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嘉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一团、陕西龙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嘉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5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系第五师八十三团三连职工,住新疆精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娥(系***之妻),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精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保新,博乐垦区沙山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3205121100003。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个体工商户,住第五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陕西龙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陕西龙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缨东路111号韩城矿务局西安办事处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6998293P。
法定代表人:王永堂,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一团,住所地第五师八十一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0MA7772CJ1C。
法定代表人:徐明惠,系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527201810031234。
原审被告:新疆嘉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团结东路六号小区第22栋2单元九层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005773972X1。
法定代表人:胡代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兰,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博乐市。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陕西龙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派公司)、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一团(以下简称八十一团)、新疆嘉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博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兵05民终33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2018)兵民申45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娥、甘保新,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八十一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嘉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龙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次性支付再审申请人二十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改判为一次性支付十年错误。护理期限超过二十年仍需护理,再次起诉到法院的,法院应判决给付相关费用五年至十年,而本案是第一次起诉,判决二十年的护理费正确。
被申请人**辩称,其已赔偿***近100万元,自己也是受害人,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希望法院给其时间,待十年后有能力再赔偿。
被申请人龙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定残后护理期限采取每十年一个赔偿期限,既有利于保护***的合法权益,也能考虑到**的实际承受能力,同时也考虑到了十年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与受害人身体健康和护理需求。
原审被告八十一团陈述,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八十一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是正确的,申请人申请再审对此没有意见,只是对定残后护理费的赔偿期限有不同意见,这与八十一团没有关系,希望再审维持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八十一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原审被告嘉博建筑公司陈述,二审判决已认定其不对***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的伤情构成三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虽十年后经济发展水平可能与受害人目前身体状况和护理需求不符,但原告主张定残后护理费按二十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目前没有能力赔偿的辩称,并不是护理费不应按二十年计算的理由,而龙派公司关于应按十年一个周期进行赔偿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兵05民终3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502民初253号民事判决。
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1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文小梅
审判员 XX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昭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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