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02执310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7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关于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002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腾空让出承租场地之日止按照每月1710元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腾空让出承租场地止按照每月513元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932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800元,合计30120元。根据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先后2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2、派员到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因被执行人一直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实施限制高消费惩戒措施。
4、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执行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协助执行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这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名下现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 颖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