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9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元辰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273253936XH。
法定代表人:陈文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田,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体育中心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717169200。
法定代表人:招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林市金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东611号富林˙双泉佳园办公楼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353655221B。
法定代表人:陈志。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炤坤,广西邦泰(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河,广西邦泰(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玉林市金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0902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门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0902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1.判决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价款364340元,并支付以3643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决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以160313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758283元。二、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应为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系因履行上诉人楚门公司与被上诉人城投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目标(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产生的纠纷,从合同名称、主体称谓、内容均系买卖合同,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上诉人没有违约,一审判决直接从被上诉人应付款中扣除其抗辩提出的违约金352000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合同是被上诉人城投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中第16.1条约定上诉人须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提供“可靠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可靠的施工进度计划”既不公平、不合理,也不符合编制依据和客观实际的。上诉人承接的是被上诉人承包的水利及基建工程的水闸制作及安装工作,是在被上诉人城投公司的前期工程完工后方能进行现场安装工作的后续工作,上诉人要编制“可靠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可靠的施工进度计划”必须基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安装地现场土建坝体的位置、进度及完工时间、拦水坝、周边道路及供电设施等条件具备及完成后才能在此基础进行具体详细计划的编制,据此编制的计划才是可靠的,否则是无法编制可靠的计划的。另,合同中上诉人的称谓是供方,被上诉人城投公司的称谓是需方,据此,合同第16.1条“否则承包人每延误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2000元/天违约金”约定并不是指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该约定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无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和第四百九十八条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等的规定,合同第16.1条款应做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也属无效条款。2.从合同第16.2条约定的“供方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不能原则违背投标时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可知,上诉人在合同签订时已经向被上诉人一提交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而合同第16.1条约定的“可靠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可靠的施工进度计划”显然是在合同签订时已提交的基础上再基于被上诉人前期工程及配套设施的完工时间及配备情形进行细化、深化、完善的,不能凭空捏造。合同第16.1条和第16.2条和上诉人在2016年6月5日才提交符合监理审核要求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及2016年6月10日方才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将设备送到现场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了上诉人的无法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提供“可靠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可靠的施工进度计划”的主张。3.上诉人没有按期提交“可靠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可靠的施工进度计划”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前期土建工程及现场施工条件等经上诉人多次催促迟迟没有完工、配备直接导致的,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不是上诉人违约。4.本案双方争议的未付款部分系被上诉人应支付总价款10%的质保金计993234元中的364340元,根据合同第5.3.5条“……(如有质量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的约定可知,被上诉人只有在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时方能扣除,而本案中违约金并不是因设备质量问题产生的,故被上诉人无权直接扣除。5.根据合同第5.3.6条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价款结算以审计机关组织审计的结论为准。而玉林市审计局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竣工结算,并于2020年12月24日出具了正式的玉审报【2020】46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确认合同价款为9932340元,并未扣减352000元的违约金,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按照合同争议解决办法解决违约金争议事项,即被上诉人也无权从应付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显然,一审判决直接支持被上诉人抗辩主张扣减违约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审计报告的规定。6.双方对352000元违约金存在争议,两被上诉人只是进行了庭审抗辩,并没有依法提起反诉,而一审判决直接对此裁判扣减违反了2020年12月23日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退一步讲,即使有关,合同第16.1条中约定的每天2000元违约金也是明显过高。1.合同中第16.1条约定上诉人须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提供“可靠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可靠的施工进度计划”是合同的部分附随义务,且也不是全部的附随义务。2.上诉人没有按期提交“可靠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可靠的施工进度计划”并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3.合同第16.1条中约定的每天2000元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合同第16.2条中约定的实际工期比计划工期延误的每日500元违约金,而工期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交付计划等文件资料是附随义务。4.被上诉人没有依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此产生了损失及损失的金额。5.一审判决未减少违约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四、被上诉人应依合同第16.8条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上诉人于2016年4月20日前就完成了设备的生产制造,但因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多次催促设备安装现场仍迟迟不具备安装条件,导致上诉人于2016年6月10日才将设备交付到现场、2016年7月20日完成安装调试并经被上诉人及其监理验收合格。据此,根据合同第10.5条、第11.1条的约定,设备到现场的18个月期满即2017年12月9日为设备性能通过最终验收合格日期,也是设备质量保证期届满之日。据此,合同第5.3.4条和第5.3.5条所约定的剩余合同总价款20%计1986468元价款的支付期限均已于2018年1月9日届满,但被上诉人仅在2020年8月12日支付1603136元,已构成明显违约,应依据合同第16.8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已付的1603136元应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利息758283元。2.被上诉人不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如前所述,设备早已于2016年7月20日安装调试合格并交付使用,而被上诉人在时隔三年多的2019年10月30日方才提交审计,明显是不合常理的,系故意拖延交付审计以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在2018年1月9日全部付款均已届满。3.上诉人系中小型企业,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使用的是财政资金,合同及被上诉人超过设备交付之日起60日付款的均不符合国务院令第728号《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二十八条等的规定,系违法行为。
城投公司、金湖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没有任何错漏,请求予以维持。
楚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364340元及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为956120元),暂合计为1320460元;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90万元,并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为151089元,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其中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为73011元),暂合计为1124100元;3.判决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担保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Ⅱ标(设备采购及安装)由建设单位城投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设备采购及安装方。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楚门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被确定为中标人,城投公司会同招标代理单位、见证单位、监督单位共同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9956080元,交货期限为接到招标人通知之日起85个日历天内按招标人要求的货物、数量交货。2017年12月10日,原告扬州楚门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Ⅱ标(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城投公司向原告采购钢坝等设备,合同总价为9956080元,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技术服务、随配附件、备品备件、工具、制造过程各项生产成本,管理费、运输费、保险、包装费、装卸费、货到工地的下车费、设备安装调试、箱变基础、文明施工维护费、供电验收、综合验收移交、检验实验、委托培训费和售后服务、利润、税金及其他所有成本费用的总和。其中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和付款比例约定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被告城投公司,下同)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供方(原告楚门公司,下同)按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每批设备(部组件)运到交货地点,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且设备投入运行72小时(或设备到货后3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后20天内,并将该批设备的增值税发票、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货运提单提供给需方,需方验明无误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供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设备的安装工作,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验收合格后,并提供相应数值的发票给需方,需方验明无误后30天内,支付合同至总价款的80%。经竣工结算完成后,供方提供剩余总价款的发票给被告,需方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0%(并扣除相应违约金)。剩余总价格款的10%金额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货物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为一年)满,质量稳定,需方在30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的10%(如有质量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工程竣工结算以审计机关组织审计的结论或财政部门的评审结论为准。第6条约定交货时间为接到需方通知之日起90个日历天内按需方要求的货物、数量交货。第10条10.5约定合同设备到达现场之日起18个月内,如因非供方原因该合同设备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第11条11.1约定保证期一般是指合同设备性能验收试验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供方发运的合同设备到货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第16条违约责任16.1约定供方须于合同签订后7天内提供可靠的施工组织设计、可靠的施工进度计划、管理人员名单、职称(职务)、上岗证(操作证)复印件作为需方审核施工组织的依据,否则承包人每延误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2000元/天违约金。16.8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方每天按应付未付部分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第20条履约保证金及退还约定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合同签订前向需方缴纳现金人民币90万元作为供货履约保证金。当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需方向供方不计息退还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当项目结算完成后,不计息退还余下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90万元,被告城投公司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该函件载明:“根据我方以往施工经验及安装排产计划,在保证施工质量的情况下,一套45m*3.5m钢坝安装周期为经压缩后至少35天(此工期为不包括天气、施工环境等耽误的绝对工期)因此,如土建工程现场最快5月5日交付我方进场施工,我方很难保证5月30日前钢坝设备安装完成”。该函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城投公司送达。2016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函件》,该案件载明:“我司已按2016年4月19日会议要求的时间节点完成两套钢坝设备的生产工作,具备发货条件(见附件设备照片)。在发货前现场勘查时发现,现场暂不具备发货安装条件(见附件现场照片),考虑到设备现场保管条件不具备,为确保设备安全,避免发生设备的运转额外费用,需待现场具备发货条件时才能进行发货安装工作。贵单位可提前15天予以通知,对于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造成的工期延误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函件原告通过邮寄方式送交给被告城投公司。2016年6月1日、6月10日,原告楚门公司分别向被告城投公司发送两套钢坝安装设备,被告公司员工谢友彬在发货清单验收货签字(盖章)栏上签字。2016年6月7日,原告向广西梧州阳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监理部发出一份《回复单》(扬州楚门[2016]回复003号),回复单内容为:“在收到监理通知单阳光云良Ⅱ标[2016]通知03号监理通知单后,我方前期施工方案已按合同要求提交,由于目前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具体的实施方案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编制。待现场条件完善我方也将尽快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用电专项方案》、《安全生产方案》、《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等施工资料。”该《回复单》由监理机构人员吴卓林签收。2016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城投公司出具《函件》(扬州楚门[2016]联系001号),该函件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发送的两套钢坝设备均已到现场,但现场货运道路不通,且无固定电源,临时电源也被掐断,导致无法施工,楚门公司自6月1日进场卸货外,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请业主、监理方尽快解决道路填料、夯实、场地无积水,落实施工电源。2016年7月29日,原告扬州楚门机电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函件》,函件载明:“我公司各级领导非常重视同贵单位合作的项目。合同一签订即调动优质资源紧锣密鼓投入项目运作,目前我公司已基本完成合同约定的钢坝或承台设备金结部分安装任务,因控制房部分土建施工还为完成,导致我公司电气部分无法按计划安装调试。希望贵方收到本函后督促相关方加快控制房施工进度,以便我公司尽早完成电气部分安装及调试工作。”该函件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城投公司送达。2017年5月12日,被告城投公司与原告扬州楚门公司、设计单位广西玉林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广西梧州阳光建设建立有限公司、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广西水利水电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中心站、运行管理单位玉林市南流江防洪工程管理处对上述工程进行完工验收。经验收,认定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Ⅱ标(设备采购及安装)已按照批准的设计内容及合同工期完成,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工程档案资料齐全,同意单位工程完工验收。另查明,2016年4月7日,被告城投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变更合同主体的通知》,通知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签署了《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Ⅱ标(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属于玉林市南流江玉东湖水利工程的配套建设项目,现根据市政府相关文件精神,合同中的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1日起变更为玉林市金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条款均维持不变,由玉林市金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继续向贵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确保贵公司的权利。”2019年9月30日,被告城投公司与原告签订《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Ⅱ标(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下内容:1、价格表、投标报价汇总表均为招标文件内容,主要用于说明承包人(原告扬州楚门机电公司)投标报价明细,承包人在投标时仅对投标报价汇总表进行报价,并附具体计价明细,而未对价格表进行报价。2、鉴于承包人的投标报价汇总表及其附表已能对供货范围进行全面报价计价,本着“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同意作废合同附件三价格表,而按投标人的报价汇总表作为合同计价及结算依据。3、其他未涉及事项,以合同文本约定为准。施工过程中,被告金湖公司及玉林市财政局、玉林市南流江玉东湖水利工程项目办公室等通过银行转账已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68000元,原告也已向被告金湖公司开具95676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4月22日,玉林市审计局作出玉审投函[2020]15号审计组函件,结算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扣减违约金352000元后的工程款为9580340元。2020年4月25日原告向玉林市审计局、被告金湖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审计结果异议书》对《审计组函件》(玉审投[2020]15号)的结算认定金额9580340元有异议,认为结算书和认定表中“施工组织设计延误提交违约金”扣减计算天数176天,每天2000元,共352000元不合理。2020年12月24日,玉林市审计局作出玉审报﹝2020﹞46号审计报告,认定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Ⅱ标未扣除施工组织设计延误提交违约金的审计金额为9932340元。2021年1月18日,被告金湖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反馈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Ⅱ标工程结算结果意见的函》,该函载明被告金湖公司扣减原告扬州楚门公司延误176天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导致罚款违约金352000元,结算认定金额为9580340元。原告对被告扣减违约金352000元存在异议,认为被告仍欠付工程款364340元,双方对剩余工程款金额产生争执,原告为此向该院提起诉讼。还查明,原告楚门公司于2016年6月5日向被告报送《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文号:扬州楚门[2016]技案01号)。该方案于2016年6月6日经监理单位批复,认为符合施工合同规定,同意该施工组织及措施计划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Ⅱ标(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关于被告城投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城投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变更合同主体的通知》,通知载明根据市政府相关文件精神,合同中的城投公司自2016年4月11日起变更为金湖公司,其他条款均维持不变,由金湖公司继续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楚门公司收到该通知后并未对变更合同主体明确表示同意,且2017年5月12日,系被告城投公司与原告楚门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因此被告城投公司系适格被告。被告金湖公司同意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此系债的加入,对此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楚门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剩余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Ⅱ标(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16条违约责任16.1约定原告须于合同签订后7天内提供可靠的施工组织设计、可靠的施工进度计划、管理人员名单、职称(职务)、上岗证(操作证)复印件作为被告审核施工组织的依据,否则承包人每延误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2000元/天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合同,按照该条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12月17日前向被告提交上述设计及计划,原告于2016年6月5日方向被告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已逾期171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2000元(171天×2000元/天)。原、被双方对结算工程款为9932340元无异议,故扣除违约金342000元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9590340元(9932340元-342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568000元,剩余22340元(9590340元-9568000元)工程款由被告城投公司、金湖公司支付给原告。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应在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因逾期提交施工组织方案的违约金,但扣除该违约金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9590340元,再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40元。上述工程于2017年5月12日通过完工验收,但根据合同5.3.6项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以审计机关组织审计的结论或财政部门的评审结论为准。审计报告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时合同约定的一年工程质量保证期已满,被告应在审计报告作出后及时支付工程款22340元给原告,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按应付未付部分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为:以223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问题,《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Ⅱ标(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当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不计息退还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当项目结算完成后,不计息退还余下保证金。上述工程已于2017年5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退还9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原告。另双方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以审计机关审计结论或者财政部门的评审结论为准。玉林市审计局已于2020年12月24日对上述工程项目作出玉审报﹝2020﹞46号审计报告,且双方均认可审计报告认定的项目审计金额,原告仅对其是否违约应扣减违约金有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已对上述工程完成结算,按照约定,被告金湖公司也应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给原告。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城投公司、金湖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9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给原告造成利息上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当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不计息退还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当项目结算完成后,不计息退还余下保证金。故利息的计算分别为:以50万元为基数,从竣工验收合格后的次日即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从项目结算完成次日即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市金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340元给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二、被告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市金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利息计算:以2234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三、被告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市金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90万元给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四、被告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市金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利息计算分别为: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263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356元,由被告玉林市金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678元,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6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由于金湖公司与楚门公司未就施工组织设计延误提交违约金争议事项达成一致,玉林市审计局最终出具的玉审报[2020]46号审计报告确定审计结果金额为9932340元,并没有扣减施工组织设计延误提交违约金,并指出双方应按合同争议解决办法尽快解决上述争议事项。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案涉《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Ⅱ标(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施工组织施计和进度计划的交付时间、工程竣工结算办法等条款,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关于楚门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问题。城投公司与楚门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施工组织设计的提交时间以及延误提交违约金的计算办法,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楚门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交相关资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楚门公司逾期171天提交资料,应支付违约金342000元,认定事实清楚。
三、关于是否应当从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中扣除施工组织设计延误提交违约金342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以审计结论为准。玉林市审计局最终出具的玉审报[2020]46号审计报告之所以没有扣减施工组织设计延误提交违约金,系基于金湖公司与楚门公司截至审计日仍未就施工组织设计延误提交违约金争议事项达成一致,但审计报告亦指出双方应按合同争议解决办法尽快解决上述争议事项,故审计报告确定的审计结果金额9932340元不能认定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案涉《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Ⅱ标(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5.3.4条约定“经竣工结算完成后,供方提供剩余总价款的发票给需方,需方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0%(并扣除相应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违约金可以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一审中,城投公司、金湖公司提出从工程结算款扣除违约金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楚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上诉人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绍德
审 判 员 邹丽娟
审 判 员 刘 念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秀云
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