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鑫兴安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兴安路桥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302民初1219号
原告:***兴安路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1092179203E,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六中北学苑路东。
法定代表人:柳延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丽,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安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
***兴安路桥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企业所得税330,431.52元。2、由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交付税费之日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朝阳县农村公路新建工程第三十七段的施工工程承包权,并与朝阳县交通局农村公路管理段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后,原告曾委托吕凤友作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但吕凤友却超越委托权限私自将此工程项目转包给了二被告施工,并与二人签订了《公路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了:分包工程总额均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驻地建设、搬迁、劳务、机械、安装、缺陷修复、管理、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以及%合同约定的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现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朝阳县交通局农村公路管理段投入使用。2020年8月20日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确认与原告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经朝阳县人民法院及朝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二被告与原告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二被告没有交付此工程项目的税金,一审期间,原告为此工程项目缴纳增值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被告为分包合同关系将原告缴纳的增值税给予了扣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认定的分包合同关系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税务机关向原告发出催缴企业所得税通知,后原告又缴纳了此工程项目的企业所得税330,431.52元,二审法院开庭时原告提供了缴纳的税费的发票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税款缴纳的义务双方不存在分包关系,二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告不存在分包关系的上诉请求,再次确认了二被告与原告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但对原告缴纳的此工程项目的企业所得税330,431.52元以未认可分包关系未提出反诉和抗辩为由没有给予判决支持,告知原告另行起诉主张。综上,根据一、二审法院生效判决的相关事实,二被告有支付分包合同工程款全部税费的义务。
被告***、***在答辩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应属专属管辖,应由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如果贵院审查,我们提出异议,这个工程是在朝阳县引发的,原告方在朝阳县水务局代开了发票,所以我们认为这个案子应由朝阳县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兴安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原告主张企业所得税款实为给付工程款的一部分,且该工程项目地点在辽宁省朝阳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项目施工地点在辽宁省朝阳县,故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朝阳县人民法院法院管辖,且根据本案的实际审理情况,由其审理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朝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3,218元(原告预交),退还原告***兴安路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英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