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701民初1166号
原告:新疆嘉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团结路**小区第******。
法定代表人:胡代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枫,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博乐市金马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南城**路流园内)。
法定代表人: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力·拔都,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玲,女,汉族,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新疆嘉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博建筑公司)与被告博乐市金马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物流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枫、被告金马物流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力·拔都、王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4322.50元;2、判令被告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18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利率1年期LPR4.05%(年息)计算逾期利息支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2日,被告的前身博乐市金马金属加工园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2日由博乐市金马金属加工园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博乐市金马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将金马金属加工物流园2号综合楼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承建。2015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南城金马金属加工园付款明细》。2018年1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金马园区号综合楼主体工程支付及决算表》。根据上述付款协议及决算表中的结算,被告现仍欠原告工程款314322.50元(572686元-税金253363.50元-后付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金马物流园辩称,1、原告未足额提供发票。2018年1月24日的决算表中显示,2015年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259834元,合计支付工程款4243734元。但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666822.70元发票,截止目前,原告尚有3576911.30元工程款未提供发票。2、原告未足额扣减税款。双方2018年1月24日的决算表中,列举了增值税的计算公式。原告在诉状中自行扣除了税额,工程总造价是4964400元,而非3965000元,原告以3965000元计算纳税额为253363.50元不合理,原告应承担的税款应以4964400元为基数,即317225.16元。同时原告还应支付未扣减税款的滞纳金246467.17元。3、原告工程未全部完成。双方在2015年11月22日签署的《付款协议》中,列出墙面、防水、电表等未完成,同时存在一些维修项目一直拖延。因此未完成项目及维修应该扣减。4、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被告未付款的原因为原告提供发票进度迟延所至,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拖欠工程款31322.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按照进度支付了工程款,但原告提供发票进度明显迟延,被告作为税款直接支付者,存在税务风险,原告应在开具所有发票或扣减税款及滞纳金后,再主张剩余工程款。原告的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博乐市金马金属加工园投资有限公司将金马金属加工物流园2号综合楼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108天,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合同价款3965378.45元,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5年10月30日,双方进行竣工验收。
2015年11月27日,博乐市金马金属加工园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嘉博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约定:1、金马金属加工物流园2号综合楼有关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但未完全合格。乙方应按照质检、监理等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完善修补,并办理外墙保湿材料消防验收相关手续。2、甲乙双方在工程量算结算确认之后__天之内,乙方完成工程竣工资料交接。3、甲方同意于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此项目民工工资76.2万元,由于水电暖工程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外墙保湿需要修补,因此,水电暖及外墙保温民工工资剩余部分于2016年5月30日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支付。甲方同意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此工程的材料款11万元。付款时乙方应开具同等数额的建筑发票,税款甲方先行垫付。4、甲方支付工程款时需转入乙方公司对公账户,在没有乙方同意情况下甲方无权对外支付及代付工程款。如有此行为视为无效,乙方不认同,如甲方工程支付到位后,由方公司监督负责到每个班组,如有民工上访,由乙方承担。5、甲方通过乙方账户支付工程款时,应当及时将资金执照用途支付,乙方不得滞留、挪用和扣押资金,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6、甲方按本协议第三条要求付完人工费用后,乙方应当确保本项目所有民工的工资付款到民工本人且保证民工不围堵甲方办公场所或甲方经营的实体店。7、因甲方原因无法完成工程备案手续所造成的后果与乙方无关。8、本协议甲乙双方应认真改造,不得擅自违约,否则,违约方将承担未付工程款20%的违约金。同日甲乙双方又在南城金马金属加工园付款明细上加盖公章并签名。该明细载明人工工资合计付款762000元,材料款付款11万元,合计87.2万元。明细表下备注:此款只属于农民工工资和部分材料款,甲方在支付此款同时应付相应的税费和管理费,另除5%质量保证金外,其余的工程款,乙方将竣工验收资料全部交予甲方,同时,甲方对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在2016年8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工程量总价以双方协商的实际决算价款为结算依据。
2018年1月24日,经双方协商制作《金马园区号综合楼主体工程支付及决算表》,约定工程总价款4964400元,扣除原告未完工的二楼电表箱20个价款30000元、未完工散水价款20580元、楼顶屋面防水工程70000元、一楼两边走廊地面地坪2400元、一楼自来水更换材料及维修15000元、二楼卫生间水、电未完工5000元、二楼排水管维修2000元、暖气维修及更换材料3000元,合计4816420元,已支付工程金额为4243733.7元,剩余工程总价款572686元,建筑增值税6.39%,3965000×6.39%=253363.50元管理费1%,3965000×1%=39650元。建设方由博乐市金马金属加工园投资有限公司加盖公章,项目负责人王柏玲加盖其个人私章,施工方由原告公司施工代表李邦有签名。双方决算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工程款。
2017年12月12日,博乐市金马金属加工园投资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博乐市金马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嘉博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可要求发包方被告金马物流园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嘉博建筑公司要求被告金马物流园支付工程款314322.50元及利息是否成立。原告嘉博建筑公司要求被告金马物流园支付工程款314322.50元,2018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决算共同对金马园区2号综合楼主体工程支付进行决算,并形成决算表,双方均认可工程总价款4964400元,扣除被告未完工部分工程及需维修的费用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16420元,被告金马物流园已向原告嘉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243733.70元,尚余572686元未支付,同时双方约定建筑增值税6.39%,3965000×6.39%=253363.50元,据此原告嘉博建筑公司在扣除税款253363.50元及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后,要求被告金马物流园支付工程款314322.50元。被告认为应按工程总造价4964400元扣除税款,经查决算表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决算表中双方载明了增值税的税率及计税金额,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应纳税额及税率达成一致合意,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辩称的应扣减工程未完工未完成项目及维修费,因双方在2018年1月24日的决算中已对未完工部分及维修费用进行了扣减,故被告该项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应扣除税款滞纳金,因被告未提供其已支付滞纳金及双方对滞纳金约定扣除的证据,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扣除税款及被告已支付金额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其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结算后被告又支付了8000元工程款,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132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抗辩付款迟延,无法律依据,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嘉博建筑公司主张从双方决算日的次日2018年1月25日起要求被告金马物流园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乐市金马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嘉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11322.5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工程款31132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5元,减半收取300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博乐市金马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新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静
注: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