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中铁七局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民辖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元辰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珠,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25号。
法定代表人:王珂平。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21)苏1002民初18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合同约定的供货地点就是提供货物的地点,该地点一定是合同的履行地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的供货地点即“郑州航空港区高路河工程工地”所在地。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一般以加工行为地为准没有法律依据,裁定认为合同中对供货地点的明确约定不属于对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明显错误,推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或者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依据双方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郑州航空港区高路河工程钢坝设备加工生产合同书》,被上诉人诉称其履行了交付货物及安装服务的义务,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益松
审判员  钱鹏瑛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秋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