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

广西梧桐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921民初1591号 原告:广西梧桐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槎路12号万泰隆大厦3楼A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7K376D(6-1)。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诺亚(东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01002201D。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广西梧桐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梧桐树科技公司)与被告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通信通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梧桐树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通信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梧桐树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通信通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558,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58,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2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22日止为17,499.79元,以1,558,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22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3日止为52,756.6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2月20日就“凤庆县核桃全产业链智能物流园基础设施数智化建设项目核桃全产业链数智化中心装修工程”项目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合同价8,393,000元,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工程金额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结算价按县相关规定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含已支付的),预留合同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验收合格满五年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发包人(被告)逾期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第三方检测单位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承建单位于2022年7月15日共同在《初验报告〈土建分部工程〉》(以下简称《报告》)上签章确认,《报告》载明:“该项目已完成了设计方案及合同书所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验收组分组对土建、装修、路灯现场查勘……一致同意通过初步验收”。根据上述事实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22年7月16日前支付工程款至已完工程量的90%即人民币7,553,700元;被告于2022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800,000元,于2022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557,200元,于2022年3月25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000,000元,于2022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00,000元,于2022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837,800元,于2022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00,000元,截止2022年9月22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5,995,000元,仍欠付原告到期合同价款人民币1,558,700元未支付,原告曾书面催告被告支付欠付款项,被告未予以任何回应。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以及欠付原告到期合同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到期合同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依法属于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纠纷案件,应由装修工程所在地即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山西通信通达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核桃全产业链数智化中心加固专项工程等设备安装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该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范畴,根据相关建筑法规定,承揽工业类装饰装修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原告并无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装饰装修资质证书,按《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原告不具备装饰装修施工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提出支付工程价款并不成立;2.基于以上理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工程,可以根据无效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范围、工程质量、施工工期以及工程价款条款,基于承包人折价补偿。案涉工程并没有确定质量是否合格,原告仅仅以发包人的初验报告作为工程验收合格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项目工程达成的合意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虽然本案涉及的《合同》因原告的原因而无效,但基于法律关系真实存在的基础上而言,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报告》,而非被告组织原告作出的验收工程流程所形成的文书资料,《报告》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关于工程项目验收的依据。案涉工程未验收,不具备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就案涉装修工程于2021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并就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作明确约定的事实;2.《报告》,欲证明案涉装修工程已经于2022年7月15日验收通过的事实;3.《催款函》及快递运单查询结果截图,欲证明原告书面催告被告支付欠付合同借款的事实;4.《银行回单》,欲证明截止2022年9月22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合同借款6,495,000元,被告存在逾期付款、欠付到期合同价款违约行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不予认可;第2、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3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4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1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和认证以及法庭调查核实,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20日,原告广西梧桐树科技公司与被告山西通信通达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由原告对凤庆县核桃全产业链智能物流园基础设施数智化建设项目核桃全产业链数智化中心实施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期自2021年11月20日至2022年3月5日;合同价8,393,000元;以合同固定单价计价;最终结算价格以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为准;山西通信通达公司应在收到结算申请单后28天内完成审核,未完成审核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山西通信通达公司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申请单,山西通信通达公司应在签发完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广西梧桐树科技公司的完工付款;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工程金额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结算价按县相关规定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含已支付的),预留合同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验收合格满五年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山西通信通达公司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 原告按上述合同完工后,在监理单位陕西中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方检测单位云南米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造价咨询单位云南奕雄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山西信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凤庆县数字经济中组成验收组以及原、被告在场的情况下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初步验收,于2022年7月15出具《报告》,该报告验收结果为:对土建、装修、路灯现场查勘,查验了相关文档资料,认为项目建设基本达到了合同目标,一致同意通过初步验收。 被告分别于2022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800,000元,于2022年1月16日支付2,557,200元,于2022年3月25日支付1,000,000元,于2022年5月20日支付500,000元,于2022年6月10日支付837,800元,于2022年9月22日支付300,000元,2023年10月30日支付50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为6,495,000元。 原告于2023年5月4日向原告进行催要款项,并于当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被告于2023年5月13日签收该函。 另查明,在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后,被告已对软件方面进行安装及调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否条件成就?如条件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少款项?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抗辩原告并无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装饰装修资质证书,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其性质属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该类工程需要相应资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与原告核实其有无该类工程资质,其告知无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本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被告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由监理方、设计方、第三方检测单位、建设单位组成验收组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提出原告仅以《报告》主张权利,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以《报告》主张权利,且原告已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在完成上述工程项目后进行了软件方面的安装及调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院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对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多少款项?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为8,393,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495,00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90%即7,553,7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058,7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70,256.45元,原告以初验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与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予以调整,以其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及被告收到之日起计算即2023年5月13日起至2023年10月30日止的违约金以剩余未支付款项1,558,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3.65%)计算为26,497.9元[1,558,700元×170天×(3.65%/年÷365天)],202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58,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3.45%)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梧桐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1,058,700元、违约金26,497.9元(计至2023年10月30日),合计1,085,197.9元,并支付自202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85,197.9元为基数的违约金(以年利率3.45%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2元,由原告负担6,602.46元,被告负担13,039.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晓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