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鄂0504行审11号
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00MB1678307A。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执法监察支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宜昌云邦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江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872491585。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宜昌自然资源规划局)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交《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拆除宜昌云邦商品砼公司(以下简称云邦公司)在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紫阳村十五组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222.53平方米农用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具体包括储料车间部分建筑物、水泵房和部分水泥硬化地面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对本案正式立案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云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在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紫阳村十五组超批准范围占地建设混凝土搅拌站,超占土地面积7735.53平方米,其中建(构)筑物面积3802.54平方米。截止2019年11月11日宜昌自然资源规划局立案调查时,云某公司已建成储料车间部分建筑物、水泵房和部分水泥硬化地面等。经宜昌市土地勘测规划院现场勘测,该地块占地面积2222.53平方米。经与宜昌市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套合比对,该地块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中标示的地类为林地1609平方米、果园地516.53平某、沟渠97平方米、农村宅基地4000平方米(建设用地)、裸地1513平方米(未利用地);经与《宜昌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套合比对,该地块中的农用地为限制建设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宜昌自然资源规划局认为,云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2019年12月24日,宜昌自然资源规划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宜自然资规执听告[2019]100号),并于同日送达云某公司,书面告知其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云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亦未提出听证申请。2019年12月31日,宜昌自然资源规划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宜自然资规执罚[2019]100号),对云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责令退还土地。责令限云某公司自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将非法占用的7735.53平方米土地退还给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紫阳村村民委员会;二、限期拆除。限云某公司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紫阳村十五组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222.53平方米农用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具体包括储料车间部分建筑物、水泵房和部分水泥硬化地面等;三、并处罚款。1、对云邦公司在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紫阳村十五组非法占用3735.53平方米其他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计人民币18677.65元;2、对云某公司非法占用4000平方米建设用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计人民币40000元,合计罚款58677.65元。同日,宜昌自然资源规划局向云邦公司送达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书面告知其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云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前述处罚内容仅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2020年6月24日,宜昌自然资源规划局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宜自然资规执催[2020]7号),并于同年6月29日向云某公司送达,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依法履行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处罚内容。现法定履行期限届满,云某公司仍未履行自行拆除的处罚内容。
同时查明,云某公司超批准范围占地总面积为10465.55平方米,2017年9月因环保要求,云某公司在项目占地范围内建一个环保污水处理设施,2018年4月20日,宜昌自然资源规划局就云某公司非法占用的2730.02平方米土地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土资执罚【2018】30号),并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过行政强制执行,本院据此作出了(2019)鄂0504行审2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其申请的强执执行内容。由于该处罚决定作出时,未对项目总占地面积进行实测,导致剩余7735.53平方米超占土地仍处于违法状态中,宜昌自然资源规划局本次所处罚的内容即针对该7735.53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2222.53平方米。
本院认为,云邦公司未经依法批准在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紫阳村十五组超批准范围占地建设混凝土搅拌站和其他设施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占用土地。宜昌自然资源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有关规定,涉及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强制执行,应由申请执行人组织实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强制拆除被执行人宜昌云邦商品砼有限公司在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紫阳村十五组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222.53平方米农用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具体包括储料车间部分建筑物、水泵房和部分水泥硬化地面等的申请准予执行,并由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具体组织实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