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国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国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4226号
原告:广州国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圃兴路53号B415房。
法定代表人:杨振沅。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武当,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某村文化路1号。
法定代表人:廖永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洪正,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国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国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武、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洪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支付原告额外损失费1448182.75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评估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为没有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此导致原告停工至今。根据法律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见法律条文附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令第18号文)。法律规定没有施工许可证一律不得开工(第18号文第三条第1款)。所以导致工程至今停工等待的过错方是被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因此造成原告长时间等待该工程重新开工的运营成本投入的巨大损失,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管理期投入的成本费、已施工的工程费、临时设施费、管理人员工资、福利费,工程预期收入利润损失费、交易费(中标费及场地费)、信誉利益损失费,资金占用损失费等;除已经施工的工程量本身造价之外,原告的额外损失费用约1448182.75元。原告要求赔偿:工程预期收入利润损失费,管理人员工资损失、福利费损失,交易费损失(中标费及场地费)、信誉利益损失费,资金占用损失费等;原告的巨大损失应该由被告负责赔偿。因目前导致工程停止没法开工的原因是被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定责任不办理施工许可证,最终导致施工不具备合法开工的法律条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令第18号文第三条第1款,综上所述,导致施工工程停工至今,只有一个原因,即被告没有履行法律规定建设单位应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法定义务,其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不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违反了《合同法》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第18号文)的规定,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利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损失的具体构成如下:1.工程利润损失105.92万元;2.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导致原告的退场费10万元;3.原告缴纳的中标费用40042.27元;4.项目前期投入费用15万元;5.诉讼费用变更为4万元。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某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通过中标方式与被告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后,与案外人曾某签订分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曾某属于违法分包已经导致案涉施工无效,而导致施工合同无效是原告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2.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分包协议书显示原告按实际竣工结算造价98%给曾某,即原告不参与施工纯收益为收取工程总价的2%,如果工程整体竣工后的收益,约21万元,而且依据法律规定违法分包所得属于非法所得,法院可以没收,也就是原告不应该从案涉工程中取得收益。因此原告诉称的所谓损失没有法律事实依据;3.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已经停工,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发函给被告,明确表示要解除合同,被告于2015年8月5日收到解除合同的函,因此案涉工程停工时间、合同解除时间距离新民事诉讼法实施时间2017年10月1日已经超过2年,原告的诉请在2017年10月1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适用新诉讼法的新规定,且即使可以适用3年诉讼时效也都超过3年了;4.案涉施工许可证未能办理的责任在于原告,案涉工程的多次工程会议中均显示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施工许可证未能办理,这些最原始的记录能反映事实真相。综上,无论案涉施工许可证未能办理的责任在哪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均不能成立,何况案涉施工许可证的未能办理的责任在于原告,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因在本院(2016)粤0606民初21128号案件中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原件及举证质证,本院行使释明权,告知原、被告双方在该案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将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如果原告或被告有不同的意见,可以在本案庭审中或者庭后书面提交,但截至判决前,原、被告均没有书面提交相关意见。
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短信打印件、会议纪要及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监理部会议签到表、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某敬老院一期工程催促函及回执、律师函等证据,双方拟证明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责任应归于对方;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佐证,证据优势明显,可证明原告不能提交相关资料导致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土方平整计算书、某敬老院已经建设工程量等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3、对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经与本院(2016)粤0606民初21128号案件庭审笔录核对,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标准施工合同》,原告通过招投标承接勒流街道某敬老院一期工程,双方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和验收、合同价款等作了约定。
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曾某签订《勒流街道某敬老院一期工程分包协议书》,原告将上述工程非法转包给案外人曾某,原告按实际竣工结算造价的98%将本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曾某。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案外人曾某负责勒流街道某敬老院一期工程现场管理的相关事宜。
合同签订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某村民委员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期工程款,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委托原告办理开工报建手续;案外人曾某也进行了前期的投入施工,并承诺相关的施工报建手续抓紧进行。
2015年6月29日,被告发律师函给原告,要求原告提供有关证照原件办理施工许可证,加快工程进度,按时施工。
2015年8月3日,原告发函被告,以被告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为由,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并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部分进行结算。
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606民初21128号,诉请解除案涉合同,要求原告及案外人曾某退回多收取的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等。
2019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致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讼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案涉工程后,又非法转包给案外人曾某,致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原告与案外人曾某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案外人曾某后,没有参与实际施工和管理,只是享有工程结算价的2%,原告以赚取提成为目的的所得利益为非法所得,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总工程结算价款和可得利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利润损失105.92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也属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费用,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退场费、中标费用、项目前期投入费用等项目的产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包含在本院(2016)粤0606民初21128号案件中,可以抵扣,本案不做处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评估鉴定,但没有提供基本的评估鉴定的鉴证材料,而且评估鉴定的申请不明晰不具体,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接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国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16.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州国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兴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欧阳玉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