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渭南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昊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8262号
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渭南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渭南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并自2019年10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万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分包被告万源公司承包的公义大厦项目的加固工程,价格为固定总价400万元。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但万源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80万元,退付了5万元保证金后再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源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工程量进度申请,也未向被告提供工程量清单,未对施工量进行结算,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2.原告施工并未完工,也未经验收合格,未提供完整工程资料,未达到退还保证金的条件;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分包工程,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8月,昊智公司与万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万源公司承***公司位于西安市三桥武警东一路公义大厦项目。2018年11月7日,万源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将公义大厦项目加固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价格为固定综合总价,即40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照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大合同为依据,总承包单位工程施工过半支付40%;施工至合同总价75%,总承包单位支付款项70%;总承包单位总工程量完成后全部验收合格付至95%,剩余5%质保金在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验收质保期限增加一年作为质保期,质保期满进行款项支付。不论是否涉及付款,双方均应于每月25日完成本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案涉合同第5.3条约定,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达到时,乙方(即原告)应书面提出付款申请,并提交付款条件已满足的相关证明文件。甲方(即被告)在收到乙方申请资料后15天内完成审核。第13.1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整,作为其全面履行合同的担保,在收到保证金款项凭证后进行合同签订完善事宜,如履约过程中,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赔偿款或罚款等。乙方分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提交完整的工程资料,作业人员全部退场后,甲方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公司进行了施工。2019年3月26日,原告向案涉项目监理方陕西建新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称其公司已完成西安公义大厦项目主体结构加固工程95%工程量,建设单位应在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3800000元。监理单位2019年3月30日审核同意支付,但建设单位未审批签字,该表上也未显示已完成工程量、扣款情况,原告也未提供结算证明材料。原告称该表系2019年4月交给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但被告称***是项目负责人,被告并未收到该报审表。另查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款项85万元,其中加固工程款800000元,退还质保金50000元,原告开具了约300万元发票。案涉工程因昊智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进度款而处于停工状态,原告所施工的加固工程也尚未完工,原告主张其已完工95%并自述2019年6月停工之后即离场,被告认为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相关工程量清单,具体工程量无法核算,离场时也未向被告移交工程,并自述昊智公司向其支付了700万元,整体工程完成了70-80%。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陕0116民初1826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490000元予以冻结。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款支付报审表、银行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裁定书、诉讼费票据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加固工程付款按照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大合同为依据,施工至合同总价75%,总承包单位支付款项70%。现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原、被告也未进行结算,但由于案涉项目非因原告原因而停工时间较长,原告已实际完成了大部分施工却迟迟无法获得工程款,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自述整体工程70%-80%已完成及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现阶段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80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分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提交完整工程资料,作业人员全部退场后由被告无息返还。现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故该保证金尚不具备返还条件,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10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但无被告签字确认,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主张过付款,因双方尚未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对,具体工程款支付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一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2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源公司负担27800元,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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