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春海彩板钢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民终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273253936XH,住所地扬 州市广陵产业园元辰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泰州市春海彩板钢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52734242J,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门公司)因与上诉人泰州市春海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2民初236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楚门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楚门公司和春海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已经解除,因春海公司加工制作的活动厂房严重不符合合同标准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楚门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多次发函催告春海公司承担修理、重作等违约责任,而春海公司坚称合格拒不整改,导致不能实现楚门公司的合同目的,楚门公司于2018年3月1日依法解除双方于2017年8月8日签订的《活动厂房(江边大型生产基地)委外定制生产合同》,春海公司对此提起确认解除通知无效并主张支付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该案经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4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2民终588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申8178号民事裁定的认定,均驳回了春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楚门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合法有效,合同依法解除。2.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春海公司没有依法依约向楚门公司交付合格的活动厂房,楚门公司也没有接收春海公司加工制作的不合格活动厂房,没有主张活动厂房为己所有,楚门公司多次要求春海公司拆除并移走,恢复楚门公司场地及空间原状。且合同解除后楚门公司又向第三方重新定作了两栋活动厂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活动厂房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仍属春海公司所有,毁损、灭失的风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将完全不合格的、楚门公司没有接收且解除合同后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案涉活动厂房所用材料判归楚门公司所有,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楚门公司一审中的第4项诉讼请求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章的规定行使的留置权,不是主张处置权。3.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且有充足的事实依据。(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合同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据此可知,案涉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春海公司抗辩其对案涉活动厂房进行重作、修理、支付剩余价款和一审判决认为春海公司可对案涉活动厂房进行修理、更换、重作及减少价款等均是属于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行为,既违反了前案判决,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规定,春海公司属于强行要求楚门公司履行合同、强制交易,在楚门公司没有接收春海公司活动厂房情况下,仍要求楚门公司支付价款或减少支付价款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剥夺了作为守约方即楚门公司的自主选择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中的“要求”恢复原状是物权请求权,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债权请求权。春海公司安装的不合格活动厂房占用了楚门公司的场地、轨道和空间,影响了楚门公司样板房和行车的正常使用和功能发挥,严重侵害了楚门公司的物权,楚门公司要求其将安装的不合格活动厂房拆除恢复原状完全符合该条规定。(3)前案判决已经确认春海公司制作的活动厂房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能实现楚门公司的目的,且在合同解除后楚门公司又向第三方重新定作了两栋新的活动厂房,即春海公司制作的两栋活动厂房对楚门公司没有任何价值,楚门公司没有接收,楚门公司在2018年3月1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中明确要求春海公司拆除、移走不合格的活动厂房,恢复原状,并在前案判决后的2020年5月20日再次发函要求春海公司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而春海公司置之不理。案涉的两栋活动厂房存在脱轨、倒塌等重大安全隐患,同时也严重影响楚门公司的另一栋活动厂房和龙门吊车的正常使用,给楚门公司生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楚门公司在春海公司经楚门公司多次催促拒不拆除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他人进行拆除,是为了避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也是为了减少损失,楚门公司的拆除行为及要求春海公司赔偿拆除费用及损失的请求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的规定,合情、合理、合法,一审判决认为楚门公司扩大损失,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楚门公司拆除的活动厂房发生于2020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施行,一审判决仍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进行评判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且楚门公司的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4.案涉两栋活动厂房所用材料均是钢材,春海公司在自己的场所内将钢材加工制作成若干钢结构零部件后交由楚门公司送到第三方进行防腐喷锌处理后,再由楚门公司将其运送到楚门公司场地内***公司在现场进行安装,全部钢结构零部件均是可重复折装使用的金属材料,不是混凝土和木材等不能重复使用的报废材料。春海公司将其钢结构零部件加工制作完成后,楚门公司将其拆除,恢复了这些钢结构零部件的原状,这些钢结构零部件仍然存在,并没有损毁、灭失,一审判决认为原物已经拆除,故只能采取补救措施中的减少价款来进行处理,违反前案判决。退一步讲,案涉活动厂房不论是拆装后可重复使用的钢结构件还是拆装后不可重复使用的混凝土构件,其产生的风险均应由违约方即春海公司应承担,与守约方楚门公司没有关系。5.楚门公司就案涉厂房所用的钢结构零部件交由第三方运输和另一第三方喷锌防腐处理系合同的明确约定,春海公司完全知晓并同意,楚门公司与运输的第三方企业和喷锌防腐的第三方公司均是长期稳定的业务合作单位,将不同项目、不同品种的喷锌防腐零部件根据送货方向、长度大小、满载负荷等进行分批次、混装运输完全符合运输经济性、便利性要求和运输常识,是双方多年来形成的交易习惯,同理,因双方间业务长期频繁,楚门公司与这二家企业定期进行结算、付款、开票也是符合常理的,也是双方的交易习惯。6.案涉活动厂房虽已拆除,但所有零部件均仍存在,并没有损毁、灭失,完全不影响对零部件防腐喷锌费用的鉴定,一审法官并没有提出进行鉴定,却在判决书中认为“通过鉴定的方法进行估价已不可行”,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防腐喷锌费用,原一审法院已经到防腐喷锌费用企业进行了调查核实,属于经法院调查核实的证据。4.春海公司的反诉与其在前案判决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和基于合同事实等完全一致,明显是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本案一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再次证明春海公司的反诉请求错误,属于滥用诉讼权利。 春海公司辩称,1.合同解除后,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应采取补救措施处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结果尚无定论的情况下,春海公司几次发函要求保留原定作物,勿擅自拆除。楚门公司一意孤行,擅自拆除,致合同解除后,已不具备恢复原状的可能,一审判决认定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2.上诉人认为其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享有选择权,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后应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来确定解除的后果,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春海公司根据上诉人的要求为其量身定制活动厂房,拆除后活动厂房具有的价值与原购置价相比价值已很小,正如上诉人所述,其在与春海公司解除合同后,又向第三方重新定作了两栋新的活动厂房,即上诉人存在制作、使用活动厂房的需求,如果定作物采用补救措施能够满足上诉人的需求,无疑此方案更优于恢复原状。3.上诉人擅自拆除定作物的行为恶意,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应采用何种方式结算,双方尚无定论的情况下,应由第三方进行鉴定。上诉人擅自拆除定作物,丧失了鉴定的基础,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如上诉人所称,活动厂房的所有权没有转移,归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则上诉人更加无权拆除活动厂房,其擅自拆除的行为系无权处分,理应承担后果。上诉人的拆除行为本身不具有正当性,造成损失扩大。4.上诉人主张的一审中的第4项诉讼请求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章的规定行使的留置权,不是主张处置权,此观点无法律依据。留置的构成要件为债权人占有的财产须为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债务有牵连;债权已届清偿期。本案中,如上诉人所述,定作物上诉人未进行验收,也未接收,上诉人无权占有定作物,不符合留置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主张行使留置权无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无论采用哪种方式均源于双方之间的定作合作关系,当事人享有的只能是债权请求权。5.春海公司在一审提起反诉基于合同解除后的结算,非合同履行,未违反“一事不再理”。春海公司一审中提起反诉与前案诉讼的法律基础不尽相同,本案一审中春海公司提起反诉是基于合同解除后双方之间的结算,具有清理的性质,不同于前述案件中合同履行的争议,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6.上诉人主张的运费、零部件防腐喷特等费用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不应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运费、零部件防腐喷特等费用,但所举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上诉人在定作物上支出的运输、材料等费用,均附着在案涉活动厂房上,活动厂房拆除后的材料归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春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春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楚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春海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享有要求合同相对方在原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与其进行结算的权利,如楚门公司认为定作物的价值低***公司要求的结算价格,楚门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将“减价”的举证责任完全分配至春海公司显属分配不当。本案因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的个性化特征,在合同解除后应适用采取“减价”的补救措施。春海公司所制作的活动厂房确存在将双边轮改成单连轮的情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减少付款50000元,春海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至于交付活动厂房的其他问题,春海公司认为属于瑕疵问题,不影响厂房的使用,楚门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主张“减价”。事实上在春海公司将定作物安装于楚门公司场地后,楚门公司已经安装了行车进行使用。2.合同解除后,双方结算的依据在于定作物价值的确定以及以什么代价进行维修以达到定作物的定制功效。双方对定作物的价值认定或采取“补救措施”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由第三方对定作物的价值或采取的补救措施进行鉴定。本案因楚门公司擅自拆除活动厂房,丧失了核算的基础和条件,致使法院无法认定采取“补救措施”所花费的金额,对此楚门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一审判决驳回春海公司的反诉请求,其实质是认定春海公司交付的活动厂房的价值为470000元。春海公司交付的定作物除走轮问题外,仅存在瑕疵问题,不影响活动厂房的使用,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春海公司交付活动厂房的价值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时,一审判决本质是将楚门公司擅自拆除活动厂房的不利法律后果,***公司承担,***公司不公。 楚门公司辩称,1.上诉人春海公司的上诉、反诉与春海公司在另案起诉楚门公司的案由、主体、诉讼请求完全一致,本案请求楚门公司支付470000元价款,另案也是要求楚门公司支付剩余470000元价款,属于典型的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春海公司在另案起诉楚门公司的理由是楚门公司解除合同无效,本案反诉也是基于楚门公司解除合同,两案案由一致,春海公司答辩与事实不符。3.春海公司要求减价实质是要求楚门公司接受不合格的活动厂房,该不合格的活动厂房不能实现楚门公司的合同目的,楚门公司不接受不合格产品,本案不符合减价的要求。4.春海公司安装完成案涉厂房后,楚门公司当即提出活动厂房不合格,要求春海公司进行整改,先后两次发函,春海公司不承认存在质量问题,后楚门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整改,***公司仍不整改。这些问题经多次案件认定,楚门公司解除合同合法,后楚门公司要求春海公司拆除两活动厂房、移除现场、赔偿损失,春海公司仍拒不履行。案涉活动厂房因为是单轮,调试中已经发生脱轨现象,处于江边风大,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楚门公司为了避免发生安全事故,另与他人定作的活动厂房安装,多次要求春海公司进行拆除,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5.春海公司的反诉明显属于滥用诉权,导致楚门公司委托律师应诉,产生的律师费用应***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春海公司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不支持楚门公司提出的春海公司属于重复起诉滥用诉讼权利、赔偿楚门公司的律师费是错误的。 楚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春海公司返还楚门公司已支付的定作款4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利息);2.判决春海公司赔偿楚门公司产生的运费、零部件防腐喷锌费用、行车安装费用、场地占用及其他损失共计554545元;3.判决春海公司恢复原状,赔偿楚门公司拆除春海公司加工制作的2栋活动厂房费用计128090.8元;4.判决楚门公司对拍卖、变卖春海公司加工制作的2栋活动厂房物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春海公司赔偿楚门公司在反诉案件中花费的律师费13000元;6.春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春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楚门公司支付剩余定作款42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楚门公司承担。2.如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春海公司要求楚门公司返还春海公司交付的原来的定制物,去除上面所有的附着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8月8日,楚门公司(甲方)与春海公司(乙方)签订《活动厂房(江边大型生产基地)委外定制生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活动厂房。第1项第2条:行走系统配置10套走轮(不配置4台同步电机、减速箱、4套主动轮)。第9条:乙方提供相关的质量报告书。第11条:本次制造的2栋活动厂房的用料,材质和结构形式,和第1栋一样。第1项第1条:甲方负责活动厂房运输。第2项第2条:甲方负责活动厂房防腐。第2项第4条:甲方负责活动厂房地面行走轨道及轨道梁的制作和安装,行车梁的制作和安装由乙方负责,行车轨道由行车安装方负责。第5项:活动厂房包括材料费、设计费、生产制造费、安装调试费等,每栋厂房开票价470000元。第6项第1条: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先付50%的预付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全部结束后,再付45%,下余的5%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 二、合同签订后,楚门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公司支付预付款470000元。 三、春海公司制作的活动厂房的组装材料,楚门公司按合同约定委托案外人泰州市源通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运输,其中需要进行防腐处理的零部件先运至楚门公司委托的案外人泰州市**喷涂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进行喷锌防腐处理后再运至楚门公司厂区。 四、春海公司在楚门公司厂区内组装将案涉活动厂房完成后,于2017年底向楚门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两栋活动厂房,后楚门公司在活动厂房内安装了行车。 五、2018年3月1日,楚门公司委托律师函告春海公司:贵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厂房,活动厂房的10套走轮等制造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严重的质量不合格,在调试时即发生了严重的脱轨事故,经多次催促,贵司至今仍拒不更换、整改,活动厂房至今未验收合格,贵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提出解除与贵司签订的合同。请贵公司立即返还楚门公司支付的预付款,支付相应利息,赔偿楚门公司产生的运输、防腐和其他费用及损失。请贵公司立即拆除、移走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活动厂房,恢复现场原状,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及后果,楚门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请贵公司信守承诺,以免增加诉累和支出。 春海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楚门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并要求楚门公司立即给付定作款423000元。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苏1204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春海公司提供的活动厂房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楚门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楚门公司于2018年3月1日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判决驳回春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春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苏12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楚门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对春海公司要求楚门公司支付剩余定作款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因春海公司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19)**申817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首先,根据春海公司与楚门公司2017年8月签订的《活动厂房(江边大型生产基地)委外定制生产合同》的约定,春海公司应当按约向楚门公司制造提供相应的活动厂房,且该活动厂房的用料、材质和结构形式等均应与已建好的第1栋活动厂房保持一致,除合同第一条第2项中明确列出的不予配置的项目之外,其他配置亦均应与第1栋厂房相同。但从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看,春海公司已向楚门公司交付的涉案活动厂房与第1栋活动厂房之间存在诸多的不同,具体表现在:第1栋活动厂房为双边走轮,涉案活动厂房为单边走轮;第1栋活动厂房屋顶为5根横梁,涉案活动厂房为2根,但两侧各多安装2根;第1栋活动厂房每个行走轮的两面两侧有4块共40块钢板连接,涉案活动厂房的同一位置无钢板连接等。据此可知,春海公司交付的涉案活动厂房明显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同时,楚门公司曾于双方涉诉前的2018年1月2日、10日两次发函要求春海公司对涉案活动厂房进行整改,***公司均拒绝整改,亦未按约向楚门公司提交质量报告书。故二审判决认定春海公司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构成违约,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其次,楚门公司委托春海公司制造的是活动厂房,该标的物应具备一定的可移动性,走轮配件对其使用功能的发挥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单边轮和双边轮对于厂房移动的稳固性、顺畅性等会产生重要影响。现春海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双边轮改为单边轮,无证据证明该更改方案得到了楚门公司事前的认可,且事后又拒绝按照楚门公司的要求进行整改,故二审判决认定春海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楚门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亦无不当。再次,至***公司提出的其制作的涉案厂房与第1栋厂房相比用料更多、质量更好、使用单边轮更有利于厂房的移动等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春海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六、2020年5月20日,楚门公司***公司发出《关于限期拆除两栋活动厂房的催告函》,内容为,2017年8月8日贵公司与楚门公司签订了《活动厂房(江边大型生产基地)委外定制生产合同》,因贵公司为我公司生产制造的两套活动厂房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贵公司拒绝整改,我公司解除了合同并经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但经我公司多次催告,贵公司至今未拆除、移走两套活动厂房,恢复现场原状,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现我公司又重新向他人定作了两套活动厂房,现正在现场等待安装、使用,贵公司未拆除移走的活动厂房严重影响了我公司新活动厂房的安装、使用,故我公司再次通知贵公司:贵公司必须在2020年5月30日前将贵公司制作的两套活动厂房拆除并搬离现场。否则,我公司将自行或委托他人对该两套活动厂房进行拆除并搬离,因此产生的全部支出和费用及法律后果均由贵公司承担。贵公司应支付长期占用费用、赔偿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对此保留进一步追索的权利。2020年5月26日春海公司向楚门公司发出《回复函》,载明,贵我双方间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法院审理中,对案涉定作物如何处理的问题,应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执行。贵公司来函称“将自行或委托他人对该两套活动厂房进行拆除并搬离”,显然无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理。再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我公司就先前活动厂房解除一案提出的再审申请已经立案受理,此案亦正在审查之中,双方更应保持原状,等待审查结果。即便合同最终被确认解除,案涉定作物如何处置也要“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由双方协商或法院判决。贵公司如擅自处置案涉定作物,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2021年6月,楚门公司与案外人广陵区广牛钢结构经营部订立《移动厂房拆除协议》,约定由该经营部拆除案涉活动厂房。案涉活动厂房已被拆除。 八、春海公司诉楚门公司一审、二审案件,楚门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8860元,因反诉,楚门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 九、2021年4月28日,泰州中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中,春海公司表示更换走轮要50000元左右。但楚门公司对此未作表示。 案件的争议焦点:一、合同解除后,对案涉活动厂房是采取恢复原状还是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更为合适;二、拆除活动厂房后所形成的材料应如何处置;三、楚门公司提出的要求春海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四、春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等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解除后,对案涉活动厂房是采取恢复原状还是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更为合适。对此,楚门公司主张采取恢复原状,即***公司返还楚门公司已支付的定作款470000元并赔偿楚门公司利息损失,楚门公司对拍卖、变卖春海公司加工制作的2栋活动厂房物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春海公司则主张,在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应适用采取补救措施中的减少价款,即楚门公司在扣除走轮更换费用50000元后,***公司支付剩余款项4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活动厂房原物是否存在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根据本案案情,因原物已被拆除,故只能采取补救措施中的减少价款来进行处理。据此,楚门公司要求春海公司返还470000元预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条规定,恢复原状并非当然的、唯一的措施。一般情况下,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即合同解除后有溯及既往的效果,当事人的财产状态可以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即恢复原状。原物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可按解除当时该物的价款返还。恢复原状还包括:(1)返还财产所产生的孳息;(2)支付一方在财产占用期间为维护该财产所花费的必要费用;(3)因受领并保管标的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4)因返还此前受领的标的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具体到个案中,应否采取恢复原状的救济手段,要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而定。 所谓“根据履行情况”,是指根据履行部分对合同债权的影响。如果解除合同后,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对债权人根本无意义,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如果根据合同履行状况无法恢复或不容易恢复(例如标的物已经损毁无法直接返还的),不必恢复原状,可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即请求修理、更换、重作、减价等。本案中,案涉活动厂房已被楚门公司拆除,楚门公司已无法***公司交付原物,春海公司也无法对案涉活动厂房进行修理、更换、重作,故最终只能通过减价进行处理。 其次,楚门公司要求春海公司返还470000元预付款,必须同时考虑楚门公司能否***公司返还活动厂房。《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四条规定,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参照本纪要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双方之间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当楚门公司在客观上已经无法***公司返还活动厂房时,其要求春海公司返还470000元预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拆除活动厂房后所形成的材料应如何处置。楚门公司主张,其对拍卖、变卖春海公司加工制作的2栋活动厂房物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春海公司主张,其将案涉活动厂房在交付楚门公司后,厂房所有权就属于楚门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该条中的“要求”,是债权请求权,而不是处分权。据此,本案中楚门公司自行组织拆除案涉活动厂房,并无法律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这就是说,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果一方出现了违约行为,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任凭损失的扩大,而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保持了一致。守约一方当事人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就是要积极采取措施,切实防止损失的扩大。如前所述,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并非当然的、唯一的措施,究竟采取何种措施需要兼顾减损。合同解除后,后续如何处理的诉讼正在进行,楚门公司却自行组织拆除案涉活动厂房,扩大了损失,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判定拆除案涉活动厂房形成的材料归楚门公司所有,由楚门公司自行处置。 关于争议焦点三,楚门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1.运费、零部件防腐喷锌费用。楚门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明其花去的运输费数额,但考虑到楚门公司确实对案涉活动厂房进行了运输,一审法院酌定运输费用为8000元。因为楚门公司和泰州市**喷涂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不是专款专用,发票也不对应,仅凭***的个人陈述不足以证明喷锌费用,宜进行评估鉴定方可确定零部件防腐喷锌费用。但由于案涉活动厂房已被拆除,通过鉴定的方法进行估价已不可行。楚门公司在定作物制作期间支出的运输、喷锌防腐费用,其价值均附着在案涉活动厂房上。由于案涉活动厂房的拆除后的材料归楚门公司,该部分费用不应要求春海公司赔偿。 2.楚门公司主张的安装行车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活动厂房的组装及行车的安装均在楚门公司厂区内完成。行车系在案涉活动厂房组装完成之后安装的,楚门公司在案涉活动厂房组装完成后应当知道春海公司制作的活动厂房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楚门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即停止行车的安装,但楚门公司依然完成了行车的安装,该部分损失系楚门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对楚门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3.场地占用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楚门公司因受领并保管标的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如适用恢复原状的措施,春海公司应予赔偿。但因本案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措施,场地占用费用应随同拆除后的材料归楚门公司负责。 4.楚门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律师费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而且双方亦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对楚门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关于楚门公司要求春海公司赔偿拆除被告加工制作的2栋活动厂房费用计128090.8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楚门公司依法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但不享有处分权。楚门公司组织拆除案涉活动厂房不具有合法性,因此支出的相关费用应由楚门公司自行负责。 6.关于楚门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楚门公司未举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春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清理是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点、估价和处理。春海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提出的关于减价处理的诉讼请求,具有清理的性质,这与其于2018年基于合同有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楚门公司给付定作款423000元的法律依据不同,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春海公司仅仅提供网络下载的资料作为清理时减少价款的依据,显然不具有证据效力。况且春海公司已向楚门公司交付的涉案活动厂房与第1栋活动厂房之间存在诸多的不同,具体表现在:第1栋活动厂房为双边走轮,涉案活动厂房为单边走轮;第1栋活动厂房屋顶为5根横梁,涉案活动厂房为2根,但两侧各多安装2根;第1栋活动厂房每个行走轮的两面两侧有4块共40块钢板连接,涉案活动厂房的同一位置无钢板连接等。对此,春海公司未举证证明如何进行减价。本案中,由于案涉活动厂房已被拆除,通过鉴定的方法进行估价也已不可行。如何进行减价,春海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鉴***公司在判决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楚门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春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248元,由楚门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承揽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原状还是采取其他补救措施;2.楚门公司要求春海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3.楚门公司要求行使留置权以及对留置物品行使优先受偿权有无依据;4.春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根据生效判决确认,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案涉承揽合同已经于2018年3月1日解除。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对于合同解除,楚门公司属于无过错方,其有权选择恢复原状并要求春海公司赔偿损失,故楚门公司要求春海公司返还楚门公司已经支付的定作款4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470000元利息损失,楚门公司主张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楚门公司自合同解除后才享有要求春海公司返还款项的权利,但楚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何时要求春海公司返还款项,故本院酌定自楚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经取消,故本院酌定自2019年10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焦点2,楚门公司要求春海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1)运费、零部件防腐喷锌费用、行车安装费用、场地占用及其他损失共计554545元。关于运费,虽然楚门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花去的运费数额,考虑到楚门公司确实对案涉活动厂房进行了运输,现楚门公司主张8000元运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防腐喷锌费用,楚门公司和春海公司签订的《活动厂房(江边大型生产基地)委外定制生产合同》明确约定由楚门公司负责厂房防腐,合同解除后,该费用应为楚门公司的损失,春海公司应当赔偿。春海公司虽然对楚门公司主张的防腐喷锌费用不认可,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在法院释明后,亦未向法院申请鉴定,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公司承担。楚门公司主张的防腐喷锌费23128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行车安装费,因案涉活动厂房的组装及行车的安装均在楚门公司厂区内完成,在另案[(2019)苏1204民初6531号]楚门公司认可行车安装系在厂房安装好之后安装的情况下,其又称行车安装与厂房安装同时进行,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安装行车系在案涉活动厂房组装完成之后安装,故在春海公司所供厂房和合同约定的厂房外观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楚门公司仍然进行行车安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损失扩大,其所主张的行车安装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楚门公司主张的场地占用及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2)楚门公司拆除春海公司加工制作的2栋活动厂房费用128090.8元。本院认为,案涉2栋活动厂房达不到楚门公司的订约目的。在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合同于2018年3月1日解除的情况下,楚门公司2020年5月20日通知春海公司拆除合同厂房,并给予10天宽限期,春海公司未拆除案涉活动厂房,楚门公司自行拆除,由此导致的拆除费用应当***公司承担。关于厂房拆除费用,楚门公司提交了和案外人广陵区广牛钢结构经营部签订的《移动厂房拆除协议》以及2021年7月23日、2021年10月15日楚门公司向案外人广陵区广牛钢结构经营部打款共计128090.8元的记录,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对律师费并未进行约定,故对楚门公司要求春海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关于楚门公司能否行使留置权,并对拍卖、变卖春海公司加工制作的2栋活动厂房物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承揽合同中行使留置权的主体为承揽人,且承揽人行使留置权应仅限于相应报酬对应的合同范围。本案楚门公司为定作人,楚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留置权的行使另有约定,且案涉合同已经解除,楚门公司要求行使留置权的合同基础并不存在,故楚门公司要求使留置权,并对拍卖、变卖春海公司加工制作的2栋活动厂房物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关***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的评判,在***公司提取本案诉讼与前诉(2018)苏1204民初1789号案件是否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该案系春海公司基于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要求楚门公司给付剩余定作款,本案是春海公司基于合同解除之后,要求楚门公司进行结算,两次诉讼请求依据的案件基础事实不同,故春海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并不属于重复诉讼。现春海公司主张楚门公司支付剩余定作款420000元,并主张若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春海公司要求楚门公司返还春海公司交付的原来的定作物,去除上面所有的附着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案涉承揽合同已经解除,春海公司要求楚门公司支付剩余定作款,实际上是要求楚门公司继续履行定作合同,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春海公司作为承揽方,未能按约定作合格的活动厂房,构成根本违约,在合同解除后,应当赔偿楚门公司的损失。因楚门公司已经将案涉活动厂房已经拆除,楚门公司返还原来的定作物已经不能,***公司在赔偿楚门公司损失之后有权对厂房拆除后的物料要求楚门公司返还。至于附着物,楚门公司对案涉厂房基于正常的生产需要对厂房进行防腐镀锌,因春海公司违约,导致楚门公司不能使用案涉活动厂房,其主张去除附着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楚门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春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2民初2366民事判决; 二、泰州市春海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款4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泰州市春海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运费损失8000元,防腐喷锌费用损失231285元,合计239285元; 四、泰州市春海彩板钢构有限公司赔偿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拆除泰州市春海彩板钢构有限公司加工制作的2栋活动厂房费用计128090.8元; 五、驳回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泰州市春海彩板钢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248元,由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75元,泰州市春海彩板钢构有限公司负担121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泰州市春海彩板钢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8元,由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75元,泰州市春海彩板钢构有限公司负担121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泰州市春海彩板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程 岚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严蒙 书记员**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