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22民初1731号
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双河镇托克托大街。
法定代表人:武雪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内蒙古永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恒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内蒙古永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隆公司)、内蒙古恒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永隆公司归还所欠农商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3724999.5元(其中续贷前欠息2343499.5元;续贷后欠息1381500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4日),本息共计18724999.5元,以后每顺延一天利息为4500元,农商行请求至永隆公司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恒中公司对借款本息(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永隆公司及恒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农商行与永隆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商行借款给永隆公司15000000元,用于续贷,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8月10日,合同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9‰。同时,恒中公司与农商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依约进行放款,但永隆公司未按约定进行还款。经农商行多次催收,永隆公司、恒中公司至今未还款。为此,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农商行向本院提交借款申请书、续贷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收据。
永隆公司、恒中公司对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永隆公司向农商行提出续贷申请,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保证人是恒中公司。2018年8月31日,农商行与永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借款给永隆公司15000000元,用于续贷,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8月10日,合同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9‰,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为在9‰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恒中公司与农商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永隆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依约进行放款,合同期内永隆公司结利2764000.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永隆公司与恒中公司经过庭审与农商行核对利息,对所欠本金及利息予以认可。永隆公司应当按约向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恒中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永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3724999.5元(截至2019年7月4日),共计人民币18724999.5元。以后每顺延一天利息为4500元直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
二、被告内蒙古恒中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67045元,由被告内蒙古永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恒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