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恒利大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1民特1号
申请人:内蒙古恒利大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伟,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付盼盼,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申请人内蒙古恒利大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与被申请人付盼盼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利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赛罕区劳动仲裁委)呼赛劳仲字﹝2017﹞第138号仲裁裁决书第一、第二、第三项。事实与理由为:付盼盼就职于恒利公司综合办公室,主要负责员工的招聘录用、员工的劳动备案、劳动合同的签订等工作。恒利公司多次要求付盼盼签订劳动合同,但付盼盼为多得现金,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恒利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付盼盼在这当中自身有过错。付盼盼工作不认真不负责,数次失职行为给恒利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2017年6月1日由于付盼盼的重大失职直接导致恒利公司山西广灵月明山风电场叶片检修工作迟迟开不了工,延迟了12天工期。因此付盼盼与部门领导发生口角,当场明确表示提出辞职。恒利公司管理规章制度规定,离职人员必须填写离职审批表。付盼盼在填写辞职原因时,自己私自填写”被辞退”,在离职手续未办理完毕、恒利公司总经理未签字的情况下就主动离开恒利公司。另外,付盼盼私自撬开财务档案柜门窃取财务凭证并录制保存,并私自偷盖公章。付盼盼伪造证据,隐瞒证据的行为影响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公正裁决。
付盼盼称,不认可恒利公司的撤销申请及事实理由,请求驳回其撤销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7年11月30日,赛罕区劳动仲裁委作出呼赛劳仲字﹝2017﹞第138号裁决:一、恒利公司再支付付盼盼2017年2月9日至7月14日期间因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5800元。二、恒利公司为付盼盼缴纳2017年1月9日至7月1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机构的核定为准。三、恒利公司支付付盼盼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000元。以上18800元工资、经济补偿的支付,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赛罕区劳动仲裁委呼赛劳仲字﹝2017﹞第138号仲裁裁决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
针对该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恒利公司主张付盼盼存在伪造证据、隐瞒证据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付盼盼向赛罕区劳动仲裁委提供的U盘内容系其从恒利公司财务私自刻录,情况说明中涂去个人姓名,《员工离职审批表》系付盼盼未经恒利公司总经理审批即私自拿走。因上述证据中仅有《员工离职审批表》被赛罕区劳动仲裁委采信作为作出裁决的主要证据,该表明确载明付盼盼离职原因为”被辞退”且已经恒利公司办公室主管王锐及财务主管刘倩签字确认,故恒利公司提供的其他员工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不足以证明该《员工离职审批表》系付盼盼伪造;至于恒利公司主张付盼盼存在伪造证据、隐瞒证据情形的其他证据,因其并非赛罕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且上述证据提供与否并不影响本案公正裁决,故恒利公司以此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鉴于恒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赛罕区劳动仲裁委呼赛劳仲字﹝2017﹞第138号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且赛罕区劳动仲裁委根据其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并无错误,故恒利公司的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恒利大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内蒙古恒利大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巴特尔仓
审判员何建军
审判员蔡世杰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樱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