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1321财保32号
申请人:***,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申请人:解振杰,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申请人:赤峰鑫兴安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六中北学苑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421092176203E。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解振杰与被申请人赤峰鑫兴安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申请人赤峰鑫兴安路桥有限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工程款项,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赤峰鑫兴安路桥有限公司位于内蒙古阿鲁科尔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行账户(账户号:4301101220000000000502)内存款130万元。申请人***、解振杰已向本院提供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县支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ZPP20210112230000000035)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解振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赤峰鑫兴安路桥有限公司位于内蒙古阿鲁科尔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行账户(账户号:4301101220000000000502)内存款130万元。冻结期间,任何人不得支取该存款,如支取需经本院允许。冻结期限为自采取冻结措施之日起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