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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929民初414号 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 负责人: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948532.38元(包括医疗费4414.38元、丧葬费45498元、死亡赔偿金848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就车牌号为陕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22年12月27日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01月04日0时0分起至2024年01月03日24时0分止。2023年2月9日,原告公司人员陈某某在驾驶该车辆工作时造成案外人黄某死亡;2023年3月7日白河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2023年2月15日,原告与陈某某、黄某家属在自河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2023年2月15日赔偿黄某家属110万元。现被告拒绝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意外事故事实不明,案涉车辆倒车时车速不高,事故原因及事故经过均需要举证证明,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受害人的医疗资料,并不能确定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第二、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受到的伤害系工伤,被告对受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对原告也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属于安全责任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应该根据我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确定事故的原因、赔偿等。根据我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本案陕xxx**重型自卸货车并未在道路上通行,其倒车时的路段是封闭状态的施工现场,事发时并不允许行人和车辆通过,受害人黄某是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应依法向人社部门申请认定工伤,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机动车的所有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货车倒车的时候施工现场没有配备专业的人员进行看管。机动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在陕xxx**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配备专业人员对倒车事宜进行指挥,未采取任何的安全措施,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x赔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机动车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在工地内未尽到安全管理措施,应当认定其有相应的过错,应当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因受害者是该工地的工作人员,该工地是否为受害人购买工伤保险及其他保险,因原告的保险金请求权是基于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从受害人家属处转让而来,原告只能就其实际赔付的金额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若本案有工伤保险等其他保险,应当先适用其他保险进行理赔,总理赔的保险金额不能超出原告向家属的总赔偿限额。第五、本案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使需要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1.医疗费。凭票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救护车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而且本案并没有医疗资料,并不能确定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2.丧葬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受害人的丧葬费未花费到其主张的金额。3.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首先,案外人陈某某应当受到应有的刑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不承担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精神抚慰金。其次,原告并非受害人及其家属,精神抚慰金是对家属精神的赔偿,原告无权主张。再者,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十)项明确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依照2021年的赔偿标准40713元计算,调解的时候按照2021标准赔付,应当也按照2021年度的标准赔偿比例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27日,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在人民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为陕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金额2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3年01月04日0时0分起至2024年01月03日24时0分止。 2023年2月9日9时,陈某某驾驶陕xxx**号货车在316国道xxxx公里(xxxx开发楼门前)自东向西倒车时,碾压行人黄某,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23年3月7日,白河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3年2月15日,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11500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保险合同、医疗费用票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转账凭证、事故认定书、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经一揽子赔偿了受害人损失,有权依据合同主张保险责任。死者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救护车费用也是因治疗抢救需要,计入医疗费用项下,凭票据计1119.38元;2.死亡赔偿金:2023年2月15日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2022年陕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431元已经公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xx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42431×20=848620元;3.丧葬费45498元;上述损失共计895237.38元。被告应在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已经赔偿死亡家属1150000元,被告应对法定赔偿项目损失895237.38元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方将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附民赔偿范围,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安葬等支出费用,因安葬费含有此类费用,不应重复计算。被告提出肇事事实不清、并非交通事故、原告施工管理不到位、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等意见,在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本案系交通事故,肇事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95237.38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42.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