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飞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合肥市飞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2民初1864号 原告:合肥市飞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梁园镇梅桥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849100369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当涂路安徽五金机电飒城A区5-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7066319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合肥市飞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与被告****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腾清租赁房屋并按原状返还原告;3、判决被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并自合同解除次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房屋实际交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肥东县撮镇镇建华居委会(建华工业园内)厂房、仓库和办公用房,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厂房租金每月12760元、仓库租金每月500元、办公用房租金每年36000元。现由于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严重拖欠租金,经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10月25日,被告公司负责人***向我公司承诺2018年春节前付2017年租金(允许欠5万元),2018年3月前付2018年度第一季度租金及2017年度拖欠租金5万元,被告盖章确认,但被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为此,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发函催收未果。现提起诉讼,请判决如所请。 **公司辩称,2015年,我公司租赁的房屋门前道路施工,导致我公司经营粮食进出运输困难,生产处于停滞状态。合同约定的变压器一直没有过户给我公司,而其他租赁户与我公司共用一个变压器,由我公司垫付其他租赁户电费三个月,致使我公司财务费用增加,后我公司拒绝该种电费交纳方式,但又拿不到电费发票入账。另外,原告有时擅自停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飞龙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肥东县撮镇镇建华居委会(建华工业园内),土地使用证编号东国用(2009)第0978号厂房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厂房1160平方米,月租金12760元,仓储用房4小间,月租金500元,办公楼三层,月租金3000元,租赁期间内租金不变。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煤气、电话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间因市政动迁等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须协助乙方向市政等部门主张因此产生损失和费用的赔偿,赔偿金归乙方所有。甲方须提供给乙方功率为250千瓦的动力用电(变压器等电气设施)归乙方独立使用,变压器使用权过户给乙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使用租赁的厂房从事经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2017年9月30日。 2017年10月25日,**公司出具书面租金支付计划于飞龙公司,计划载:1、先付5万,恢复用电;2、**办公室电费,恢复办公室用电;3、2018年春节前允许欠2017年总欠款5万元,其他**;4、2018年3月底付2018年第一季度房租;5、2018年3月2017年欠款5000元;6、2018年6月底付2017年欠款20000元,**2018年第二季度房租;……9、不按此条款执行,房东有权采取措施,**公司对此无异议。 2018年元月26日,飞龙公司委托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公司具律师函,函载:……鉴于委托人前期多次联系贵司催交房屋租金的事实,现再次书面通知贵司接函后于2018年2月3日前与飞龙公司联系或直接足额支付租金。如逾期未音,将根据合同法规定,解除与贵司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违约金及损失……。 本院认为:飞龙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严守合同,全面、及时、正确地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租金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公司可随时履行,飞龙公司亦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案涉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飞龙公司催告**公司履行租金,**公司作出履行承诺后,并未按承诺的期限履行,故飞龙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公司返还租赁的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30日起解除。经核定,**公司每月应履行的租金为:厂房月租金12760元,仓储用房4小间月租金500元,办公楼三层月租金3000元,合计16260元。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成本。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肥市飞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之间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30日起解除。 二、被告****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飞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租金113820元。 二、被告****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市飞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位于肥东县撮镇镇建华居委会(建华工业园内)的厂房、仓库和办公用房,并自2018年5月1日起,按每月16260元租金标准支付原告合肥市飞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被告****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