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宏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万宏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镇坪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27民初122号
原告: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XX街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X7C。
法定代表人:黄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公司法务。
被告:镇坪县某局。住所镇坪县XX镇XX街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XXXXXXXXX7H。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镇坪县某局。
被告:西北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XX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062。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职员。
原告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镇坪县某局(以下简称某局)、西北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被告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西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99050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市场报价贷款利率4.75%,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24日为37603元);3.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90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24日为14444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某局于2017年9月4日签订镇坪县XX公路XX段(以下简称C标段工程)《合同协议书》,第二被告西北某公司与某局签订镇坪县XX公路XX段(以下简称A标段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完成C标段工程,且向某局交付使用。因西北某公司在A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施工,致使工程停工,经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口头约定将西北某公司承包的A标段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8年年底,原告按A标段工程的施工要求将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全部完成,并交付某局。2021年7月30日,原告与某局对工程款及支付情况进行确认,截止2021年7月30日,原告施工工程款为999050元,已付工程款70万元,剩余29905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起诉。
被告某局辩称,某局将A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西北某公司施工,并向西北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的分包系原告与西北某公司自行协商的,与某局无关,某局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西北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西北某公司下欠工程款299050元不能成立。经过双方对账确认,西北某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为96501元,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西北某公司油罐1个,双方协商价款6000元,因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西北某公司进行了返工,返工费用为38210元,西北某公司为原告加工石料,费用为11万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154210元,与下欠工程款96501元冲抵后,西北某公司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还应向西北某公司支付5770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解意见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某局与某公司、西北某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西北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结算清单三份(镇坪县XX路XX标沥青、机械及试验费清单,铺设水稳费用清单,镇坪县XX路用A标机械、沙以及付款信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评析如下:
1.原告提供的确认函1份,证明某局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了确认,工程总价款为999050元,已付工程款70万元。被告某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确认函只是用作原告的财务审计,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被告西北某公司对确认函不认可,认为是某局与原告达成的,西北某公司不知情。本院认为,该份确认函虽具有真实性,但未经承包方即西北某公司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2.被告某局提供的关于XX路改建工程财务争端事件说明、项目资金使用申请单、工程支付情况登记表,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系原告与西北某公司自行协商的,与某局无关,其只对西北某公司的工程款负责。原告及被告西北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并称西北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是经过三方协商确定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关于XX路改建工程财务争端事件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他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3.被告西北某公司提供的关于油罐价格说明1份,照片11张、手写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西北某公司油罐1个,双方协商价款为6000元;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西北某公司进行了返工,返工费用为38210元;西北某公司为原告加工石料,费用为11万元,三项费用共计154210元,应从下欠工程款中扣减。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西北某公司单方制作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称其确实使用了一个油罐,是西北某公司送的,不需要支付费用;工程返工亦是西北某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原告无关;不认可加工石料一事。被告某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油罐价格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原告认可其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西北某公司油罐一个,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油罐价款、返工费用及加工石料费用,因原告不认可,结合原告与西北某公司确认的付款信息清单,虽记载有“油罐1个”,但未约定价款。照片及手写情况说明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故对西北某公司辩解从下欠工程款中扣减上述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西北某公司提供的《工程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西北某公司实际给原告结算的单价高于该合同约定的单价,西北某公司向原告超付了工程款。原告认为根据该份合同内容,能够证明西北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成立。被告某局称对该份合同不知情。本院认为,该份合同中无原告的签字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与辩解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4日,被告某局分别与原告某公司、被告西北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C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将A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西北某公司施工。被告西北某公司为按时完成施工,经与原告协商,口头约定将其承包的A标段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某局对该分包行为未提出异议。施工过程中,原告使用了西北某公司挖机破碎锤、装载机、细沙、桥梁钢膜1套及油罐1个,被告西北某公司先后两次给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2021年1月7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王某及被告西北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某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999050元(沥青、机械及试验费942360元+铺设水稳费56690元),被告西北某公司已付工程款902549元(原告使用挖机破碎锤、装载机、细沙、桥梁钢膜1套等材料共计93210元+开发票税金109339元+已支付70万元)。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实际结算以双方老板协商为准”。此后,双方再未进行过结算。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原告与被告西北某公司的意见,双方均同意案涉工程总价款按结算清单上的金额即999050元确定。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西北某公司均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A标段工程已于2020年12月交付被告某局。
本院认为,被告某局作为发包人将镇坪县XX公路XX段工程发包给被告西北某公司施工,西北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某公司,且经被告某局认可。双方虽未就案涉工程订立书面分包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西北某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系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支付下欠工程款299050元的诉请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应否支持?3.被告某局应否对下欠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1,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西北某公司依法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双方均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999050元,但对付款信息清单中“开发票税金109339元”的性质持不同意见。原告认为“开发票税金109339元”是暂扣款,不能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扣减,故西北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0万元,下欠工程款299050元。被告西北某公司认为原告未给其开具发票,双方在结算时约定发票由西北某公司开具,但“开发票税金109339元”由原告缴纳,该款项作为西北某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故西北某公司已付工程款共计902549元,下欠工程款965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西北某公司在结算时已将“开发票税金109339元”列入已付款项的范围内,并经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故西北某公司的辩解意见具有合理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西北某公司现下欠工程款96501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合同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西北舜天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时间晚于工程交付时间,双方未约定下欠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虽在结算单中约定“实际结算以双方老板协商为准”,但截止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并未再次进行结算。故从公平、诚信的原则考虑,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21年1月7日起开始计付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违约是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产生的责任后果。原告与被告西北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也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违约事项,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因本案系合法的建设工程分包,原告并不具备《建工合同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规定的条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包人被告西北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发包人被告某局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65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650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6元,由原告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61元,被告西北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0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
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春苗
审 判 员  刘晓庆
人民陪审员  周贤银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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