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民申10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古交市,住山西省古交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古交市供电公司。
负责人:成某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古交市分公司。
负责人:史某史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某代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古交市供电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古交市分公司、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晋01民终5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2019)晋01民终546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为案涉林木所有权人缺乏证据证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只有依法登记并领取林权证才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既未提供林权证,也未提供其申请办理林权证的有关手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案涉林木所有权人。2.李家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也未提供相应的申请和批准同意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3.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申领林权证的相关材料,一、二审法院却认定****现按程序申领林权证,无任何事实依据。(二)一、二审认定10千伏高压电线杆中间的线路短路后发生火星,导致被申请人****的树苗着火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火灾事故发生原因未完成举证责任。1.一、二审认定火灾事故发生原因的依据是《梭峪派出所关于李家沟村****家地里种植的油松、枣树被烧毁一案的调查情况》,《调查情况》的制作主体、制作程序、认定内容均违反法律规定,得出的结论不客观、不专业、不科学,该《调查情况》不具备证据效力。首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火灾事故调查主体及火灾事故认定书制作主体为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派出所只能协助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本案中梭峪派出所却超越职权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并出具《调查情况》,违反法律规定。其次,《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从第十四条到第四十条规定了严格的调查程序并赋予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复核的权利,例如:火灾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人员应当对知情人员进行询问,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勘验火灾现场采取现场照相或者录像、录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场图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封装痕迹、物品,粘贴标签,标明火灾名称和封装痕迹、物品的名称、编号及其提取时间,由封装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专门性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梭峪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情况》仅有电管站工作人员陈述,且未见与该陈述相关的询问笔录。最后,从《调查情况》记载的内容上看,梭峪派出所推测火灾原因的逻辑是:发现****家地里东北角靠河滩边上的一根10千伏高压线杆中间有电线被燃烧的痕迹,据电管站工作人员称:此次着火系线路短路发生火星,就有可能导致线路下面的树苗着火。该推测存在诸多漏洞。第一,10千伏高压线杆中间有电线被燃烧的痕迹,是因电线本身短路原因导致还是因电线下面林木燃烧或旁边线路燃烧波及到了电线?第二,电管站工作人员称线路发生短路发生火星的依据是什么?本案案涉林地有7根电线杆,均架有电线通过,如何确定是10千伏线杆中间的电线短路发生火星,而不是其他6根线杆上的电线短路发生火星?第三,电管站工作人员只是推测线路短路发生火星有可能导致树苗着火,《调查情况》却肯定了火灾原因系线路短路发生火星导致,明显不客观、不专业、不科学。2.一审中被申请人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明、监测数据等均证明案发时线路运行正常,不存在短路故障。二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维谛技术有限公司、广州邦讯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进一步证明案涉线路供电正常,不存在短路问题。一审中被申请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古交市供电公司提交的调度运行记录等证据及在二审庭审中均表明电网系统运行正常,不存在短路,与《调查情况》中电管站工作人员描述相矛盾。3.相较于不具备证据效力的《调查情况》,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线路运行正常,不存在短路,火灾事故原因不是线路短路发生火星导致。根据举证规则,被申请人****应继续举证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原因,****再无其他证据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二审法院认定《调查情况》符合事发时的情况,且与梭峪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的情况和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古交市电力公司陈述的情况一致,缺乏证据证明。1.因《调查情况》严重违法,根本不具备证据效力,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案事发情况无法确认。2.本案所有证据中,不存在梭峪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古交市梭峪乡人民政府关于调查核实发生短路线路主体的函》,只是在文字上引用了《调查情况》的内容,梭峪乡人民政府自身并没有参与火灾事故调查,没有作出火灾事故原因结论。同样,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古交市电力公司出具的《关于调查核实发生短路线路主体的回函》,也是在文字上引用了《调查情况》的内容,古交市电力公司没有参与火灾事故调查,没有作出火灾事故原因结论,所以不存在二审法院认定的《调查情况》与梭峪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的情况和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古交市电力公司陈述的情况一致的情形。(四)一、二审在没有查明着火点位置的情况下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庭审中,被申请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古交市供电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古交市分公司对着火点位置描述根本不一致,再审申请人提出去现场勘验,以查明具体着火点、查明事实,但未获准许。(五)古交市林业局《关于梭峪乡李家沟“3.3”火情苗木损失调查报告》不能作为案涉火灾造成损失的依据。1.古交市林业局系行政单位,不具备财产损失评估鉴定资质。根据古交市政府网站所载,古交市林业局对于火灾损失的调查已经超出其职责范围,其对于案涉林木损失不具备鉴定资质。2.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火灾损失应当由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古交市林业局不是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其出具的《苗木损失调查报告》不应予以采信。(六)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申请人****为案涉林木所有权人,其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易燃的油松,具有重大过错,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1-1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5米,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被申请人****在距10千伏高压线杆5米距离内种植大量易燃的油松,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具有重大过错。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无过错责任原则错误,应适用第六条一般过错责任原则。1.本案案涉线路电压为380伏,根据《供电营业规则》规定,案涉线路属低压线路,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高压”,本案不属于高度危险责任。2.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被申请人****应就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再审申请人具有过错承担举证义务,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维服务框架协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诉讼请求是非常明确的,一是要求赔偿油松烧毁造成的经济损失,二是要求赔偿枣树烧毁造成的经济损失。一、二审多判决了苹果树损失,超出了****诉讼请求。四、一、二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中,再审申请人人依法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全面查清本案事实及分清责任,一审法院通知被申请人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后,没有重新给举证期和答辩期,审理程序严重违法。2.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没有给再审申请人举证期限,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审理程序违法。3.古交公安局梭峪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情况》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火灾原因的直接、唯一证据,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具有关键作用,再审申请人对《调查情况》已向有关法院提起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为此再审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申请,等待行政诉讼结果,二审法院对中止审理申请没有处理。4.因本案的特殊性,案涉现场仍然存在损毁和灭失的可能。为防止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向二审法院申请了证据保全,二审法院对此没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为受害者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2009年4月,经****申请,古交市梭峪乡李家沟村委会批准,****在××园在××园子坪种植了油松、枣树、苹果等树种;2.2018年3月3日,在****种植树苗的地里东北角靠河滩边上的一根10千伏高压线杆中间的线路短路后发生火星,导致****的树苗着火,烧毁了****种植的油松124380株、枣树23株、苹果树3株;3.古交市公安局梭峪派出所作出了《梭峪派出所关于李家沟村****家地里种植的油松、枣树被烧毁一案的调查情况》对火灾原因作出了认定;4.2018年7月28日古交市林业局根对火灾现场进行实地勘察,2018年8月2日作出了《关于梭峪乡李家沟“3.3”火情苗木损失调查报告》;5.2010年7月16日,山西省电力公司古交供电支公司与山西移动通信基站签订了一份《低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着火线路的产权及维护责任归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古交市分公司;6.2015年12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分公司将古交市××乡分公司将古交市××乡铁塔及相关附属配套合同移交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7.2016年12月20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与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铁塔山西省分公司2016?2018年代维服务框架协议》将引起本次火灾的线路的维修养护责任交付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8.一审中,法庭向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古交市电力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古交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释明,是否申请对涉案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上述被告明确表示拒绝申请。综上,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导致严重损害的风险,并可能引发大规模的各种活动。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的适用有利于消除和减少社会危险因素,提高高度危险作业人的责任心,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及时、妥善地救济损害。本案中《梭峪派出所关于李家沟村****家地里种植的油松、枣树被烧毁一案的调查情况》显示:在****种植树苗的地里东北角靠河滩边上的一根10千伏高压线杆中间的线路短路后发生火星,导致****的树苗着火。即本案事实证明了行为人的行为和所管理的人或物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一、二审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经再审审查一、二审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君虹
审判员 韩德荣
审判员 殷 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宇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