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003民初1332号
原告:扬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经济开发区X路X号(X广场)X。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告:江苏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X路X号X。
法定代表人:居某某。
第三人:房某某,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扬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房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扬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扬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意真实,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扬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扬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