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6102号 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16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悦***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其实际付清票据款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10日,被告为支付货款,向原告背书转让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汇票。2021年5月14日,原告将该票据转让给泰州市**喷涂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泰州市**喷涂有限公司进行收款结算时被拒付。泰州市**喷涂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原告于2022年3月23日向泰州市**喷涂有限公司清偿后,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拒绝履行偿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未提供票据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丧失对被告的追索权;2、案涉票据无法确定是否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持票人全部清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6日,案外人天津国能生活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载明:到期日为2022年3月15日,收款人为被告,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票据号码为210211000183320210316875676766。另注明承兑人为案外人天津国能生活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4月26日,被告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5月14日,原告将案涉票据转让给案外人泰州市**喷涂有限公司。2022年3月23日,案外人泰州市**喷涂有限公司因提示付款被拒,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原告进行追索。原告对上述追索同意予以清偿。同日,原告将案外人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泰州市**喷涂有限公司。 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从2022年3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现原告已经对案涉汇票进行清偿,其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原告可要求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22年3月2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