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创安邦(江西)技术有限公司

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11民初120号 原告: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人事专员。 被告:***。 原告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保安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创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创保安公司诉称:高创保安公司与***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高创保安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53174.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515元。此部分裁决内容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起规定,要求判决:1、不支付***加班工资53174.4元,且1.5倍核算过高,请求法院适当调整;2、劳动期间***已休部分年休假,不同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15元。 ***辩称:***于2015年6月18日入职高创保安公司。高创保安公司在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没有办理任何社会保险。在上班期间,每日上班12小时,每月上班共240小时,远远超过了法定的174小时,每月按劳动法计算加班66小时,共27个月,然而高创保安公司从未支付加班费。同时高创保安公司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无故克扣***的高温津贴。由于高创保安公司的违法行为,2017年9月15日***书面提出辞职,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请求高创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750元;2、支付年休假工资2413.79元、3、支付2015年6月至2017年9月共27个月的加班费53767.24元;4、支付克扣的降温津贴费960元;5、支付社保费11400元。经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仲裁,仲裁裁决的内容合法合理。要求驳回高创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高创保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高创保安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高创保安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2、2015年8月19日、2017年4月22日劳动合同两份,证明:2015年6月18日***入职高创保安公司工作,2017年4月22日续签劳动合同。 3、湖劳人仲字(2017)第39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高创保安公司已发放了部分加班费,加班费按1.5倍计算明显过高,年休假已安排一部分。 4、2015年6月至2017年8月***工资流水,证明:支付了部分加班费,有时是正常八小时上班,***一直没有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属于旷工状态。 ***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银行流水,证明:上班时间从2015年6月18日至2017年9月15日。 2、湖劳人仲字(2017)第39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合理、合法。 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法院以(2018)赣01民特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劳动仲裁裁决第二、四项,高创保安公司的申请被法院驳回。 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高创保安公司举证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定,裁决确定要求高创保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等内容合法。 对高创保安公司举证的工资流水中与***举证的工资银行流水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对有差异的部分不予以认定,工资应以银行流水为准。 对***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8日***入职高创保安公司。同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2017年4月22日***与高创保安公司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6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 ***在工作期间共有18个月每日工作12小时,其中包括:2015年7、8、9月,2016年1月、2月、7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7年1月至8月。在此期间高创保安公司发放了工资58646.48元,包括:2015年7月2600元、8月工资1845.16元、9月份工资3100元;2016年1月工资3824.44元、2月工资3690元、7月工资3485.55元、9月工资3712.57元、10月3887.06元、11月工资4182.02元、12月工资3589.85元;2017年元月工资3178.13元、2017年2月工资3226.16元、2017年3月工资3096.06元、2017年4月工资3172.94元、2017年5月工资2884.61元、2017年6月工资3039.61元、2017年7月工资3066.16元、2017年8月工资3066.16元。 同时,高创公司共发放了延时加班工资2174.29元,包括的:在2016年1月475元、2016年2月190元、2016年7月212.9元;2016年9月330元;2016年10月451.61元;2016年11月400元;2017年3月56.45元;2017年4月58.33元。 2017年9月15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并向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高创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月的工资8750元;2、要求高创保安公司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5天的年休假的工资2413.79元;3、高创保安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7年9月共27个月的加班费53767.24元;4、高创保安公司支付克扣的降温津贴4个月960元;5、高创保安公司支付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12月共19个月的社保费11400元。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95元/月。 2017年12月22日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湖劳人仲字(2017)第3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高创保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53174.4元(3295元/月÷21.75天÷8小时×468天×4小时×1.5倍);2、高创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237.5元;3、高创保安公司支付***带薪休假工资1515元(3295元/月÷21.75天×1.5倍×5天);4、高创保安公司支付***高温津贴960元。 2018年1月10日高创保安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一项、第三项内容不服,诉至本院。 2018年2月24日高创保安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二项、第四项内容不服,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8年3月28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赣01民特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高创保安公司的申请。此后,高创保安公司在十五内未向法院对此部分起诉。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8日起高创保安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为:1、高创保安公司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53174.4元;2、高创保安公司是否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15元。 高创保安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共18个月工作时间12小时,每个工作日延长了4小时工作时间。高创保安公司应按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标准向***支付加班工资。***在加班18个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258.14元(58646.48÷18)。高创保安公司安排***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加班18个月共计468天,应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52579.64元(3258.14÷21.75天÷8小时×468天×4小时×1.5倍)。扣除高创保安公司已支付的2174.99元,应继续支付50404.65元。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高创保安公司未给***安排年休假,应当向***支付年休假工资1515元(3295元÷21.75天×2倍×5天)。高创保安公司没有提供***的申请及公司的审批材料相佐证,其诉称已安排部分年休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劳动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第四项中关于经济补偿金8237.5元、高温津贴960元的内容,***没有起诉。2018年3月5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法院以(2018)赣01民特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高创保安公司的申请后,高创保安公司没有提起诉讼,对此部分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社保费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对此部分本案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作日加班工资50404.65元; 二、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8237.5元; 三、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15元; 四、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高温津贴960元; 五、驳回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