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晟圆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定西瑞博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等某某圆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102民初1867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天明,甘肃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西瑞博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巉口镇蔡家庄。
法定代表人:赵方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国栋,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凤凰苑B11141。
法定代表人:李晓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璋,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定西瑞博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下称瑞博公司)、***圆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晟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9172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944000元、鉴定费480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970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份,原告以被告晟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瑞博公司达成了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在定西市安定区巉口镇由原告修建两排连体蔬菜保鲜库17座,不包含水电暖、防水、保温及院坪,建筑面积4930平方米,协议工程价款3944000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7年4月组织设备和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7月份工厂竣工,2019年9月份被告瑞博公司对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3月5日,原告以被告晟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瑞博公司补签了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定西瑞博蔬菜加工有限公司蔬菜藏储项目;工程地点:定西市安定区巉口镇,同时约定工程建筑面积4930平方米,协议工程价款3944000元,按进度支付等事项。除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外,原告又修建了价款为2920839.58元的附属工程,给瑞博公司实际控制人曹铭装修160000元的定西亿联A10号灯饰城商铺和阳光新苑4号楼1401室,向瑞博公司会计曹淑菊借款450000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瑞博公司通过晟圆公司转账652273元、支付工程款1439433.58元、垫付材料款864854元、房子顶账1100000元,合计4056560.58元,尚欠工程款3258279元。
瑞博公司辩称,一、***作为原告,其主体不适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为瑞博公司,承包人为晟圆公司,合同主体系瑞博公司和晟圆公司,瑞博公司和晟圆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诉称以自己的名义修建了瑞博公司外大棚、地坪、围墙、平整场地、食堂、水池、地磅、磅房等工程,其可依据与晟圆公司存在的挂靠事实向晟圆公司主张权利,***的施工行为应当认定为晟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与晟圆公司存在内部挂靠关系,在晟圆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直接以其名义起诉瑞博公司,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依法驳回起诉;二、瑞博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4126560.58元。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协议工程价款3944000元,瑞博公司陆续通过晟圆公司账户转账652273元,以现金形式向晟圆公司支付60000元,垫付材料款864854元,向***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费1449433.58元(***对1395053.58元签字确认,公司委托曹育诚向***支付10000元),以房抵债1100000元,综上,瑞博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126560.58元;2、***向瑞博公司会计曹淑菊给付450000元事实存在,承建方未向瑞博公司提交完税票据,承建方应当承担合同价款11%的税款433840元,该款瑞博公司扣除缴纳税款;三、***诉称给瑞博公司实际控制人曹铭装修灯饰城商铺和阳光新苑房屋与本案无关联性;四、修建的菜库屋面板与原设计不一致,存在价格差异及潜在质量问题。2019年3月5日,兰州理工大学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承建方将原设计房屋为现浇板,实际屋面板为预制构件,故在原告未将屋面板预制构件返工修建为现浇板的情形下,瑞博公司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五、1、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金信工鉴字【2020】28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作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不宜采信该鉴定意见;2、委托鉴定工程总造价2390839.58元存在重复鉴定工程量的事实。六、瑞博公司补充证据证实在修建菜库、打地坪、修建围墙时支出材料款957494元。
晟圆公司辩称,1、2017年3月,原告以晟圆公司的名义与瑞博公司没有达成口头协议,晟圆公司不知道这件事;2、2019年3月5日,原告以晟圆公司的名义与瑞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瑞博公司为了办理产权等相关手续才签订的,与晟圆公司没有关系;3、涉案工程于2017、2018年施工完成,2019年为了办理产权手续,瑞博公司和***找到晟圆公司,在瑞博公司作出承诺后,才与其补签了合同,原告没有给晟圆公司施工,也没有欠原告工程款,2019年瑞博公司通过晟圆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652273元,该工程款原告已全部领取,所以,应驳回对晟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承诺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9年3月5日,原告以晟圆公司的名义与瑞博公司补签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协议工程价款3944000元,原告修建两排连体蔬菜保鲜库17座,不包含水电暖、防水、保温及院坪的事实;
第三组: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瑞博公司给晟圆公司通过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款合计652273元的事实;
第四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5份,拟证明被告瑞博公司于2019年11月23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第五组:1、瑞博公司室外及菜库2017至2018年工程外清单复印件3份;2、2019年工程外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修建两排连体蔬菜保鲜库17座,不包含水电暖、防水、保温及院坪,除连体蔬菜保鲜库17座外,另外2座蔬菜保鲜库以及瑞博公司室外及菜库2017至2018年工程外清单、2019年工程外清单上的施工项目系原告承包施工的事实;
第六组:1、工程结算单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给瑞博公司实际控制人曹铭装修160000元的定西亿联A10号灯饰城商铺和阳光新苑4号楼1401室装修工程;2、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拟证明瑞博公司实际控制人曹铭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3、瑞博公司室外决算书2份,拟证明瑞博公司室外(包括2个菜库)的工程造价3946067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瑞博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施工单位是晟圆公司。对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是复印件;2、原设计房屋板为现浇板,实际房面板为预制构件,存在质量问题。对第五组证据的第1个证明目的无异议,第2个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的第1个证据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对第2个证据(交易明细)不予认可,对第三个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决算书没有定西瑞博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的签字。
被告晟圆公司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晟圆公司认为其不知道,与晟圆公司无关。
被告瑞博公司围绕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1份,拟证明瑞博公司基本信息;
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9年3月5日,瑞博公司给晟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17间菜库发包给晟圆公司,合同价款为3944000元的事实;
第三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瑞博公司建设17建菜库的合法性,施工单位为晟圆公司的事实;
第四组:民事起诉状、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20)甘1102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20)甘1102执保15号查封公告、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20)甘1102执保15号保全案件告知书复印件6份,拟证明晟圆公司于2020年2月18日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起诉,并对瑞博公司17间菜库保全,张剡钰请求支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的事实;
第五组:领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瑞博公司向晟圆公司2019年3月27日以现金形式支付60000元的是事实;
第六组:材料单原件1份,拟证明瑞博公司垫付材料款864854元的事实;
第七组:对账单原件2页及支付凭证11份,拟证明瑞博公司向张剡钰支付工程款1449433.58元的事实;
第八组:以物抵债协议、收据2份及附件18份,拟证明瑞博公司以不动产折抵工程款110000元的事实;
第九组:安全性鉴定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各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设计为现浇板,屋面实际为预制板,涉案菜库消防验收无法验收,原告未完全履行消防验收的事实;
第十组:兰州银行网上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因涉案工程瑞博公司向定西市明星砖厂转款360000元的事实;
第十一组:证明7份、说明1份,拟证明因涉案工程瑞博公司用红木家具折抵定西市兴之旺砂石料有限公司沙料款77000元、向定西河滩石料加工公司购买石料114750元、向马振东购买白灰支付56004元、购买粉石支出25300元、向倪文东购买水泥支付179840元、向何斌支付钢筋款46600元、向袁海军支付11800元、向周丽云购买商砼三车、支付52273元的事实;
第十二组:照片打印件11份,拟证明原告修建的地坪有沉陷、围墙有裂缝、办公室前墙有裂缝、路面起皮,水井漏水,导致原告自己修建的砖墙出现裂缝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请求支付工程款适格主体。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记账单中原告没有签字的部分不予认可,且支付的款项是合同之外的,与合同内的工程款无关。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以物抵债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对第九组证据,原告认为安全性鉴定报告系被告瑞博公司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报告结论恰恰证明菜库合格,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对第十组证据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对十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第十二组照片打印件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只能证明所照部分出现问题,工程已经交付多年,原告不负质量责任。
被告晟圆公司认为,晟圆公司没有施工,与公司无关。
被告晟圆公司围绕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承诺函及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晟圆公司没有施工,与晟圆公司无关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瑞博公司对承诺函真实性无异议,给张新明给付的1100000元,与给付的工程款有关联。
原告***提供证人周象宝出庭作证。周象宝证言:瑞博公司所有的活都是***干的,建了19座菜库,就是工程量清单上的那些工程,2019年的工程量清单我没有签字,但也是***干的。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都是口头协议,我是甲方代表,工程款我不知道,工程量清单是2020年春季签的,工程量只是一个大概,没有核对。
原、被告对周象宝证言无异议。
对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金信鉴工字〔2020〕28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经质证原告认为未签字的工程量清单计算为380000元,平整场地的150000元没有鉴定在内。被告瑞博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不真实、不科学,周象宝签字的清单是原告自己写好后找周象宝签的,没有经过曹铭、赵方妤确认,审理中周象宝明确工程量不明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证明效力确认如下: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为了办理产权手续,瑞博公司和晟圆公司补签的事实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证明的瑞博公司于2019年11月23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中周象宝签字的工程量清单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中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瑞博公司实际控制人曹铭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室外决算书被告瑞博公司未签字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八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证明的原告收取瑞博公司工程款1449433.58元,因其中包含曹育诚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否认,故对其证明原告收取瑞博公司工程款应按1449433.58元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九组证据中安全性鉴定报告系瑞博公司单方委托,原告否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瑞博公司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完成全部工程,与原告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未完全履行消防验收的事实予以确认;第十、十一、十二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和被告瑞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铭口头协议,由原告在定西市安定区巉口镇巉口村蔡家庄修建两排连体蔬菜保鲜库17座,每平方960元。达成协议后,原告组织设备和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7月工程竣工,2019年11月23日工程验收合格。竣工后,被告瑞博公司为了办证需要,于2019年3月5日和被告晟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瑞博公司,承包人:晟圆公司。建筑面积:4930㎡。工程内容:两排连体蔬菜保鲜库的建设共计17座,水电暖、防水、保温及院坪除外。协议价款3944000元。除两排连体蔬菜保鲜库17座外,原告又修建了2座保温库及其他附属工程,包括厕所、灶房、办公室、混凝土蓄水池1座,10建恒温库防水,钢结构井桩5个,钢结构大棚1座,办公室前挖井桩595米,回填井桩及砌井圈22个临时工,装载机取土3889.6米,恒温库站前硬化场地取土300立方米,混凝土硬化地坪(菜库院子7430.96平方米、办公室前硬化地坪142.6平方米),厂区雨排水及给水管道和检查井(给水管道管子288米),砖混自来水阀门检查井4口,雨水排水管道201米(PE波纹管、管径300M),砖混雨排检查井18口,硬化恒温库库前站台2座,混凝土硬化地坪1877平方米,磅房1座33.98平方米,100吨地磅1座,大门口硬化地坪取土540平方米,上述2座保温库及其他附属工程,原告和被告瑞博公司共同选定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1月11日,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金信鉴工字〔2020〕28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工程总造价为2390839.58元。原告支出菜库前期装载机平整场地费用150000元。上述工程款及费用合计6484539.58元。被告瑞博公司通过晟圆公司向原告转款652273元、垫付材料款864854元、支付工程款1439433.58元、以房顶抵工程款1100000元,合计4056560.58元。上述两项折抵,被告瑞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427979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瑞博公司两排连体蔬菜保鲜库及其他附属工程,双方实际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实际履行建设施工义务并经被告瑞博公司竣工验收,被告瑞博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瑞博公司认为***作为原告,其主体不适格的辩解,庭审中被告瑞博公司自认保鲜库由原告实际施工,为了办证需要和晟圆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瑞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达成口头协议,由其承建被告瑞博公司的蔬菜保鲜库,***作为原告,主张瑞博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主体并无不当,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瑞博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被告瑞博公司认为其余9个菜库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提供劳动力的辩解,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垫付材料款864854元,被告瑞博公司主张支付了其他材料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瑞博公司实际控制人曹铭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瑞博公司支付签字工程量38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瑞博公司未签字确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2797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晟圆公司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52元,由原告负担14742元,被告瑞博公司负担23610元,鉴定费48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瑞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贠旭明
人民陪审员 牟亚平
人民陪审员 魏丽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