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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乐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22民初1552号 原告(反诉被告):民乐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民乐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立案案号为(2023)甘0122民初1294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甘012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某乙公司不服判决,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2024)甘01民终1601号民事裁定,撤销(2023)甘012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2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作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15610元工程款;2.依法判令被告以41561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1日起,按照给付之日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该笔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兰州市××镇××期××区内挡墙支护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负责该项目内挡墙支护模板安装及拆除,钢筋制作及绑扎,混凝土浇筑,桩基挡墙钢筋制作及安装工作,并分别对合同价款以工程单价结算、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工程量确认为准进行了约定,且约定了由本工程发包人施工代表***负责日常施工管理及协调工作。在原告组织工人进场进行施工期间,被告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提供施工所需材料导致原告经常性停工、窝工,且施工现场协调不到位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原告施工进度。被告依据该合同明确约定的“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窝工的,由发包人予以经济补偿”相关条款向原告承诺其将合理承担因其原因导致原告施工期间停工的相关工人基本工资、伙食费、误工、签证及期间的另工等费用补贴共计368460元,并于2023年3月5日进行了签字确认。2023年6月1日、6月2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因砼不到位误工补贴进行了预结算确认,金额分别为1326370元、47150元。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26370元工程款后,对剩余415610元款项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双方遂酿纠纷。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双方在2023年6月1日预结算单中所结算的1326370元已经全部支付,原告主张的另工单、签证等实际不存在,且被告严重怀疑该签证单系原告方与***恶意制作,即使该单据为真,形成时间也均早于结算单的时间,原告诉称不包含在结算单中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告提供的发放记录明显系一人所签,也没有实际的银行流水,根据建工相关司法解释,签证单必须有严格的形式要件,以及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工程款391851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各项损失38414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发回重审后,某乙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工程款及支付各项损失78309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受理,经反诉原告核实,在案涉工程中反诉被告多次违约,工程质量存在众多问题,且经反诉原告多次通知并未整改,以及存在围堵工地阻拦施工的情况,其合同内约定的工程也未完成。其众多违约行为导致反诉原告向其多支付工程款以及为质量问题花费众多费用,且因其围堵工地造成甲方罚款等费用共计783090.50元,现特提起反诉,望依法支持。 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首先,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第一条第三项承包方式及分包工作内容及第三条合同价款可以看出,原告只负责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也是依据合同约定按合同价款对原告实际提供劳务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窝工的,由发包人予以经济补偿”的相关条款。某乙公司因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材料提供不到位造成原告窝工已构成违约,应对原告窝工损失进行补偿。其次,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中,双方已就原告实际提供劳务完成的工程量依据合同约定价款进行了确认结算,金额为132637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份证据系因被告材料提供不到位导致原告窝工、签证的经济补偿415610元,且均经被告施工代表***签字确认。应当作为确定被告造成原告窝工损失实际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据。最后,被告的抗辩及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相关约定,某甲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范围内提供劳务,且所提供的劳务经现场施工代表***指导以甲方验收为准进行劳务作业,2023年5月22日某甲公司作业完毕后,于2023年6月1日依据合同约定价款对原告实际提供劳务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并结算,且某乙公司未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已构成违约,某乙公司提出的质量不合格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属于某甲公司提供劳务的工作范畴,故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另外,劳务分包单位仅提供劳务,没有形成最终产品,被告不应要求原告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且要求劳务分包公司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不具有现实性。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13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分包兰州什川科技生态小镇居住一期项目园区内挡墙支护工程。分包工作内容包括兰州什川科技生态小镇居住一期项目挡墙支护模板安装及拆除,钢筋制作及绑扎,混凝土浇筑,桩基挡墙钢筋制作及安装。开工日期为2022年7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10月13日,施工工期为90天。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为:桩基钢筋制作并安装1000元/吨,挡土墙钢筋1200元/吨,模板60元/平方米(根据粘灰面积计算工程量),混凝土100元/立方米,杂工小工180元/天,大工300元/天。工程量的确认以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现场负责人签认验收单方可办理结算手续,上述综合单价包括税金(3%)。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付工程量的80%,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全部工程量的97%,剩余的3%待全部交工后付清。承包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施工验收规范和施工图组织施工,在施工中发现设计有误,须立即向发包人提出,取得文字变更洽商手续后方可继续施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窝工的,由发包人予以经济补偿,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窝工的,工期不顺延,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同时约定本工程发包人施工代表为***,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凡是在乙方进场或施工过程中或竣工后发现与技术要求不符的、无实力、转包、挂靠、分包的一律责令退场,退场结算款按照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结算,若不合格须返工的必须按定额及当地材料信息扣减相关费用的120%。劳务承包人应确保已完工程的质量,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工程发包人验收合格,但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隐蔽工程验收结果或工程竣工验收结果表明劳务分包人施工质量不合格时,劳务承包人应负责无偿修复,不延长工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的工程承包人的相关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实际施工时间为2022年7月至2022年11月,2023年3月至2023年6月,并于2023年6月退场。2023年6月1日,某乙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的预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1326370元,该结算单某乙公司预算员***和现场经理***签字确认。某乙公司通过向某甲公司公户转账和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的方式,共计向某甲公司支付1326370元工程款。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某乙公司施工代表***向某甲公司出具多份单据,其中(木工)另工单89820元,8月8日至15日因材料不到位木工、钢筋工误工补贴56160元,2022年9月因砼、钢筋不到位木工、钢筋工误工补贴35640元,2022年7月4日至8月7日基本工资补贴113040元、伙食补贴29880元、签证43920元,2023年4月30日至5月6日因砼不到位误工补贴47150元,共计4156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某乙公司是否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如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利息如何承担;3.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有无依据。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的问题。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第六款约定,案涉工程发包人(某乙公司)施工代表为***,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现某甲公司提交***签字确认的多份单据,拟证明在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以外,因材料不到位等各种原因另外产生415610元的工程款,某乙公司辩称***仅为施工代表,并无确认工程款并进行结算的权限,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某乙公司主张***无确认工程款并进行结算的权限,但某乙公司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2023年6月1日的工程预结算单予以认可,该工程预结算单系***作为现场经理进行签字确认,且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均认可上述工程预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1326370元某乙公司已全部向某甲公司支付,故***签字确认工程预结算单的行为和某乙公司按照该工程预结算单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从侧面印证了***作为某乙公司的施工代表有进行工程量确认和结算的权限,在此情况下,***出具的各项单据,系其作为案涉工程某乙公司的施工代表履行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故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4156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乙公司主张另工单、签证等实际不存在,系某甲公司与***恶意制作的辩称,首先,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案涉工程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22年7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10月13日,施工日期为90天,但实际施工时间为2022年7月至2022年11月,2023年3月至2023年6月,实际施工时间明显多于约定施工时间,故案涉工程存在材料不到位等情况。其次,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提交的***签字确认的各项单据系伪造和双方恶意制造,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申请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因无法提供检材,故该项鉴定因客观原因无法实现,在某乙公司无法证明***签字系伪造的情况下,其否认***签字确认的各项单据,缺乏证据支撑,故对于某乙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已经包含在其已经支付的1326370元中的辩称,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已付的1326370元的支付依据为2023年6月1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预结算单,该结算单中对于项目名称、工程量、单价等进行了明确详细的列明,其中并未包含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补贴、伙食补贴、基本工资补贴等,某乙公司的该项辩称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某乙公司就合同内工程不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不存在给付利息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系施工过程中在合同外产生的各项费用,虽然某甲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某乙公司施工代表***签字确认,但双方未就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等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故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有无依据的问题。经审查,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主要包括三部分,现对某乙公司反诉请求所涉主要问题判析如下: 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向其返还已付工程款30%的反诉请求。《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第十款约定:“凡是在乙方进场或施工过程中或竣工后发现与技术要求不符的、无实力、转包、挂靠、分包的一律责令退场,退场结算款按照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结算,若不合格须返工的必须按定额及当地材料信息扣减相关费用的120%”。某乙公司依据上述约定主张某甲公司的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某甲公司存在提前退场情形,要求某甲公司返还30%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乙公司提供了现场的施工照片及通知单,拟证明某甲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某甲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某乙公司提供的两份通知单亦无某甲公司盖章或者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某甲公司知晓且认可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及维修方案进行鉴定,但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因其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某乙公司自行负担。因此,在某乙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某甲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提前退场,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的3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后期修复产生的各项费用的反诉请求,如前所述,在某乙公司不能证明某甲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其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各项修复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某乙公司仅提供了索赔金额明细,未对具体修复事项、修复情况及修复金额进行举证,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罚款。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显示,该工程联系单系案涉工程项目部向某乙公司发出的罚款通知,某乙公司主张就罚款事宜,向某甲公司邮寄发送了通知单,但某乙公司提供的通知单上并无某甲公司盖章或者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其提供的快递回单亦不能证明其邮寄的材料为该通知单,故某乙公司不能证明向某甲公司告知过罚款事宜,亦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对该罚款予以认可,且某乙公司仅提供了案涉罚款的工程联系单,并未提交支付罚款的凭证,故其要求某甲公司承担罚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提交的***签字确认的单据,能够证明某乙公司尚欠其415610元工程款的事实,故对于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未能证明其主张的超付工程款、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等事实,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民乐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15610元及利息(利息以41561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民乐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4元,反诉费5815元,保全费2598元,共计159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