护理,不需要特别护理,一般护工工资每天是60元,应当参照该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在医院之外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没有正规的发票和医嘱,故被告陕西龙派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所诉请的误工费,虽然被告***同意每日向原告支付150元,但每月工作22天,每月工资也就是3300元,应当参照该标准来计算误工费;第三,本案应属于劳动关系确认,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应该属于劳动纠纷,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龙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首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有异议:第一、由于原告是团场职工,住院费用理应由相关部门予以报销后将住院票据的原件收回,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应当重复索赔;第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应按照每日25元计算;第三、原告主张的定残前误工费每日154.37元的标准过高,因为原告并不是长期在此工作的工人,而且新疆的气候在冬天是不适合进行工程作业的,故原告主张的定残前的误工费过高,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每日150元,误工期90日计算较为合适;第四、原告主张的定残前护理费每日154.37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按照正常护工标准每日60元计算较为合适;第五,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20年,被告***认为是极其不合适的,希望法庭考虑能否按照每三年至五年为一周期进行计算,这样对双方都是比较公平的,且该法院曾经有过这样的案例;第六,对于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以后再另行主张;第七,对于原告主张的外地就医住宿费不予认可。其次,被告陕西龙派公司与被告嘉博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确实是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且签订该《工程劳务合同》的目的只是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第五师八十一团辩称,首先对原告***牢受伤及住院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其次,从原告受伤的地点可以确定该工程确属于第五师八十一团,但是被告第五师八十一团以招、投标的方式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陕西龙派公司承建。从中标通知书中可以得知中标单位是被告陕西龙派公司,该工程关于材料及具体施工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清楚与第五师八十一团无关。在工程的施工期均由被告陕西龙派公司组织实施,被告第五师八十一团只是负有支付工程款和接收建设成果的义务,并没有附加其他条件,故在施工期限内发生的安全事故均与被告第五师八十一团无关;第三,原告与被告第五师八十一团没有任何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2016年9月其是受被告***雇佣在被告陕西龙派公司承包的第五师八十一团职工服务中心建设项目过程中从事装修时发生的事故,由此可见从雇佣关系上来看,原告是与被告***和陕西龙派公司之间存在关系,而与第五师八十一团没有任何关系;第四,根据被告第五师八十一团与被告陕西龙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十三条明确约定:1、要严格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2、由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施工操作规程导致发生安全事故,包括人身事故应当承担因此引发的一切责任。故第五师八十一团应该是可以免责的;第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应当是一种严格责任,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向法庭提交第五师八十一团与其他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连带关系的证据。综上,原告要求第五师八十一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第五师八十一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博建筑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嘉博公司与原告***牢之间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牢在民事起诉状中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10月9日开始在被告陕西龙派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中工作,并于同年10月23日发生事故”。但此时被告嘉博建筑公司与原、被告各方均无任何的法律关系,在事发三周后即2016年11月14日,被告嘉博建筑公司才与被告陕西龙派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并于该合同签订的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的根本目的仅仅是为了给被告陕西龙派公司开具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况且,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发生在被告嘉博建筑公司与陕西龙派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之前,该损害事实与被告嘉博建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被告陕西龙派公司追加嘉博建筑公司为共同被告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被告嘉博建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亦不应当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陕西龙派公司追加被告嘉博建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第二,即使被告嘉博建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也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发生在被告嘉博建筑公司与被告陕西龙派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之前,且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仅仅是为了给被告陕西龙派公司开具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嘉博建筑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参与涉诉工程项目的任何环节和工作,根本无法对本案当事人产生任何法律上的影响,也与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其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及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去主张权利。同时,根据“民不告官不究”的民事诉讼精神及法院不得超诉请下判的基本原则,在原告未向被告嘉博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当要求被告嘉博建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也存在诸多不妥之处,具体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嘉博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牢户籍证明一份、租床票据两张、购买轮椅发票一份及购买其他生活费用收据四份及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牢的儿子***代原告***牢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其在被告的工地干活受伤及被告***向原告已支付了364500元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陕西龙派公司认为该协议书是被告***与原告的家人签订的,对此被告陕西龙派公司是不清楚的;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认可,该协议确实是***与原告的亲属签订的。由于原告受伤,被告***已为其支付了364500元的医疗费;被告第五师八十一团认为该协议书是原告***牢的家人与被告***签订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只是认为和被告第五师八十一团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嘉博建筑公司称其对于协议书的事情并不清楚,且也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且双方对于原告受伤及被告***已支付3645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确认。 2、原告出示的与其在事故发生地一起工作的***书写的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其在工地受伤并被送往医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陕西龙派公司认为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于该证据及原告要证实的问题均不认可;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第五师八十一团认为证人书写的证明虽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但被告均认可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故该证据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嘉博建筑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故对于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但因被告均认可原告***牢在工地干活并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明中证实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3、原告出示的被告陕西龙派公司与被告第五师八十一团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实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根据该合同,被告陕西龙派公司与被告第五师八十一团签订的该份合同上没有落款合同的签订日期,而双方的备案日期是2016年11月9日,原告认为其受伤是在合同备案日期之前,所以被告陕西龙派公司与被告第五师八十一团对原告***牢受伤而产生的费用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陕西龙派公司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其认为,被告陕西龙派公司已经将劳务转包给了被告嘉博建筑公司,原告***牢在施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与被告陕西龙派公司无关;被告***对于被告第五师八十一团与陕西龙派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知晓的,但因该份合同系复印件,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而且***对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也不清楚;被告第五师八十一团对于《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份合同上确实没有落款合同签订时间,只有合同备案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原告由此认为合同的备案时间即为合同生效时间的说法被告是不予认可的。因为合同的备案时间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签订时间。签订合同只需要两个条件,一是中标通知书,二是开工许可证,如果这二者都具备,双方就可以签订合同;被告嘉博建筑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中标通知书显示的中标时间是2016年9月16日,在招标文件上明确规定,施工合同的日期可以根据招标文件上的日期来确定。而本案的施工许可证的颁发日期是2016年9月20日,由此也可以确认为合同的签订日期。而合同备案日期是签订了所有的合同后到第五师建设局进行备案时的日期。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合同的签订日期,本院认为,被告第五师八十一团与被告陕西龙派公司双方之间虽然没有在该合同中载明签订的日期,但结合中标通知书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颁发日期,可以确定被告第五师八十一团与被告陕西龙派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应在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合同中的备案日期并不能被认定为合同的签订日期。 4、原告出示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份、门诊票据四份、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两份、药店购买药品的票据六份。原告以此证实其支出医疗费共计218773.37元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于原告在第五师医院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及门诊票据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自行去药店购买药品而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出具的票据形式不合法,也没有相应的医嘱。本院认为,四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对原告在第五师医院及新疆医科大学的住院及门诊票据均予以确认,对于其自行购买药品的票据均不予确认。 5、原告出示的新疆医科大学出院证明书一份、医疗证明书两份、××诊断证明书四份、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原告以该组证据证实:1、原告***牢经诊断为胸腰椎骨折手术后,截瘫,造成残疾,其于2017年4月21日委托鉴定,其在鉴定之前的误工费每日按照154.37元的标准计算180天(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4月21日),合计27786.6元;2、因原告截瘫生活无法自理,住院及出院后均需要护理,故其定残前的护理费按照每日154.37元的标准计算180天(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4月21日),合计27786.6元;3、原告出院证明书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均有注意休息及饮食、加强营养等医嘱,故原告每天按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住院的89天营养费为1780元;4、原告的伤残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兵团连队标准的计算为262416元;5、原告伤情后期需要及去除内固定共需费用10000元;6、原告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定残后护理费按照80%比例计算20年为901520元;7、因原告鉴定支出鉴定费为1900元。经质证,被告对于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1、原告主张的定残前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日150元,计算90日较为合适;2、原告主张的定残前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没有举证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而且标准应当按照普通护工每日60元来计算较为合适;3、对于定残后护理费应当按照三年或五年一周期来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普通护工每日60元来计算较为合适;4、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中的护理依赖及后续治疗费不应当由鉴定机构去确认,对支出此部分的鉴定费用,被告也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费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6、原告出示的住宿费发票21张。原告以此证实其在博乐及乌鲁木齐就医时护理人员所支出的住宿费共计397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于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既然已经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就不应再单独主张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陕西龙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劳务合同》及附件一份,被告以此证实陕西龙派公司已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告嘉博建筑公司,故原告***牢在工作期间受伤与被告陕西龙派公司是没有关系的,不应当由被告陕西龙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合同系被告陕西龙派公司与被告嘉博建筑公司签订的,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被告嘉博建筑公司的意见为准,对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作为权利人,如果被告陕西龙派公司将工程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转包,那就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如果被告嘉博建筑公司没有资质或者转包有问题,被告之间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上的落款日期是有问题的,该《工程劳务合同》落款的时间应该是在2016年11月14日,被告***可以明确这份《工程劳务合同》的签订时间实际是在原告***牢的事故已经发生了半个多月以后,而且签订该劳务合同的目的只是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陕西龙派公司提交的合同上落款日期“2016年9月16日”是不真实的,因为被告***是在2016年9月27日左右才开始接触到这个工程的;被告第五师八十一团认为:1、作为建设方的第五师八十一团对于劳务转包的事实是不知情的,因为其与被告陕西龙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没有授权被告陕西龙派公司可以将该工程转包或发包给第三人;2、《工程劳务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名字及日期明显是三个人的字体,这个可以和被告嘉博建筑公司提供的合同对比,以便确实该合同的签订日期;3、《工程劳务合同》签订的目的不是为了分包转包,而只是为了解决劳务费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但劳务转包的行为与被告第五师八十一团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嘉博建筑公司认为中标通知书是2016年9月15才下发的,在被告第五师八十一团和陕西龙派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还没有签订的情况下,签订该份《工程劳务合同》是不可能的。由此,被告陕西龙派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合同》上的日期明显是后期添加上去的。被告嘉博建筑公司对于合同中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但对被告陕西龙派公司要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可,因为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的目的只是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对该《工程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合同的签订日期,本院认为,被告陕西龙派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合同》中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9月16日”,而此时被告陕西龙派公司尚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这样的情况下就签订《工程劳务合同》是不符合常理的,故本院对该合同上载明的签订日期不予确认。 被告第五师八十一团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第五师八十一团和被告陕西龙派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合同中的备案时间并不能代表合同的签订时间,而且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工程安全事故已经作了明确的约定;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16年9月15日通过招投标确定的中标单位是被告陕西龙派公司,所有工程的结算也是向被告陕西龙派公司予以结算的,而不是向被告***和被告嘉博建筑公司进行结算,第五师八十一团只认被告陕西龙派公司。工程的施工期为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该许可证是在办完所有手续,可以施工时才颁发的,而且在颁发许可证之前必须要签订合同,然后才能去进行备案。被告第五师八十一团作为建设方,只有支付工程款和接收建筑成果的义务,不干预被告陕西龙派公司在工程承建过程的其他业务。而且在该份合同中没有默许分包或者联合体承包,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第五师八十一团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经质证,原告***牢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被告第五师八十一团作为承建方不仅有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合同的义务,同时还有监督被告陕西龙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没有违法分包或转包行为的义务。而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而***是没有相应资质的,故被告第五师八十一团理应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陕西龙派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依法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嘉博建筑公司,故被告陕西龙派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被告嘉博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嘉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法人授权委托书(打印)复印件一份,委托日期2016年11月14日,上面有被告陕西龙派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的个人印章;2、《工程劳务合同》及其附件一份,被告嘉博建筑公司以此证实其与被告陕西龙派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实际为2016年11月14日,而且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只是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经质证,原告***牢认为《工程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由被告陕西龙派公司去确定,因为被告陕西龙派公司是《工程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对于法人授权委托书因为不是原件,故无法进行确认。但其认为被告***的身份是实际施工人,而不是被告陕西龙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龙派公司对被告嘉博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个人签名和签订日期是有异议的,因为和被告陕西龙派公司提供的合同不一致。而且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名字也是错误的,这是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者自己所签的,被告陕西龙派公司对此是不认可的,对于补充协议中***的签字和被告陕西龙派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也不一致,被告陕西龙派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中的代理人***是被告陕西龙派公司的人,而被告***并不能代表陕西龙派公司。对于被告嘉博建筑公司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因为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陕西龙派公司最初认为被告***是被告嘉博建筑公司的员工,现在才知道***是挂靠在被告嘉博建筑公司名下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被告***、被告第五师八十一团对于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嘉博建筑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结合本院查明的被告***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不是被告陕西龙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嘉博建筑公司出示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不予确认;综合被告陕西龙派公司与被告嘉博建筑公司在签订该《工程劳务合同》的目的来看,被告嘉博建筑公司提交“2016年11月14日”的签订日期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被告嘉博建筑公司出示的《工程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开始,原告***牢受被告***雇佣在被告陕西龙派公司承建的第五师八十一团职工服务中心建设项目装饰装修工程中从事装修工作。同年10月23日下午19时左右,原告***牢在施工过程中从搭建的6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至地面受伤。受伤后,原告***牢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为此支出急救救护车费用5500元,支出门诊费用10091.94元,原告***牢住院期间支出了住院费用为159554.01元。入院时原告***牢的伤情被诊断为胸椎骨折(胸7、胸11、12爆裂骨折);腰椎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胸脊髓损伤并截瘫,肺部感染。2016年11月1日原告从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出院医嘱:1、转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加强肺部物理治疗,保持呼吸道通畅,鼓励咳痰,预防肺部感染;3、注意动态监测血常规、生化、凝血、PCT、CRP、胸片等相关检查;4、加强营养,关注循环和呼吸,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及时对症处理。随访建议:定期我院神经内科、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病历复印费用418.6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牢转入第五师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为此支出了住院费用38503.97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牢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门诊费用2038.05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牢从第五师医院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康复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药物:丙戊酸钠片0.2g口服,每晚一次;3、继续口服芪荣润肠口服液保持二便通畅;定期复查血常规,肝功,凝血;肺CT,腹部彩超了解病情变化;4、如有不适,内六科随诊。同时,××诊断/出院证明书,意见:1、××患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协助;2、患者需长期康复功能锻炼。2017年1月22日,××诊断/出院证明书,意见:患者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在我科住院治疗,期间陪护1人。2017年3月13日、4月26日,原告***牢在第五师医院因复查支出门诊费用133.2元。2017年4月21日,××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牢术后取内固定共计费用约壹万元。 2017年4月21日,原告***牢之妻***委托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牢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同年4月2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牢因外力致胸椎骨折(胸7、胸11、12椎体爆裂骨折);腰椎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胸脊髓损伤,造成截瘫,伤构成Ⅲ(叁)级伤残;2、被鉴定人***牢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共计壹万元(10000元);3、被鉴定人***牢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70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600元、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600元)。 另查明,2017年1月6日,原告***牢的儿子***与被告***达成协议书。被告***已向原告***牢支付费用364500元。 又查明,2016年9月15日,被告陕西龙派公司中标了第五师八十一团职工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中标工程日期(开工日期2016年9月16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16日)。中标后,被告第五师八十一团与被告陕西龙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备案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将第五师八十一团职工服务中心建设项目(装修工程)交由被告陕西龙派公司承建,并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20日,兵团第五师建设局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陕西龙派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进行实际施工。2016年11月14日,被告陕西龙派公司与被告嘉博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合同》,双方还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我方与你队签订的编号为:xjjbjs-002的工程劳务合同,只用于开具劳务增值税发票、约定农民工用工主体及用工主体与劳工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的归口及附属性,明确安全管理的职责使用。本劳务合同除上述约定外,不作其它使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关于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牢受被告***的雇佣,在第五师八十一团职工服务中心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时不慎跌落受伤,雇主***理应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陕西龙派公司将其承建的装修工程交由无资质的被告***进行实际施工,其理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第五师八十一团将第五师八十一团职工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陕西龙派公司进行施工,被告陕西龙派公司是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第五师八十一团对于被告陕西龙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的事实是明知的,故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第五师八十一团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嘉博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查明,被告陕西龙派公司与被告嘉博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原告***牢的事故已经发生,故被告嘉博建筑公司不应当对原告***牢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首先,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医疗费用票据显示其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为216239.77元(住院费198057.98元+门诊费12671.79元+救护车费5500元)。对于原告主张其他与医疗费相关的费用,因其没有相应的医嘱和正规的票据来证实支出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已由第五师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该费用需另行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16239.77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亦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被告辩称每天按照25元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4450元(50元/天×89天)。 三、定残前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情况,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自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4月21日),原告主张的计算期间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只认可90天,每日按照150元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27786.6元(154.37元/天×180天)。 四、定残前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结合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原告的具体伤情,可以证实原告在入院期间及出院至定残前均需要有一人护理,参照新疆兵团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4.37元/天计算,陪护天数的确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自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辩称应当按照护工人员每日60元支付护理费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定残前的护理费予以支持27786.6元(154.37元/天×180天)。 五、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证明可以证实其居住地在第五师八十三团三连。原告按照2016年度连队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40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262416元(16401元/年×20年×80%)。 六、定残后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牢的伤情为胸椎骨折、腰椎骨折、胸脊髓损伤,造成截瘫,经司法鉴定构成Ⅲ(叁)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意见反映出原告***牢的病情真实现状及其后续护理二十年的客观需要,原告主张后续护理期限二十年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后续护理费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赔偿费用一般应一次性支付。现原告自愿选择以现有的56345元/年的标准计算后续护理二十年的全部费用,虽然可能会出现与后期社会经济状况不相符的情形。但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尊重。且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一次性支付20年的后续护理费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原告***牢的后续护理费为901520元(56345元/年×20年×80%)。被告辩称每日按照60元计算护理费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按照每三年至五年为一个周期分期支付该费用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七、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1780元(20元/天×89天)。 八、外地就医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主张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护理费的同时,再另行主张陪护人员住宿费存在重复主张情形,且法律上并未对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有明确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九、其他辅助器具费。因被告对该费用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1426元。 十、租床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租床费用58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确需一人长时间护理的事实,结合原告的护理人员在医院护理确需租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580元。 十一、其他生活用品费。原告主张的购买其他生活用品费825元,因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825元。 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该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作伤残等级鉴定的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已由第五师医院的相关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确定,其对后续治疗费再进行评定系擅自扩大的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支持1300元。 十三、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840.5元,因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3840.5元。 综上所述,原告***牢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459950.47元(医疗费216239.7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定残前误工费27786.6元+定残前护理费27786.6元+伤残赔偿金262416元+后续护理费901520元+营养费1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26元+租床费580元+其他生活用品费82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840.5元)。对于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以足够谨慎的态度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人身伤害事故发生。本案中,原告***牢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的人身安全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教育与注意义务,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做到一个有经验的技术工人应注意的安全义务,因其疏忽大意致使自己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牢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67960.38元,减去其已经向原告支付的364500元,其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为803460.38元,余下部分由原告***牢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3460.38元; 二、被告陕西龙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的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牢要求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一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 四、被告新疆嘉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牢的各项经济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23元(已由原告***牢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牢。被告陕西龙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的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