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嘉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嘉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博乐市美饰家私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701民初1169号
原告:新疆嘉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乐市团结路**小区第********。
法定代表人:胡代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枫,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博乐市美饰家私店,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博乐市南城区益群家居建材物流园**v>
经营者:白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忠玉,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嘉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博建筑公司)与被告博乐市美饰家私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枫,被告博乐市美饰家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2269.4元;2、判令被告以拖欠工程款792269.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4.05%(年息)计算逾期利息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日原告通过中标承建了被告新建仓储及办公楼项目工程。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付款协议》。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美饰家私店1号楼、2号楼、附属楼及附属工程结算清单》;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2014年-2016年12月底付款合计表》,根据上述结算,被告现仍欠原告工程款792269.4元。现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博乐市美饰家私店辩称,根据2014年10月2日签订的《中标通知书》和2014年10月3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诉争的工程建设面积为3793.85平方米,工程价款为409385元。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及第八条如有变更情形发生,应当有原设计部门审批,并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方。本案中原告诉请中提出的合同价款变更应就此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变更条件和价款计算方式。案外人宋志平于2016年12月29日与李邦友达成的“美饰家私店1号楼、2号楼、附属楼及附属工程结算清单”,其中对于超出合同价款部分的工程,是博乐市美饰家私店与李邦有个人之间就施工过程中,施工合同之外对“围墙、地坪和挡土墙”等的工程进行的结算,其中超出合同价、地坪和挡土墙”等的工程进行的结算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关系,因为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没有对于增加合同约定外增加工程量的签单。在与李邦有的工程结算清单中的累计支付工程款中的2.3.4.5项合计付款131174元,是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该工程款未计入原告起诉的已付工程款中。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不完整,经被告核实,有许多已付工程款没有计入原告的账目中,要重新核对账目。李邦有作为一个自然人,其代表原告施工的同时,又以个人身份参加了被告的部分工程施工。该部分工程款不是原告合同范围内的价款,在与李邦有在施工时,其工人在被告处领取过工程款和部分材料或其他方式抵扣过工程款,但是这部分未计入原告起诉的已抵扣工程款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美饰家私店1号楼、2号楼、附属楼及附属工程结算清单、2014年-2016年12月底付款合计表,拟证实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第4条中约定被告在2016年10月30日之内支付到工程总造价95%,5%质保金按合同的质保要求支付,在第5条中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需转入原告对公账户;原被告在2016年12月29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018年1月16日已对被告已付工程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792269.4元;原被告在付款协议第8条中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付款则应承担未付部分工程款20%的违约金。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结算清单、对账单相互矛盾,对账不完整,2016年12月29日被告已付款4170195元,2014至2016年对账单工程款为4033551元,该对账单是原告自己计算得出,计表2、3、4、5没有计入结算清单中。工程造价及附属工程、增加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不符,改变了合同的工程总造价。附属工程指的围墙、地坪、挡土墙造价180000元,不在施工合同范围、地坪部分工程是李邦有个人承包的工程,不应计入合同总价款中。被告已按工程合同价款支付完毕,被告向李邦有和原告支付工程款为4757902元包括已付原告的工程款40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告自行制作的2014-2018对账单,拟证实被告支付给案外人李邦有和原告的总账单,包括资产的账目及向案外人李邦有工人支付的工程款、李邦有同意的扣款,及向原告直接的扣款,合计被告总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757902元,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对账单系被告自行制作,双方在2016年9月25签订了付款协议,对被告未打入原告对账户的支付方式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被告提交的欠条,拟证实2016年12月28日李邦有从被告处拿走价值13282元电缆线。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欠条的债权人主体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四、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及支付凭证,拟证实被告2014年向原告付款20042元,2015年向原告付款1645939元,2016年向原告付款589264元,2017年向原告付款193379元,2018年向原告付款263186元,合计付款4769902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对案外人李邦有的签字无法确认,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单中2014年至2016年12月,被告合计付款4033551元,加上车款70000元及2018年1至2月被告支付250000元的工资,被告支付工程款4476926元。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加盖有原告印章的收据及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内容为:工程名称博乐市美饰家私店新建仓储及办公楼项目,建设规模办公楼面积385.55平方米,展厅面积3708.3平方米。中标单位名称新疆嘉博建筑按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价格4042794.73元等。2014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博乐市美饰家私店,承包人嘉博建筑公司,工程名称博乐市美饰家私店新建仓储及办公楼项目,工程内容为招标时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确定的建施、结施、电施、设施工程的有关内容,承包范围为招标时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确定的建施、结施、电施、设施工程的有关内容。开工日期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5月30日,合同价款4042794.73元。合同第六项约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州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补错外)造成费用的增加;暂定价格部分;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工程预付款,承包人签订合同并机械进场7日内,业主向承包人预付合同总额25%的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包括备料款)累计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暂停支付,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扣5%保修金)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第八项工程变更约定,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若发生设计变更,按照有关规定,其增减工程量依发生的工程量由业主签字确定进行结算,报价中未列项的零星工程发生时,以业主实际签证为准,其余情况执行《通用条款》第八条有关条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落款发包人处加盖博乐市美饰家私店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白然签章,承包人处加盖新疆嘉博建筑按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胡学代签章。
2015年9月25日甲方博乐市美饰家私店与乙方新疆嘉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对“博乐市美饰家私店1、2号展厅、办公楼”竣工资料交接和后期付款方式签订一下协议,甲方应对乙方竣工资料接完十日内,工程量结算予以核实签字认可盖章。乙方承诺2015年10月20日以前完成对“博乐市美饰家私店1、2号展厅、办公楼”竣工验收和资料交接工作。2015年12月30日内由甲方承诺全额支付此项目民工工资86万元,2016年1月20日内支付此工程款10万元(详见美饰家私展厅项目工程外欠款附表,付款时乙方应开具同等数额的建筑发票,税款甲方现行支付)。除工程质保金5%外,甲方在2016年6月30日支付到工程总造价85%(付款之前乙方应补足前期甲方所付工程款的建筑发票),甲方在2016年10月30日之内支付到工程总造价95%(如甲方提前办理完货款应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税款甲方先行支付),5%保修金按合同的质保要求支付。甲方支付工程款时需转入乙方公司对公账户,在没有乙方同意情况下甲方无权对外支付及代付工程款。如有此行为视为无效,乙方不认同,如甲方工程支付到位后,由乙方公司监督负责到每个班组,如有民工上访,由乙方承担。甲方按本协议第三条要求付完人工费用86万元后,乙方应该确保本项目所有民工的工资款付到民工本人且保证民工不非法围堵甲方办公场所或者甲方经营的实体店。因甲方原因无法完成工程备案手续所造成的后果与乙方无关。在本协议确定的期限内,甲方如不能按时付款,则应承担未付部分工程款20%的违约金,甲方付完所承诺的86万元人民币民工资后,若再有其他民工因工资上访或到甲方实体店围堵,乙方应承担未付部分工程款的20%的违约金。落款甲方加盖博乐市美饰家私店印章及甲方代表宋志平签名。乙方加盖新疆嘉博建筑按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乙方代表李邦有签名。
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出具美饰家私店1号楼、2号楼、附属楼及附属工程结算清单,内容为:工程总价4085.44㎡×1260=5147654.4元。应付工程款扣除5%保修金5147654.4×95%=4890271.68元。附属工程及增减工程量180000元,合计5070271.68元。扣除项目累计支付工程款:全有家私支付4009021元,附属楼屋面防水返工7875元(2016年10月李纪良),附属楼给排水暖器上冻拆除维修23855元(2016年全有找人施工),1号、2号楼屋顶防水返工70000元(暂扣),全有买加气块140.214立方米×210元=294444元。2016年12月付款30000元。合计4170195元。余额5070271.68-4170195=900076.68元。手写:“计扣税款[5147654.4元-190000(调减)-4042794.73]×6.39%=58459元”,应余900076.68元-58459元=841617.68元。建设单位:宋志平签名2016年12月29日,施工单位:李邦有签名2016年12月29日。
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出具《2014年-2016年12月底付款合计(以上数据和李邦有对完帐)》,内容为2014年-2016年付款总计4033551元;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1月16日付款总计4296926元,原告法定代表人白然签名,被告的代理人李邦有签名。2018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工程款150000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美饰家私工程款200000元”。备注1、16日付15万元白然,5万发票拿来给。李邦有签名。201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备注李邦有工程款。庭审中被告认可总工程价款为为5327654.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嘉博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博乐市美饰家私店支付工程款792269.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嘉博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博乐市美饰家私店以工程款792269.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4.05%(年息)计算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2014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嘉博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博乐市美饰家私店支付工程款792269.4元,被告博乐市美饰家私店辩称合同约定的价款为4042794.73元,建设面积为3793.8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博乐市美饰家私店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合同价款为4042794.73元,但是合同的第八项关于工程变更约定为:“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若发生设计变更,按照有关规定,其增减工程量依发生的工程量由业主签字确定进行结算,报价中未列项的零星工程发生时,以业主实际签证为准”。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及2018年分别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上有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庭审中被告博乐市美饰家私店对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按照合同的第八项的约定,工程量已经发生了变更,且该变更经过原、被告的签字确认,符合合同的约定,2016年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原、被告双方认可工程总价为5147654.4元,附属工程及增减工程量180000元,扣减税款为58459元,庭审中被告博乐市美饰家私店亦认可工程总价为5327654.4元,2018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博乐市美饰家私店已向原告嘉博建筑公司支付4296926元,结算后被告博乐市美饰家私店又向原告嘉博建筑支付工程款250000元,被告博乐市美饰家私店还应向原告嘉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22269.4元(5327654.4元-扣减税款58459元-4296926元-250000元)。对原告嘉博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博乐市美饰家私店支付工程款79226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工程款722269.4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嘉博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博乐市美饰家私店以拖欠工程款792269.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4.05%起支付到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嘉博建筑公司起诉的工程款有误,应以工程款722269.4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原、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乐市美饰家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嘉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22269.4元;
二、被告博乐市美饰家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以拖欠货款722269.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新疆嘉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3元,减半收取5861元,由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佳园绿化苗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元,被告博乐市美饰家私店负担5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普丽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斌
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