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联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联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联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1民初10348号

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岗,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沈阳联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新阳路**。

法定代表人:孙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锋,四川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宁,四川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沈阳联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街道金川路**附**。

负责人:李璟麟,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锋,四川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宁,四川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军辉公司)与被告沈阳联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联通公司)、沈阳联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联通成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军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岗,被告沈阳联通公司、沈阳联通成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锋、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军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748781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因财产保全购买保险的费用;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3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就简阳市三岔镇八角社区供水网和户表工程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量。依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合同工程劳务总价应为3139941元,合同外临时用工为108840元。现被告仅支付1500000元劳务费,下欠1748781元的劳务费,被告拒不支付。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分公司,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第二被告的全部民事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沈阳联通成都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并已支付劳务费1500000元,此外还另外代原告支付房租及购买工具费用100000元。同时,原告施工班组擅自退场,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沈阳联通成都公司产生的整改和维护费应由原告承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不主张反诉。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总价及临时用工费用不属实,按合同约定,合同总结算价应按被告沈阳联通成都公司与业主结算价扣除主材后下浮12%执行,现工程未完工,被告沈阳联通成都公司未与业主结算,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沈阳联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用无事实依据,其他同意被告沈阳联通成都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沈阳联通成都公司与山东军辉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前者将四川省简阳市三岔镇部分自来水户表与管网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后者。山东军辉公司于2019年12月初入场施工,2020年3月下旬,沈阳联通成都公司(甲方)与山东军辉公司(乙方)正式签订《劳务合同》,合同落款时间倒签为2019年11月30日,该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内容:包括自来水户表安装工程,自来水管网建设工程,甲方指定的管道安装、管沟开挖机回填,供水主管抢修机械及人工调遣等;2.工期:根据单项工程实际情况由双方另行约定;3.合同期限: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4.费用结算及支付:甲方按照甲乙双方所约定的标准和方式为乙方员工算劳务服务费,合同额暂定400万元;安装工程量与最终造价按实际收方量为准结算,结算标准暂时按照甲方与业主结算价扣除主材后,下浮12%执行,甲方与业主定价原则(暂定)为人工+机械+辅材+综合费(50%)+人工调差+措施费+税,市政管网和消防管网及配套材料安装劳务费按《自来水管道安装劳务费价格表》(见附件)计价结算,土石方工程劳务费按照《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配套文件计价,结算总价参见第一条。增加工程量及零星用工,经甲乙双方签证认可的增加工程量及零星用工,按本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计算。结算方式:上月1日至上月31日为劳务费的正常结算周期,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向甲方开具含税(税率3%)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于每月31日前按时付给乙方上月劳务服务费用;5.工程保修期为1年,扣除质保金3%(因用户使用不当或外来因素引起管道损坏不在保修之列,如造成管道损坏需赔偿的,经有关部门鉴定后决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沈阳联通成都公司向山东军辉公司合计支付劳务费1500000元,后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和劳务费的支付发生纠纷,双方对山东军辉公司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自来水试水打压,沈阳联通成都公司的现场人员确认试压合格。2020年7月24日,山东军辉公司将所用工具放库房后,告知沈阳联通成都公司负责人将于次日退场,沈阳联通成都公司负责人表示同意。之后,山东军辉公司未完成的工程由沈阳联通成都公司另行安排施工。2020年9月2日,山东军辉公司与沈阳联通成都公司对山东军辉公司所完成的八角社区管道安装工程量及外线管道维修工程量进行核定,于2020年9月15日对八角社区项目增加的工作量进行核定,于2020年9月15日对9份临时人工量进行核定,临时人工合计金额108840元。

庭审中,山东军辉公司对二份扣款凭证(2020年9月2日的人工工资及房租分摊扣款34210元、购买软件扣款525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案涉工程的发包、施工、验收情况,本院向四川三岔胡北控海天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陈述案涉项目工程由成都国际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四川三岔胡北控海天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三岔胡北控海天投资有限公司将该项目专业分包给沈阳联通成都公司,沈阳联通成都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山东军辉公司,该项目未完工、未交付,仅进行了中间验收,但未竣工验收,故四川三岔胡北控海天投资有限公司未与沈阳联通成都公司进行工程结算。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务合同》、八角社区项目工作量内部确认表、临时人工确认单、微信截图、银行转账凭证、扣款单、收条及本院对四川三岔胡北控海天投资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山东军辉公司提出退场请求,沈阳联通成都公司表示同意,说明双方已通过合意解除了案涉合同。

一、关于合同解除后的结算款及应付款问题。在合同解除后,沈阳联通成都公司对山东军辉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定,但对工程总价未确认。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未约定工程单价,仅在第三条约定,结算标准暂时按照甲方与业主结算价扣除主材后,下浮12%执行。根据查明的情况看,因山东军辉公司提前撤场,其未完成的工程由沈阳联通成都公司另行安排施工,该工程至今未完工,未进行验收,四川三岔胡北控海天投资有限公司也未与沈阳联通成都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而山东军辉公司虽提交结算总价表,其陈述计算依据是双方认可的宏业软件,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双方对结算总价并未确定。此时,山东军辉公司要求沈阳联通成都公司支付结算款,证据不足,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完成劳务费结算,沈阳联通成都公司主张应在本案中扣除其代山东军辉公司垫支费用及整改、维护费用,条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虽山东军辉公司主张的结算总价款,本院不予支持,但山东军辉公司主张的劳务费中,包含有零星用工劳务费108840元,该费用计算依据来源于9份临时人工确认单,并经沈阳联通成都公司确认,该零星用工劳务费有别于结算款,支付条件成就,应予支持。因沈阳联通成都公司系沈阳联通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规定,沈阳联通成都公司虽是合同当事人,但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沈阳联通公司承担,故支付零星用工劳务费108840元的义务应由沈阳联通公司承担。

二、关于山东军辉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请问题。山东军辉公司虽进行财产保全,但其支付结算款的主张未予支持,该费用应自行承担。保全保险费不属财产损失范畴,故其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和保全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联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0884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70元,由被告沈阳联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1270元,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万 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毛涵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