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环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云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内蒙古环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06民初240号之一 原告:内蒙古云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西桥洞西约四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6MA0NFH91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环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街道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联合社综合楼8层3号楼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07836086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建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 原告内蒙古云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环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内蒙古云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内蒙古云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双方私下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云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270元,减半收取计5,635元,由原告内蒙古云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