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1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北路688号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0674883383。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高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2号大街515号2幢605-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79893537C。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杭州高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浙0191民初2000号、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浙0191民初2000号之一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将劳动争议案件当作一般民事案件,认为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工作的公司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西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即使约定不明,该案亦应由单位所在地的江西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三)原审法院显然支持了当事人滥用诉权,有违公平公正原则。1.原审法院置本案仲裁阶段曾经从杭州移送至江西审理的事实于不顾,不惜违背法律规定驳回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2.***系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与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杭州高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将劳动争议案件当作一般民事案件,认为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工作的公司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西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即使约定不明,该案亦应由单位所在地的江西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杭州高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1.原审法院置本案仲裁阶段曾经从杭州移送至江西审理的事实于不顾,不惜违背法律规定驳回杭州高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2.***并非杭州高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杭州高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答辩称,(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二)杭州高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所在地是本案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场所地,且劳动合同履行地可以是多个。(三)杭州劳动仲裁的管辖裁决不能作为法院确定管辖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鉴于***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工作地点包括杭州高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故原审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杭州高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综上,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杭州高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翀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