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02民初1980号
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元辰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273253936XH。
法定代表人:陈文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田,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体育中心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717169200。
法定代表人:招展。
被告:玉林市金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东611号富林·双泉佳园办公楼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353655221B。
法定代表人:陈志。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河、朱炤坤,广西邦泰(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门公司”)与被告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
司”)、玉林市金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楚门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田、冯瑞,被告城投公司、金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河、朱炤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364340元及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为956120元),暂合计为1320460元;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90万元,并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为151089元,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其中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为73011元),暂合计为1124100元;3、判决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担保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城投公司(原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II标(设备采购及安装)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9956080元,并于2015年12月10日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了《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II标(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城投公司向原告定购钢坝等设备,合同总价为9956080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城投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995608元为预付款,到设备运到交货地点经被告验收合格且设备投入运行72小时(或设备到货后3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后20天并将发票等提供给被告城投公司验明无误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2986824元,完成设备安装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并提交相应发票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计7964864元,经竣工结算完成后提供剩余总价款的发票后被告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0%,剩余总价款的10%在一年质量保证期满后30日内支付。被告延期付款的,每日按应付未付部分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保证期为设备性能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到货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交货时间为接到被告通知之日起90日内,交货日期以设备到达合同指定的到站地点的日期。合同签订后,被告城投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纳的9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后,被告城投公司要求变更合同主体为被告金湖公司,原告并未同意。2016年2月4日被告城投公司向原告支付995608元,原告于2016年6月4日、2016年6月10日分二批将设备运到交货地点,设备于2016年7月20日安装调试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方才组织完工验收合格。2019年9月30日,被告城投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M标(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组织验收、审计。设备已于2017年12月9日质量保证期届满。
原告在收到被告金湖公司转来的玉林市审计局于2020年4月22日出具玉审投函(2020)15号《关于核对确认玉林市南流江玉东湖水利工程-南驳岸水利疏浚绿化建设(园博园)III标工程等七个标段竣工结算审计其中六个标段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的函》,告知案涉设备审计结算造价为9932340元,并以原告逾期176天提交可靠的施工组织设计等为由计扣违约金352000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并于2020年4月25日向玉林市审计局和被告金湖公司发出了《工程结算审计结果异议书》。
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20年8月12日止,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为9568000元,仍有364340元价款没有支付,9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也没有按约返还,已构成违约。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城投公司、金湖公司共同辩称,一、城投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业主已经转为金湖公司,原告与城投公司签订的《五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日标(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城投公司的权利义务由金湖公司承担,因此,城投公司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没有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金湖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因原告逾期提交施工组织方案,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规定,金湖公司有权在支付结算款时扣除违约金352000元,因此,玉林金湖公司扣除违约金后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原告。三、保证金未达返还条件,金湖公司尚不须返还保证金及赔偿逾期返还保证金的损失。本案所涉项目目前尚未竣工验收且目前原告对结算款金额尚有异议,因此,金湖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目前尚未具备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尚不须返还保证金。
原告楚门公司与二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下文事实认定部分予以阐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Ⅱ标(设备采购及安装)由建设单位城投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设备采购及安装方。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楚门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被确定为中标人,城投公司会同招标代理单位、见证单位、监督单位共同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9956080元,交货期限为接到招标人通知之日起85个日历天内按招标人要求的货物、数量交货。2017年12月10日,原告扬州楚门机电公司与被告玉林城投公司签订《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Ⅱ标(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玉林城投公司向原告采购钢坝等设备,合同总价为9956080元,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技术服务、随配附件、备品备件、工具、制造过程各项生产成本,管理费、运输费、保险、包装费、装卸费、货到工地的下车费、设备安装调试、箱变基础、文明施工维护费、供电验收、综合验收移交、检验实验、委托培训费和售后服务、利润、税金及其他所有成本费用的总和。其中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和付款比例约定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被告城投公司,下同)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供方(原告楚门公司,下同)按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每批设备(部组件)运到交货地点,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且设备投入运行72小时(或设备到货后3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后20天内,并将该批设备的增值税发票、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货运提单提供给需方,需方验明无误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供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设备的安装工作,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验收合格后,并提供相应数值的发票给需方,需方验明无误后30天内,支付合同至总价款的80%。经竣工结算完成后,供方提供剩余总价款的发票给被告,需方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0%(并扣除相应违约金)。剩余总价格款的10%金额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货物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为一年)满,质量稳定,需方在30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的10%(如有质量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工程竣工结算以审计机关组织审计的结论或财政部门的评审结论为准。第6条约定交货时间为接到需方通知之日起90个日历天内按需方要求的货物、数量交货。第10条10.5约定合同设备到达现场之日起18个月内,如因非供方原因该合同设备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第11条11.1约定保证期一般是指合同设备性能验收试验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供方发运的合同设备到货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第16条违约责任16.1约定供方须于合同签订后7天内提供可靠的施工组织设计、可靠的施工进度计划、管理人员名单、职称(职务)、上岗证(操作证)复印件作为需方审核施工组织的依据,否则承包人每延误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2000元/天违约金。16.8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方每天按应付未付部分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第20条履约保证金及退还约定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合同签订前向需方缴纳现金人民币90万元作为供货履约保证金。当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需方向供方不计息退还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当项目结算完成后,不计息退还余下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90万元,被告城投公司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该函件载明:“根据我方以往施工经验及安装排产计划,在保证施工质量的情况下,一套45m3.5m钢坝安装周期为经压缩后至少35天(此工期为不包括天气、施工环境等耽误的绝对工期)因此,如土建工程现场最快5月5日交付我方进场施工,我方很难保证5月30日前钢坝设备安装完成”。该函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城投公司送达。2016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函件》,该案件载明:“我司已按2016年4月19日会议要求的时间节点完成两套钢坝设备的生产工作,具备发货条件(见附件设备照片)。在发货前现场勘查时发现,现场暂不具备发货安装条件(见附件现场照片),考虑到设备现场保管条件不具备,为确保设备安全,避免发生设备的运转额外费用,需待现场具备发货条件时才能进行发货安装工作。贵单位可提前15天予以通知,对于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造成的工期延误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函件原告通过邮寄方式送交给被告城投公司。
2016年6月1日、6月10日,原告楚门公司分别向被告城投公司发送两套钢坝安装设备,被告公司员工谢友彬在发货清单验收货签字(盖章)栏上签字。
2016年6月7日,原告向广西梧州阳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监理部发出一份《回复单》(扬州楚门[2016]回复003号),回复单内容为:“在收到监理通知单阳光云良Ⅱ标[2016]通知03号监理通知单后,我方前期施工方案已按合同要求提交,由于目前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具体的实施方案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编制。待现场条件完善我方也将尽快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用电专项方案》、《安全生产方案》、《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等施工资料。”该《回复单》由监理机构人员吴卓林签收。
2016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城投公司出具《函件》(扬州楚门[2016]联系001号),该函件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发送的两套钢坝设备均已到现场,但现场货运道路不通,且无固定电源,临时电源也被掐断,导致无法施工,楚门公司自6月1日进场卸货外,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请业主、监理方尽快解决道路填料、夯实、场地无积水,落实施工电源。
2016年7月29日,原告扬州楚门机电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函件》,函件载明:“我公司各级领导非常重视同贵单位合作的项目。合同一签订即调动优质资源紧锣密鼓投入项目运作,目前我公司已基本完成合同约定的钢坝或承台设备金结部分安装任务,因控制房部分土建施工还为完成,导致我公司电气部分无法按计划安装调试。希望贵方收到本函后督促相关方加快控制房施工进度,以便我公司尽早完成电气部分安装及调试工作。”该函件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城投公司送达。
2017年5月12日,被告城投公司与原告扬州楚门机电公司、设计单位广西玉林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广西梧州阳光建设建立有限公司、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广西水利水电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中心站、运行管理单位玉林市南流江防洪工程管理处对上述工程进行完工验收。经验收,认定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Ⅱ标(设备采购及安装)已按照批准的设计内容及合同工期完成,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工程档案资料齐全,同意单位工程完工验收。
另查明,2016年4月7日,被告城投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变更合同主体的通知》,通知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签署了《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Ⅱ标(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属于玉林市南流江玉东湖水利工程的配套建设项目,现根据市政府相关文件精神,合同中的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1日起变更为玉林市金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条款均维持不变,由玉林市金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继续向贵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确保贵公司的权利。”2019年9月30日,被告城投公司与原告签订《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Ⅱ标(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下内容:1、价格表、投标报价汇总表均为招标文件内容,主要用于说明承包人(原告扬州楚门机电公司)投标报价明细,承包人在投标时仅对投标报价汇总表进行报价,并附具体计价明细,而未对价格表进行报价。2、鉴于承包人的投标报价汇总表及其附表已能对供货范围进行全面报价计价,本着“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同意作废合同附件三价格表,而按投标人的报价汇总表作为合同计价及结算依据。3、其他未涉及事项,以合同文本约定为准。
施工过程中,被告金湖公司及玉林市财政局、玉林市南流江玉东湖水利工程项目办公室等通过银行转账已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68000元,原告也已向被告金湖公司开具95676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4月22日,玉林市审计局作出玉审投函[2020]15号审计组函件,结算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扣减违约金352000元后的工程款为9580340元。2020年4月25日原告向玉林市审计局、被告金湖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审计结果异议书》对《审计组函件》(玉审投[2020]15号)的结算认定金额9580340元有异议,认为结算书和认定表中“施工组织设计延误提交违约金”扣减计算天数176天,每天2000元,共352000元不合理。2020年12月24日,玉林市审计局作出玉审报﹝2020﹞46号审计报告,认定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Ⅱ标未扣除施工组织设计延误提交违约金的审计金额为9932340元。2021年1月18日,被告金湖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反馈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Ⅱ标工程结算结果意见的函》,该函载明被告金湖公司扣减原告扬州楚门机电公司延误176天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导致罚款违约金352000元,结算认定金额为9580340元。原告对被告扣减违约金352000元存在异议,认为被告仍欠付工程款364340元,双方对剩余工程款金额产生争执,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原告楚门机电公司于2016年6月5日向被告报送《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文号:扬州楚门[2016]技案01号)。该方案于2016年6月6日经监理单位批复,认为符合施工合同规定,同意该施工组织及措施计划方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Ⅱ标(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
关于被告城投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城投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变更合同主体的通知》,通知载明根据市政府相关文件精神,合同中的玉林城投公司自2016年4月11日起变更为玉林金湖公司,其他条款均维持不变,由金湖公司继续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扬州楚门机电公司收到该通知后并未对变更合同主体明确表示同意,且2017年5月12日,系被告城投公司与原告楚门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因此被告城投公司系适格被告。被告金湖公司同意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此系债的加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扬州楚门机电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剩余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Ⅱ标(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16条违约责任16.1约定原告须于合同签订后7天内提供可靠的施工组织设计、可靠的施工进度计划、管理人员名单、职称(职务)、上岗证(操作证)复印件作为被告审核施工组织的依据,否则承包人每延误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2000元/天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合同,按照该条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12月17日前向被告提交上述设计及计划,原告于2016年6月5日方向被告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已逾期171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2000元(171天×2000元/天)。原、被双方对结算工程款为9932340元无异议,故扣除违约金342000元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9590340元(9932340元-342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568000元,剩余22340元(9590340元-9568000元)工程款由被告城投公司、金湖公司支付给原告。
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应在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因逾期提交施工组织方案的违约金,但扣除该违约金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9590340元,再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40元。上述工程于2017年5月12日通过完工验收,但根据合同5.3.6项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以审计机关组织审计的结论或财政部门的评审结论为准。审计报告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时合同约定的一年工程质量保证期已满,被告应在审计报告作出后及时支付工程款22340元给原告,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按应付未付部分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为:以223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问题,《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Ⅱ标(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当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不计息退还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当项目结算完成后,不计息退还余下保证金。上述工程已于2017年5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退还9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原告。另双方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以审计机关审计结论或者财政部门的评审结论为准。玉林市审计局已于2020年12月24日对上述工程项目作出玉审报﹝2020﹞46号审计报告,且双方均认可审计报告认定的项目审计金额,原告仅对其是否违约应扣减违约金有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已对上述工程完成结算,按照约定,被告玉林金湖公司也应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给原告。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城投公司、金湖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9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给原告造成利息上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当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不计息退还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当项目结算完成后,不计息退还余下保证金。故利息的计算分别为:以50万元为基数,从竣工验收合格后的次日即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从项目结算完成次日即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市金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340元给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二、被告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市金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利息计算:以2234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
三、被告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市金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90万元给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四、被告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市金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利息计算分别为: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63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356元,由被告玉林市金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678元,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健才
人民陪审员  杨胜荣
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黄贵海
书 记 员  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