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1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某某(江西)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钱某,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江西)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某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赣0191民初5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高创某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创某辛公司上诉请求:判决高创某辛公司无需支付钱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00元。事实与理由:高创某辛公司在仲裁、一审阶段提供了钱某亲自按手印的责任状以及沟通离职时的谈话录音、劳动合同、销售人员考勤管理规定等证据,证明:1.钱某未履行销售人员岗位职责(两年没有任何销售结果亦没有销售努力过程),而且责任状中的业绩要求并无任何苛刻或认真工作还不能达成的离谱要求,完成基础的业绩要求甚至都不能覆盖钱某本人一个人的薪资开支。另在仲裁阶段钱某主动提交该责任状作为证据主张权益(要求公司按约定发放绩效工资)的同时也理应承担未完成业绩要求的处罚结果。因此根据双方自愿签署的责任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违法;2.钱某一年多的时间没有按要求打卡考勤(公司明确要求销售人员拜访客户需手印相机打卡考勤),证明有努力销售的过程以及正常出勤。但钱某一年多以上几乎没有去拜访过客户,每天躺家里或电信部门打卡,公司每周组织业务会议再三强调及培训钱某依然没有任何收敛,依然躺平混日子,此行为严重违纪并给企业管理带来负面影响,公司为保证企业基本权益依法依规解除劳动合同;3.仲裁阶段高创某辛公司提交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的通话录音以及仲裁时钱某亲口承认公司每周周会会做工作汇报以及相应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如何拓展客户、公司规章制度、考勤要求等),公司以钱某未履行岗位职责以及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并无违法。综上所述,原一审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高创某辛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钱某辩称,高创某辛公司基于案涉责任状中的业绩不达标即可辞退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及终止的情形已做明确规定。用人单位通过规章制度或以约定形式所确定的可单方辞退情形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高创某辛公司通过签订责任状的形式约定员工业绩不达标则可辞退,这相当于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用人风险和用人成本转移给了劳动者,不仅忽视了作为企业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损害了劳动者权益,更是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因此,案涉责任状中业绩不达标即可辞退处理的约定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效,高创某辛公司直接依据上述依据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向钱某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高创某辛公司向钱某支付未发工资2024年1月份工资12000元,2024年2月份工资12000元,2023年3月份工资10000元(已扣除高创某辛公司于2023年10月31日支付的2000元),共计34000元;2.依法判决高创某辛公司向钱某支付赔偿金60000元(12000×2.5×2=60000);3.依法判决高创某辛公司向钱某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328元;4.依法判决高创某辛公司向钱某支付预扣的绩效工资22680元(1800×3×1.0×2+1800×3×0.5×2+1800×3×1.2=22680);5.依法判决高创某辛公司向钱某支付报销款4110元;6.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高创某辛公司承担。
高创某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高创某辛公司无需支付钱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599.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高创某辛公司作为甲方与钱某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应根据所任职务的岗位说明书内容履行义务,如不能达到相应的岗位工作要求,视为乙方不能胜任该工作岗位,甲方可根据甲方的经营状况、乙方的工作表现及乙方的身体健康状况等情况,在书面通知乙方后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职务),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相应调整乙方的工资待遇;乙方的工作地点为重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4)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
2023年8月4日,钱某在高创某辛公司拟定的《某某场部个人业绩考核承诺书》签字,该承诺书载明:个人年度业绩目标为,2023年底新增合同金额100万元,项目回款(含历史项目)270万元;业绩提成适用于考核年度内签单,且在当年回款或后几年回款的所有项目,其中提成比例为合同实际回款金额的1.5%,发放方式为实际回款日的次月发放至**;处罚措施:我向事业部承诺,在2023年度,如个人业绩目标、新增合同额完成率低于60%或项目回款额完成率低于70%的情况下,同意接受公司处罚,包含但不限于调岗、降薪或解除劳动协议,不需一切补偿。
2024年2月29日,高创某辛公司向钱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重庆办销售工程师钱某2023年度新增合同销售金额为0,和其本人签署的业绩责任状相差甚远,公司宽容又延长了观察时间,截至2024年2月29日依然无任何起色,公司看不到其任何拿下项目的希望,也看不到他的过程付出。另其常年在电信部门打卡考勤,几乎就没看到其本人跑业务跑客户的任何努力过程。公司明确要求销售人员跑客户谈项目需要水印相机打卡,但整年未曾一见。如此工作结果和工作过程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也未达成工作结果。有鉴于此,某乙公司纪律并由于其所处的岗位给其他员工带来了不良影响,某丙公司利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并结合公司制度,依法决定提前和终止劳动合同。请你在2024年2月29日下午六点之前到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做好交接工作并保证不带走公司任何物品及项目资料,某丁公司有权暂扣未发放薪资并追究因此带来的损失。
根据钱某提供的工资流水,2024年2月29日发放9433.05元,备注“12月份工资”;2024年1月31日发放9116.24元,备注“11月份工资”;2024年1月9日发放9116.24元,备注“10月份工资”;2023年11月30日发放9096.19元,2023年10月31日发放2000元,2023年9月26日发放9394.5元,2023年8月31日发放9447.19元,2023年7月31日发放9447.2元,2023年6月30日发放9447.2元,2023年5月31日发放9447.2元,以上均备注“工资”;2023年4月3日发放9447.19元,备注“2月份”;2023年2月28日发放9447.2元,2023年1月31日发放9519.95元,2022年12月30日发放9170.33元,2022年12月1日发放14029.26元,2022年10月31日发放9193.64元,2022年9月30日发放9193.64元,2022年8月31日发放9013.64元,2022年7月29日发放11090.12元,2022年6月30日发放11286.18元,以上均备注“工资”。钱某提交的2023年8月工资条显示,工资总额12000元,基本工资4800元,绩效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4800元,其他补助600元;绩效考核-1800元;应发工资10200元;实发工资9584.74元。
2023年,钱某因工资、绩效、奖金、报销、赔偿金等争议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高创某辛公司向钱某支付拖欠的工资款34000元(2023年3月、2024年1月、2月)、2022年10月-2023年12月绩效奖金22680元以及2023年9月提成奖金17988元;2.请求裁决高创某辛公司向钱某支付2023年报销款4110元;3.请求裁决高创某辛公司向钱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2021.12.1-2024.2.29);4.请求裁决高创某辛公司向钱某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664元(2023年1月-2023年12月)高创某辛公司扣取公积金但未缴纳。2024年6月3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24〕第787号仲裁裁决,裁决:1.高创某辛公司向钱某支付未发工资2023年1月份工资9319.35元,2023年2月份工资9319.95元;2.高创某辛公司向钱某支付赔偿金46599.75元;3.高创某辛公司向钱某支付工资差额2664元;4.驳回钱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高创某辛公司和钱某均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钱某、高创某辛公司的诉辩意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对于双方的各项诉请主张评述如下:
一、关于钱某要求支付2024年1月份工资12000元、2024年2月份工资12000元、2023年3月份工资10000元的诉请主张。因该项主张与其他主张存在重复及理解错误,钱某在庭审中将该项主张调整为要求支付2024年1月份工资10200元、2024年2月份工资10200元、2023年8月份工资8200元。根据钱某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2023年1月至2024年2月实发工资总额112359.35元(2023年10月31日非正常发放2000元不计入总额),月平均工资为9363.28元。高创某辛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尚未发放钱某2024年1月份、2月份工资,故高创某辛公司应向钱某发放2024年1月份工资9363.28元、2月份工资9363.28元。高创某辛公司辩称2023年10月31日发放的2000元实为2023年8月工资,由于钱某工作表现根据责任状对工资酌情进行了处罚。但足额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高创某辛公司无权单方面扣减钱某工资,故高创某辛公司应向钱某发放2023年8月份工资7363.28元(9363.28-2000=7363.28)。钱某主张按应发工资10200元计算欠付工资,但该金额包含了单位代扣代缴社保部分,存在重复计算,亦非钱某真实工资损失。故对钱某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二、关于钱某要求支付赔偿金60000元、高创某辛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赔偿金46599.75元的诉请主张。2024年2月29日,高创某辛公司向钱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钱某签署的业绩责任状相差甚远,以及怠于某戊公司制度,也未达成工作结果。但该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高创某辛公司主张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根据钱某工资单,其每月应得工资为10200元,故高创某辛公司应向钱某支付赔偿金51000元(10200×2.5×2=51000)。钱某主张按每月应得工资12000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三、关于钱某要求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5328元的诉请主张。钱某在庭审中陈述,该项主张包括2023年1月-12月高创某辛公司已代扣但未交的公积金2664元,以及高创某辛公司应当为其缴纳的公积金2664元。高创某辛公司从钱某工资中代扣2664元但未为其缴纳,应当将该代扣部分2664元返还给钱某。但钱某另外主张高创某辛公司支付公司应当缴纳的公积金2664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四、关于钱某要求支付预扣绩效工资22680元的诉请主张。根据钱某提交的证据,其绩效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但绩效工资应否发放,应当根据具体考核情况予以认定。高创某辛公司认为钱某在职期间业绩差,甚至覆盖不了薪资开支,不符合发放绩效工资的条件。钱某虽然提交了《高创事业部薪酬体系优化方案》以及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考评结果达到发放绩效工资的条件,某己公司同事,无法证实是高创某辛公司经过决策并认可的考评结果,高创某辛公司在庭审中也不认可该考评结果,认为该考评结果仅是部门内部的意见,某庚公司认可的意见。钱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绩效完成情况,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钱某要求支付报销款4110元的诉请主张。钱某主张的报销款均系工作出差产生,直接用于用人单位业务,且经高创某辛公司系统审批,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根据现有证据,钱某主张支付报销款411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创某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钱某支付未发工资2024年1月份工资9363.28元、2月份工资9363.28元、2023年8月份工资7363.28元;二、高创某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钱某支付赔偿金51000元;三、高创某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钱某支付工资差额2664元;四、高创某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钱某支付报销款4110元;五、驳回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高创某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七、驳回钱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由高创某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创某辛公司是否应向钱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1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高创某辛公司以钱某未履行销售职责,未按时打卡及拜访客户,远未达到业绩责任状标准为由解除与钱某的劳动合同,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钱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且根据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钱某即便不能胜任工作,高创某辛公司也应当对钱某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而非直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高创某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钱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审判决根据钱某工资单,其每月应得工资为10200元,高创某辛公司应向钱某支付赔偿金51000元(10200×2.5×2=510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高创某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某(江西)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