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4民初1044号
原告:***(曾用名郝少峰),男,汉族,1953年2月12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系死者郝卫村之父。
原告:***,女,汉族,1956年9月15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系死者郝卫村之母。
原告:余金霞,女,汉族,1983年3月29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系死者郝卫村之妻。
原告:郝子轩,男,汉族,2012年3月10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系死者郝卫村之子。
被告:***,女,汉族,2017年9月30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系死者郝卫村之女。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0810843000。
被告:湖北彭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南门大桥9号路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0731983961。
法定代表人:彭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1510635844。
被告:彭安怀,男,汉族,1971年8月26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曙,湖北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0810247720。
被告:曾赫赫,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
被告:佘运明(曾用名佘长生),男,汉族,1973年8月4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
曾赫赫、佘运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知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1410391099。
被告:**,男,汉族,1989年12月1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
原告***、汤某、余金霞、郝子轩、***与被告湖北彭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驰建筑公司”)、彭安怀、曾赫赫、佘运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霞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鹰、被告彭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彭安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曙、曾赫赫和佘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知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余金霞、郝子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五被告履行与五原告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连带支付下欠的赔偿款18万元。2.判决五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26.4万元。3.判决五被告连带支付本案律师诉讼代理费44400元。4.判决五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保全费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与汤某之子郝卫村,系余金霞的丈夫,系郝子轩与***之父。郝卫村是五被告承包建筑的(位于温泉镇××)英山县食品公司屠宰场农产品冷链物流配送中心二期工程的施工人员,于2019年5月1日上午9时许,郝卫村在该工地做外墙油漆施工过程中,从三楼坠落到二楼致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与五被告就民事赔偿多次协商,于2019年5月4日在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付炜、郝哲及英山县食品公司经理胡学文、郝家山村委会干部郝敬等人见证下,双方签订了《民事赔偿协议》,该协议书约定五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万元,于2019年7月5日之前付清。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五被告)若未在2019年7月5日之前付清全部赔偿款,将向乙方(五原告)支付本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该协议第七条约定“若甲方未能按时向乙方支付欠款,甲方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依照本协议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甲方承担未付清的赔偿款,并应支付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协议签订后,五被告仅付赔偿款70万元,下欠赔偿款18万元。经五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特向法院具状,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彭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是我公司承接英山县食品公司屠宰场农产品冷链物流配送中心建设属实,该工程由彭安怀负责,彭安怀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曾赫赫、佘运明施工,郝卫村在施工过程中死亡属实,五被告与五原告达成协议赔偿五原告88万元属实,已支付70万元。二是五原告诉请的第二项支付违约金26.4万元过高,依据合同法解释相关规定,请法庭予以下调违约金,逾期只有18万元,并不是88万元,请法庭予以调整减少;不承担五原告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彭安怀辩称,1、本人代表彭驰建筑公司参与涉案项目的具体承建,其签订的协议系职务行为,故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义务人与原告约定赔偿金额及给付时间,是基于该工地施工人员被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虽然还有另一小额保险金因未及时到位,但已积极向保险公司索赔,不存在赔偿义务人有根本违约之问题。郝卫村不慎死亡后,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了一致向其赔偿88万元的赔偿意见,并约定按期向其支付赔偿款;因该项目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故与原告协商该赔偿款尽量以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支付。五被告向原告赔偿50万元后,因保险公司拒赔而无法得到30万元的保险金,五被告又凑齐了20万元支付给五原告;故本人请求延迟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当时签订协议的宗旨。3、该《民事赔偿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远远超过实际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减少。双方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若未在2019年7月5日前付清全部赔偿款,将向乙方支付本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而甲方仅剩18万元未支付,但原告却仍要求被告按照赔偿总金额承担违约金,远远超过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另外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以及《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的精神,法院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应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违约造成的损失;(2)合同的履行程度;(3)当事人的过错程度;(4)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而结合本案被告履行该协议书的情况来看,其未按约定支付赔偿金不是恶意拖欠,而是因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且被告支付了绝大部分赔偿金。故原告以赔偿总金额30%要求支付违约金,存在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故本人请求法庭适当减少该违约金。综上,本人请求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五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赫赫和佘运明辩称,一是曾赫赫、佘运明是合伙,只能算一个主体。二是曾赫赫、佘运明共同支付54万元赔偿金,超过应当赔偿的份额。三是建设工程中标单位是彭驰建筑公司,并包给彭安怀,后彭安怀转包给曾赫赫、佘运明,彭安怀、曾赫赫、佘运明均没有建筑资质,按照最高院关于施工建筑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没有建筑资质的由建筑资质公司承担。四是违约金和律师费,同彭驰建筑公司和彭安怀的答辩意见。五是保险是曾赫赫、佘运明购买的,没有赔付到位是信息填写错误,导致保险公司拒赔。
被告**辩称,本人已支付3万多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2020年6月22日,原告与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五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4000元。被告彭驰建筑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彭安怀对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曾赫赫、佘运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彭驰建筑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上述四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律师的代理费过高。
2、对被告彭安怀提交的证据一,2018年2月29日,彭驰建筑公司与英山县食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项目总承包人是彭驰建筑公司;证据二,2018年3月18日,彭安怀代表彭驰建筑公司与曾赫赫、佘运明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一切安全责任由承包人承担;证据三,2019年5月4日,五被告与五原告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彭安怀代表彭驰建筑公司,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五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英山县食品公司与彭驰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不能证明彭安怀属彭驰建筑公司职务行为,施工安全由承包人负责是不合法的;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彭安怀不能代表彭驰建筑公司,职务行为不成立,赔偿协议明确约定五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驰建筑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同五原告的意见。被告曾赫赫、佘运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彭驰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对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彭安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3、对被告曾赫赫、佘运明提交的证据一,阳光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人为死者郝卫村投了保,已赔付50万元;证据二,华泰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保险信息填写错误,导致保险不理赔;证据三,曾赫赫、佘运明与**签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工程由**具体负责,由**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被告彭驰建筑公司对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险保费是由曾赫赫、佘运明支付,但是以彭驰建筑公司投保的;对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被告彭安怀质证意见同被告彭驰建筑公司的意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本人不承担安全全部责任。本院对曾赫赫、佘运明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5月1日上午9时许,油漆工郝卫村在五被告承包建设的(位于英山县××××)英山县食品公司屠宰场农产品冷链物流配送中心二期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从三楼坠落到二楼致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郝卫村系***和汤某夫妇之子,系余金霞的丈夫,系郝子轩和***之父。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与五被告就民事赔偿多次协商,于2019年5月4日在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付炜、郝哲和英山县食品公司经理胡学文以及郝家山村委会干部郝敬等人见证下,双方签订了《民事赔偿协议》,双方约定“一、甲(即五被告)、乙(即五原告)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赔偿郝卫村因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捌拾捌万元。商定于2019年5月5日前支付贰拾万元整;于2019年7月5日之前付清剩余赔偿款陆拾捌万元整。在殡仪馆中的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五、甲方若未在2019年7月5日之前付清全部赔偿款,将向乙方支付本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七、若甲方未能按时向乙方支付欠款,甲方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依照本协议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甲方承担未付清的赔偿款,并应支付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其他费用。八、甲方湖北彭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彭安怀、曾赫赫、佘运明、**对应赔偿乙方的所有赔偿款及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5月3日,五被告按约如期向五原告支付赔偿款20万元;2019年8月13日,五被告迟延一个多月向五原告支付赔偿款50万元;到目前为止,五被告下欠赔偿款18万元。五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具状,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6月22日,原告与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该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4000元,现原告已向该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五原告并未申请诉讼保全,即未产生保全费。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五被告与五原告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到目前为止,五被告尚欠原告18万元赔偿款,依照《民事赔偿协议书》第一条、第八条约定,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支付该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2、生命无价,依照《民事赔偿协议书》第一条、第五条约定和原告***的谅解,五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50万元加下欠18万元合计68万元的30%计算,共计20.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3、《民事赔偿协议书》第七条对甲方承担律师费没有约定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本案难易程度、律师调查和参加庭审工作量、当地经济水准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确定五被告承担五原告的律师费为30000元。
关于被告彭安怀辩称“本人代表彭驰建筑公司参与涉案项目的具体承建,其签订的协议系职务行为,故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民事赔偿协议书》由彭安怀签字确认,协议的第八条“甲方”五个民事责任主体中明确了“彭安怀”为其一,且约定五被告对外“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内部责任划分是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彭安怀的该辩驳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曾赫赫、佘运明辩称“我两人是合伙,算一个主体,共同支付了54万元赔偿金,超过应当赔偿的份额”等意见,本院认为此为五被告内部责任划分,是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曾赫赫、佘运明的该辩驳意见不予支持。
五被告对安全责任承担互存意见,本院认为此为五被告内部责任划分,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处理五被告对外“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无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彭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彭安怀、曾赫赫、佘运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汤淑珍、余金霞、郝子轩、***的赔偿款180000元、违约金204000元和律师费30000元,共计414000元。
二、驳回原告***、汤淑珍、余金霞、郝子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计3530元,由被告湖北彭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彭安怀、曾赫赫、佘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立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先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