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03民初2540号 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文昌西路440号(国泰大厦)1幢2201、2211、2212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2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雇主责任险(A款)》一份,为其单位员工购买了商业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原告,被告承保,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28日。2021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对该保单进行增补,新增包括死者***在内的6名员工为被保险雇员,保险方案2。2021年3月19日,***在天津生态城临海新城北堤联络段改造工程-桥闸段施工现场作业时不慎落水死亡。2021年10月18日,扬州市广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作出扬广人社工认(2021)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溺水身亡属于工伤。原告与***的女儿、父亲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原告赔付***家人125万元,但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保险金100万元遭拒。经数次协调未果,原告不得已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律师费32000元属扩大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死亡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工伤认定未通知被告到场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也就是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的法定赔偿范围即一次性工亡赔偿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原告超出法定责任范围外自愿支付的金额不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合同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8日,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A款)》,保险期间自2020年04月29日至2021年04月28日;保险方案代码“1”、雇员工种“技工”,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方案代码“2”、雇员工种“技工”,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万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伤、残疾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的;……(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2021年2月26日,被告签发批单,同意新增以下6名被保险雇员:***,321002197011193355,技工,(方案2)……。 2020年4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新天津生态城临海新城北堤联络段改造工程-桥闸段施工金属结构及电气设备加工生产合同书》,原告承揽该工程项下的桥闸段金属结构及电气设备的生产、安装、施工,随后将***等员工派往施工工地。2021年3月19日上午7时许,***在工地现场作业时失踪,原告报警,后于2021年4月2日在北堤路桥闸外侧海域发现其尸体,经法医鉴定为溺水身亡。经原告申请,扬州市广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扬广人社工认〔2021〕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溺水身亡为工伤。 2021年4月6日,原告与乙方***(***之女)、**佑(***之父,居民身份证号码)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原告给予乙方一次性费用12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应支付给***应付应得的补偿金、赔偿金、一次性工亡赔偿金、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补助金、精神损失费、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全部费用。原告按约定分三次支付了125万元。 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协议代理费32000元,已经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在《雇主责任险(A款)》雇主保险人员增补名单中的员工***工作中意外死亡,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根据保险单、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批单载明新增被保险雇员***“技工”、“(方案2)”,则根据保险单约定,死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赔偿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两项金额即已超过1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0万元应予支持。律师代理费的负担没有事先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保险金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7044元,由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4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殷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