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122民初725号
原告:郝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某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某,北京某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托克托县新营子镇。
负责人:秦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原告郝某某于202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郝某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郝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38.00元,,由郝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