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嘉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一团、陕西龙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嘉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兵05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双牢,第五师八十三团三连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娥(系被上诉人程双牢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彦云,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龙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堂,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庆,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一团。

法定代表人:徐明惠,系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疆,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嘉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代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兰,女,系该公司工程部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程双牢、原审被告陕西龙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龙派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一团(以下简称第五师八十一团)、新疆嘉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嘉博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7)兵0502民初25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辉、被上诉人程双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娥、逯彦云,原审被告陕西龙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庆、原审被告第五师八十一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疆、原审被告新疆嘉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502
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中后续护理费67614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定残后的护理费一次性支付20年(支持护理费金额901520元)明显不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司法解释对后期护理费的给付并没有规定一次性给付,因此原判更不应一次性支付,而应采取每五年为一个给付期限。这样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考虑上诉人的权益同时也考虑社会的公平。上诉人经济状况本身就不好,之前已经支付了34万多元,一次性支付90余万元势必造成上诉人生活处于极度困难的境地。2、护理费应参照新疆护工工资标准2270元/月或家政服务人员工资标准2190元/月计算,一审法院参照在岗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明显不当,二审应依法以纠正。3、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只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当。被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人,不听劝导,不系安全带和安全帽。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理应承担30%以上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程双牢辩称:1、答辩人的后期护理费一次性支付20年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法律公正性。首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因叁级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目前51周岁,正值青壮年,病情稳定,没有进一步恶化的迹象,法院基于本案事实判决支持答辩人20年的护理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赔偿费用一般应一次性支付,即一次诉讼解决纠纷,本案就定残后护理费问题,原审法院判决支持20年护理费用从而避免了5年或者10年后再次提起诉讼。具有节省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最大限度的发挥民事诉讼的功能、效率。加之,本案涉及异地当事人陕西龙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一审立案及送达过程中非常困难,几经波折最终才得以送达并顺利开庭,从答辩人受伤住院开始到今天庭审已时隔一年半之久,诉讼程序仍然未结束。对于答辩人一家来说,答辩人受伤并截瘫,相当于失去了三个劳动力。答辩人生活不能自理,不仅失去了劳动能力,无法获得劳动报酬为家庭提供经济支持,还需要专人护理。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20年护理费符合实际情况。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护理费一年比一年高,本案目前是按照2016年的56345元每年的标准计算的,而近期2017年的标准已经上升到了58464元每年,原审法院一次性判决支持20年护理费正是为上诉人利益考虑,从而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护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员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答辩人是由答辩人配偶及其小儿子护理的,并未雇佣护工,并不适用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而在答辩人受伤前,答辩人妻子种地,答辩人儿子打工均有收入,故答辩人的护理费用参照误工费用计算有法律依据。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审法院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护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判决答辩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答辩人亦认为该项判决不妥。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不听劝导,不系安全带和安全帽,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但其在一审及本次庭审中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过错,而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提交答辩人具有过错的证据的情况下判决答辩人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当。但答辩人基于诉讼成本及其执行难的考虑,并未提出上诉。故答辩人尊重原审法院的判决,但上诉人认为答辩人理应承担30%以上的民事责任显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陕西龙派公司述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支持20年护理费不合理,受害人已经52周岁,一审判决20年护理期已经超过了新疆人均寿命,考虑双方当事人利益,定残后的护理费分期5年给付比较合理。

原审被告第五师八十一团述称,一审判决第五师八十一团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亦未针对第五师八十一团。关于护理期限法律虽然规定了不超过20年,而护理费的标准是一个动态的,判决一次性给付20年不符合双方的利益,对上诉人合理的上诉请求,希望法庭给予考虑。

原审被告新疆嘉博建筑公司述称,原审法院判决新疆嘉博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本案的损害事实发生在嘉博建筑公司与陕西龙派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之前,且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仅仅是为了给陕西龙派公司开具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嘉博建筑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参与涉诉工程项目的任何环节和工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程双牢只能向其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及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去主张权利。

程双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77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定残前误工费27786.6元、定残前护理费27786.6元、营养费1780元、伤残赔偿金262416元、定残后护理费9015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外地就医住宿费3972元、其他辅助器具费1426元、租床费580元、其他生活用品费82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840.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67056.0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64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102556.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9日开始,原告程双牢受被告**雇佣在被告陕西龙派公司承建的第五师八十一团职工服务中心建设项目装饰装修工程中从事装修工作。同年10月23日下午19时左右,原告程双牢在施工过程中从搭建的6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至地面受伤。受伤后,原告程双牢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为此支出急救救护车费用5500元,支出门诊费用10091.94元,原告程双牢住院期间支出了住院费用为159554.01元。入院时原告程双牢的伤情被诊断为胸椎骨折(胸7、胸11、12爆裂骨折);腰椎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胸脊髓损伤并截瘫,肺部感染。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病历复印费用418.6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程双牢转入第五师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为此支出了住院费用38503.97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程双牢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门诊费用2038.05元。原告程双牢在第五师医院因复查支出门诊费用133.2元。2017年4月21日,××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程双牢术后取内固定共计费用约壹万元。

2017年4月21日,原告程双牢之妻王风娥委托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双牢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同年4月2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双牢因外力致胸椎骨折(胸7、胸11、12椎体爆裂骨折);腰椎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胸脊髓损伤,造成截瘫,伤构成Ⅲ(叁)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双牢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共计壹万元(10000元);3、被鉴定人程双牢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70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600元、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600元)。

另查明,2017年1月6日,原告程双牢的儿子程湖龙与被告**达成协议书。被告**已向原告程双牢支付费用364500元。

又查明,2016年9月15日,被告陕西龙派公司中标了第五师八十一团职工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中标工程日期(开工日期2016年9月16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16日)。中标后,被告第五师八十一团与被告陕西龙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备案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将第五师八十一团职工服务中心建设项目(装修工程)交由被告陕西龙派公司承建,并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20日,兵团第五师建设局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陕西龙派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进行实际施工。2016年11月14日,被告陕西龙派公司与被告嘉博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合同》,双方还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我方与你队签订的编号为:xjjbjs-002的工程劳务合同,只用于开具劳务增值税发票、约定农民工用工主体及用工主体与劳工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的归口及附属性,明确安全管理的职责使用。本劳务合同除上述约定外,不作其它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关于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程双牢受被告**的雇佣,在第五师八十一团职工服务中心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时不慎跌落受伤,雇主**理应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陕西龙派公司将其承建的装修工程交由无资质的被告**进行实际施工,其理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第五师八十一团将第五师八十一团职工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陕西龙派公司进行施工,被告陕西龙派公司是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第五师八十一团对于被告陕西龙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的事实是明知的,故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第五师八十一团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嘉博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查明,被告陕西龙派公司与被告嘉博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原告程双牢的事故已经发生,故被告嘉博建筑公司不应当对原告程双牢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首先,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医疗费用票据显示其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为216239.77元(住院费198057.98元+门诊费12671.79元+救护车费5500元)。对于原告主张其他与医疗费相关的费用,因其没有相应的医嘱和正规的票据来证实支出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已由第五师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16239.77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亦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被告辩称每天按照25元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4450元(50元/天×89天)。

三、定残前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情况,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自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4月21日),原告主张的计算期间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只认可90天,每日按照150元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27786.6元(154.37元/天×180天)。

四、定残前的护理费。本案中,结合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原告的具体伤情,可以证实原告在入院期间及出院至定残前均需要有一人护理,参照新疆兵团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4.37元/天计算,陪护天数的确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自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辩称应当按照护工人员每日60元支付护理费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定残前的护理费予以支持27786.6元(154.37元/天×180天)。

五、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户口证明可以证实其居住地在第五师八十三团三连。原告按照2016年度连队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40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262416元(16401元/年×20年×80%)。

六、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程双牢的伤情为胸椎骨折、腰椎骨折、胸脊髓损伤,造成截瘫,经司法鉴定构成Ⅲ(叁)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意见反映出原告程双牢的病情真实现状及其后续护理二十年的客观需要,原告主张后续护理期限二十年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后续护理费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支付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赔偿费用一般应一次性支付。现原告自愿选择以现有的56345元/年的标准计算后续护理二十年的全部费用,虽然可能会出现与后期社会经济状况不相符的情形。但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尊重。且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一次性支付20年的后续护理费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原告程双牢的后续护理费为901520元(56345元/年×20年×80%)。被告辩称每日按照60元计算护理费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按照每三年至五年为一个周期分期支付该费用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七、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1780元(20元/天×89天)。

八、外地就医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主张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护理费的同时,再另行主张陪护人员住宿费存在重复主张情形,且法律上并未对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有明确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九、其他辅助器具费。因被告对该费用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1426元。

十、租床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租床费用58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确需一人长时间护理的事实,结合原告的护理人员在医院护理确需租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580元。

十一、其他生活用品费。原告主张的购买其他生活用品费825元,因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825元。

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该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作伤残等级鉴定的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已由第五师医院的相关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确定,其对后续治疗费再进行评定系擅自扩大的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支持1300元。

十三、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840.5元,因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3840.5元。

综上所述,原告程双牢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459950.47元(医疗费216239.7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定残前误工费27786.6元+定残前护理费27786.6元+伤残赔偿金262416元+后续护理费901520元+营养费1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26元+租床费580元+其他生活用品费82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840.5元)。对于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以足够谨慎的态度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人身伤害事故发生。本案中,原告程双牢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的人身安全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教育与注意义务,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程双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做到一个有经验的技术工人应注意的安全义务,因其疏忽大意致使自己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程双牢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67960.38元,减去其已经向原告支付的364500元,其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为803460.38元,余下部分由原告程双牢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双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3460.38元;二、被告陕西龙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的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双牢要求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一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四、被告新疆嘉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程双牢的各项经济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7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23元(已由原告程双牢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程双牢。被告陕西龙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的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上诉人程双牢定残后护理费的标准及护理期限应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员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被上诉人程双牢定残后,是由其妻子或者其儿子护理,并未雇佣护工,故程双牢的护理费用应当参照误工费用计算较为合理。因此一审法院按照56345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正确,本院认定相同。上诉人**认为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参照新疆护工工资标准2270元/月计算,不符合本案实际,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被上诉人程双牢定残时的年龄为51岁,其胸椎骨折、腰椎骨折、胸脊髓损伤,造成截瘫,经司法鉴定构成Ⅲ(叁)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应依法合理确认程双牢的护理期限。根据本案实际,原判一次性支持被上诉人程双牢后续二十年护理费不具有合理性。其一,以现在的标准确定今后二十年的护理费,没有考虑经济发展等因素对赔偿标准的影响。护理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每年都在发生着变化,将不断增加的赔偿标准以现有标准确定二十年,不利于保护程双牢的合法权益。其二,一次性赔偿二十年护理费,未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承受能力,不利于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本院认为,采取每十年一个给付期限较为合理,以十年确定一个赔偿期限,既考虑了因赔偿期短给程双牢可能带来的诉讼负担,维护了受害人程双牢的利益,也兼顾了上诉人**的履行能力,同时也考虑到十年后社会经济发展变化水平与受害人身体健康状况××,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定残后的护理费为56345元/年×10×80%=450760元(自2017年4月22日至2027年4月21日)。十年届满后,被上诉人可依据当时的新的标准另行主张后续护理费。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一次性赔偿二十年护理费有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502民初253号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

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502民初253号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程双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2700.3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23元(已由被上诉人程双牢交纳),由上诉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程双牢。陕西龙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新茹

审判员萧万峰

审判员宋桂英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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