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兵民申4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三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娥(系***妻子),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三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湖龙(系***之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一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陕西龙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6998293P。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堂,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一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0MA7772CJ1C。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一团。
法定代表人:徐明惠,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平,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新疆嘉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005773972X13-1。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胡代学,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龙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一团(以下简称八十一团)、新疆嘉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2018)兵05民终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次性支付再审申请人二十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改判为一次性支付十年错误。护理期限超过二十年仍需护理,再次起诉到法院的,法院应判令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而本案是第一次起诉,判决二十年的护理费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要求一次性赔偿二十年护理费不符合相关规定,法律没有规定必须一次性支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八十一团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均判决八十一团不承担责任,八十一团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法院判决一次性支付二十年的后续护理费并无不当。二审中,**提出一次性赔偿二十年护理费有失公平,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二审法院改判按十年赔偿,明显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党新安
代理审判员苟振强
代理审判员米合巴努尔·阿不都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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