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527民初1269号
原告:***,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被告: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17号。
法定代表人:代世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该公司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工程项目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3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太××旗××和正××白旗××小区网络改造及新建工程,累计拖欠工资款59000元。被告**于2019年5月22日给付原告***20000元,剩余39000元尚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给了原告20000元,在2018年还给原告转账20000元,通过付志强的手机转给的原告。我在宝昌还有一些施工设备被原告扣着,没有还给我,我共计给付原告40000元工资款,欠条上的59000元是所有工人的人工和材料费用。
被告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据;2.原告***系被告**施工队雇佣的劳务作业人员,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截止2021年8月29日,我公司已依照施工协议全部支付**施工队施工费,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也已全部履行完成。原告诉请的相关劳务费应当向被告**主张,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就其本次错误的诉求向我公司在相关平台公开道歉,并承担给我公司造成的必要损失。
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合计59000元;2.收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工资款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予以认可。
被告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也不清楚,没有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向法庭提交案外人付志强给原告微信支付转账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各二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9月8日通过付志强微信账户向原告妻子郭晓玲转账共计20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2018年被告**给付的20000元是之前干活时结算的。
被告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对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的欠款不知情,这是他俩之间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被告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有雇佣关系;2.**的收款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收到被告公司给付费用共计901450元;3.联通公司出具的审定书复印件5份,证明**给被告公司干活双方认可的工作量和钱数。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东西不知晓,原告在太旗联通公司干的活是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干的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都认可。
本院对被告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在太××旗××和正××白旗××小区网络改造及新建工程。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9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太旗施工费、工人工资39500元(叁万玖仟伍佰圆),人井材料19500元(壹万玖仟伍佰圆),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妻子郭晓玲于2019年5月22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还***太旗施工费20000元(贰万元整)”,原告妻子郭晓玲在收条上签名捺印,并注明“收款人为***妻”。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9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已通过案外人付志强微信账户向原告妻子郭晓玲转账20000元劳务费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所提供的转账记录发生时间为2018年9月8日,先于欠条出具时间,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山西通信
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抗辩意见,因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作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文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彦芳
书 记 员 赵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