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硕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硕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207民初1491号 原告:***,男,1972年01月0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硕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四褐山街道四山社区陶上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7724917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安徽硕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硕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被告***代表被告硕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架子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硕德公司承建安徽菲普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办公楼土建工程,单项钢构租赁及内外架搭拆工程承包给原告。2017年1月13日,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并注明2017年5月31日前退还保证金。合同约定,若因被告原因单方面违约,被告无条件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后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承建的工程未能如期进行,从而导致原告无法依约施工。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推脱不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并非原告所述的2017年1月15日;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和合同前后均未收到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得知案涉发包工程为虚假工程,所以原告与被告***便没有继续履行架子工承包合同;被告***把该情况告诉了原告,因此不可能再收取原告20万元的保证金;2、被告***与被告硕德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在签订合同时,为了告知原告内部承包的事实,被告***把硕德公司的名称写在合同上,但是因为涉案工程没有实际开工,所以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支付保证金;3、原告提交的保证金收据不是被告***出具的,汇款账号也不是被告***的,被告***也没有指定他人代收保证金,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诉请无任何依据。 被告硕德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硕德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2、原告所述的保证金没有交给被告硕德公司,被告硕德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代收保证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硕德公司返还保证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架子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安徽菲普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办公楼的架子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施工范围、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另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履行保证金20万元(不计息),结构封顶后15天内退还给原告10万元,验收合格后退还给原告10万元。 嗣后,因案涉工程没有实际开工,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上述合同。 2017年1月13日,案外人***(原告陈述的收款人姓名)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安徽菲普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办公楼项目工程,单项外架承包人***履约保证金贰拾万元整,退还履行保证金期限为2017年5月31日。收款人:***,收款日期2017年1月13日,账号62×××73”。 庭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原告于2017年1月14日向***(银行账号62×××73)汇款15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向***(银行账号62×××73)汇款5万元,以上汇款合计20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告***提供的架子工承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依据为案外人***出具的20万元的收据,因出具该收据的收款人并非被告***本人,庭审中被告***称其并不认识原告所称的收款人“***”,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打卡记录,原告将20万元汇至案外人***的农行账户中,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本人,***亦否认曾指定他人代收保证金的事实,因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或者指定他人代收保证金,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诉请被告***返还20万元履行保证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被告硕德公司返还履行保证金,因硕德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且其亦未到原告的履行保证金,故原告诉请被告硕德公司返还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