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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与某某、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古交市供电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长风文化商务区谐园路9号化建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文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珍,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广东天穗(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古交市村民,住山西省古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雨,古交市矛盾纠纷联合调解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古交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古交金牛大街江南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成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雅囡、郑晓丽,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古交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古交市人民路新世纪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史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滨、司亚京,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理人:代世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鸣、刘晓雅,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古交市电力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古交市分公司、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8)晋0181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古交市人民法院(2018)晋0181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为涉案林木所有权人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及第五条“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之规定,只有依法登记并领取林权证才受法律保护,但***既未提供林权证,也未提供其申请办理林权证的有关手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林木所有权人;2、李家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之规定,且未提供相应的申请和批准同意的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信。***未提供任何申领林权证的相关材料,一审法院却认定***现按程序申领林权证无任何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在李家沟园子坪种植了苹果树并判决予以赔偿错误,超出***的诉讼请求:1、***一审诉讼请求是对种植的油松及枣树进行赔偿,并没有提及苹果树;2、***提供的《梭峪派出所关于李家沟村***家地里种植的油松、枣树被烧毁一案的调查情况》及李家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同样没有提及***种植有苹果树;3、一审法院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种植了苹果树并判决予以赔偿,超出了***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10千伏高压电线杆中间的线路短路后发生火星,导致***的树苗着火错误:1、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的依据是《梭峪派出所关于李家沟村***家地里种植的油松、枣树被烧毁一案的调查报告》,但《梭峪派出所关于李家沟村***家地里种植的油松、枣树被烧毁一案的调查报告》的制作主体、制作程序、认定内容均违反法律规定,得出的结论不客观、不专业、不科学,依法不应予以采信。首先,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及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之规定,火灾事故调查主体及火灾事故认定书制作主体为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派出所只能协助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但本案中梭峪派出所却超越职权进行火灾调查并出具《梭峪派出所关于李家沟村***家地里种植的油松、枣树被烧毁一案的调查报告》,违反法律规定;其次,《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四条到第四十条规定了严格的调查程序并赋予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复核的权利,例如火灾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人员应当对知情人员进行询问,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勘验火灾现场采取现场照相或者录像、录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场图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封装痕迹、物品、粘贴标签,标明火灾名称和封装痕迹、物品的名称、编号及提取时间,由封装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专门性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但梭峪派出所出具的《梭峪派出所关于李家沟村***家地里种植的油松、枣树被烧毁一案的调查报告》仅有电管站工作人员陈述,且未见与该陈述相关的询问笔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从《梭峪派出所关于李家沟村***家地里种植的油松、枣树被烧毁一案的调查报告》记载的内容上看,梭峪派出所推测火灾原因的逻辑是“发现***家地里东北角靠河滩边上的一根10千伏高压线杆中间有电线被燃烧的痕迹”、“据电管站工作人员称,此次着火系线路短路发生火星,就有可能导致线路下面的树苗着火”、“综上所述着火原因系线路短路后发生火星,导致线路下面的树苗着火”,但该推测存在诸多漏洞:第一,10千伏高压线杆中间有电线被燃烧的痕迹,是因电线本身短路原因导致还是因电线下面林木燃烧或旁边线路燃烧波及到电线?第二,电管站工作人员称线路发生短路发生火星的依据是什么?本案涉案林地里有七根电线杆,均架有电线通过。如何确定是10千伏线杆上的电线短路发生火星,而不是其他六根线杆上的电线短路发生火星?第三,电管站工作人员只是推测线路短路发生火星有可能导致树苗着火,《梭峪派出所关于李家沟村***家地里种植的油松、枣树被烧毁一案的调查报告》却肯定了火灾原因系线路短路发生火星导致,明显不客观、不专业、不科学,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中,中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古交市供电公司提交的调度运行记录以及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明、监测数据等均证明案发时电网系统运行正常,不存在短路等故障。一审法院单以监测数据“未经公安机关予以确认”为由不采信上述抗辩意见错误。(四)古交市林业局出具的《关于梭峪乡李家沟“3.3”火情苗木损失调查报告》不能作为涉案火灾造成损失的依据:1、古交市林业局系行政单位,不具备财产损失评估鉴定资质,根据古交市政府网站所载,古交市林业局的职责包括:“1、贯彻落实执行党和国家有关路线、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全市林业工作;2、督促、检查、评比;3、编制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并组织实施;4、组织指导全市义务植树、造林绿化、林木种苗、经济林和各类林业基地、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和管理;5、负责协调、监督、查处破坏森林资源和野生动物资源的案件,指导、检查、监督、协调全市森林防火工作和森林病虫害妨治工作;6负责林业新技术的引进、示范、推广以及全市林业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所以古交市林业局对火灾损失的调查已经超出其职责范围,其对于涉案林木损失不具备鉴定资质。2、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之规定,火灾损失应当由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证意见。古交市林业局不是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其出具的《关于梭峪乡李家沟“3.3”火情苗木损失调查报告》不应予以采信。(五)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为涉案林木所有权人,其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易燃的油松具有重大过错: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1?1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5米,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在距离10千伏高压线杆5米距离内种植大量易燃的油松,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火灾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六)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本案相关主体负有赔偿义务,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与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维服务框架协议的约定,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基站、铁塔的维护工作,由此导致发生事故或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所有责任,且在一审庭审中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在明知的情况下判决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错误:1、本案涉案线路电压为380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000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000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及《供电营业规则》第六条之规定,属低压线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高压”,本案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2、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应就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缺一不可,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中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依法申请追加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全面查清本案事实及分清责任,在一审法院通知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后,没有重新给举证期和答辩期,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关于林木所有权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认为没有发证、权属不清的问题:***在自己经营的土地内种植什么植物是有自主权的,权属与发证无关,因发证是在权属清楚的基础上才可发证,是发证机关依据乡村两级的权属认定才可发证,为此权属的证明主要是依据村民委员会的认定;(二)关于一审判决中对苹果树的赔偿是否超出***诉求的问题:这充分说明了一审法院判决尊重事实,因油松树中有几棵苹果树,一审起诉时***遗漏,但评估单位、法院充分发扬“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制精神,为此判决合法有效,现在苹果树烧后栽留的树桩仍然存在,如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有疑问建议到实地查看;(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火灾原因的问题:1、由古交市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合法有效,对此调查报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也未提供有效相反证据,如果是油松树先着火不会选择性烧毁一棵,线路接触不良引发着火,第一时间公安派出所技术中队现场查看排除人为因素,如果是树着火,不会选择电箱等接触不良;2、关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提供监测数据的问题:低压供电为三相供电,其监测数据是属于哪相无可查验,也未经专业部门认定,为此应认定为无效举证。(四)关于古交市林业局《关于梭峪乡李家沟“3.3”火情苗木损失调查报告》能否作为依据的问题:1、古交市林业局的职能有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称的“3、编制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并组织实施;4、组织指导全市义务植树、造林绿化、林木种苗、经济林和各类林业基地、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和管理;5、负责协调、监督、查处破坏森林资源和野生动物资源的案件……”的职能,其在履行上述组织实施、建设管理、查处职能时,对火灾造成损失有调查评估的职能,对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给***造成的火灾有进行调查评估的责任;2、就古交市林业局的调查报告中的评估结果,在庭审中,一审法院曾多次当庭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古交市电力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古交市分公司、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征询是否申请有资质的单位对本次火灾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其表示拒绝申请,表明对该评估结果的默认;(五)关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称***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易燃油松是否有重大过错的问题:***在自己经营的土地内种植枣树与苹果树在前,架设高低压线路在后,同时从未收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古交市电力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古交市分公司、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对其线路下面的树木进行补偿或征用的通知,种植油松苗木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古交市电力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古交市分公司、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中也从未有一方对***种植行为提出过异议,其在对线路进行保养维护过程中也从未向***提出意见或建议,为此过错责任不在***;(六)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与其申请追加的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代维服务框架协议,属于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赔偿主体应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合法:1、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12月1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次会议决定废止属无效引用,而且无论是高压线路或低压线路引发的损失都应予以赔偿;2、***所举证据全部合法有效。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审中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明知责任在己不能推脱,就申请追加了为其服务的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其目的就是转嫁赔偿责任,让无赔偿能力的公司为自己承担责任,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与其申请追加的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之间是代维服务框架协议,属于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赔偿主体仍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为此判令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赔偿***的判决审理程序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保护***的合法权益。
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古交市电力公司答辩称,一、引起火灾线路为用户产权: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3月3日古交市梭峪乡一根10千伏高压电杆中间线路短路冒出火星,导致***种植的树苗烧毁,经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古交市电力公司一审提交的火灾现场现状照片显示,该电线系从10千伏梭白线路李家沟台区10#低压杆接线向用电人供电后的用户电缆线,通过10千伏梭白线16#杆最终向南通至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通信基站,烧焦线路位于10#低压杆接线口处线路连接至10千伏梭白线16#杆中间位置处的线路,但李家沟台区10#低压杆上接线电表及16#杆上连接的高压线路均无燃烧迹象,因此,引起火灾线路为用户产权,与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古交市电力公司无关。二、火灾发生当日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古交市电力公司的电网运行正常: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古交市电力公司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即国家电网调度系统及《调度运行记录》均证明2018年3月3日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古交市电力公司电网系统无任何故障记录,也不存在线路短路等事故,火灾发生当日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古交市电力公司系统正常运行。综上所述,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古交市电力公司认为,引起火灾线路不属于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古交市电力公司,且火灾发生当日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古交市电力公司电网系统运行正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古交市分公司答辩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古交市分公司已于2015年底将本案所涉通信基站产权及附属共用电合同移交给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一审裁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古交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该项判决。
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没有要求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所以没有上诉,但是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认为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及法律适用、庭审程序方面均存在重大问题:首先同意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上诉状所主张的相关上诉事实和理由,尤其是对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由于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有代维服务框架协议,管理义务是由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是管理人员,根据协议约定应该由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即使原判认定被烧毁苗木的所有人为***,其权利也没有合法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种植的苗木密度远远超出了正常种植要求和规范。赔偿主体方面,根据管理义务,应当由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按照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梭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没有确定具体火源及起火点的位置,并没有确定火灾区域上方是哪条线路引发了火灾,所以所涉的几个所有权主体到底是谁的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法律适用方面同意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观点。程序方面,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在一审被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依法提出了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但是一审第一天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第二天就进行了开庭,在这点上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不同意***的答辩意见。综上,一审判决在主体、实体、法律适用,审理程序均存在问题,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还重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古交市电力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古交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就2018年3月3日凌晨因线路燃烧致使***21万株油松及23棵枣树烧毁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92.25万元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9年4月份,经***申请,古交市梭峪乡李家沟村委会批准,***在李家沟村园子坪种植了油松、枣树、苹果等树种。***现按程序申领林权证。2、2018年3月3日凌晨,在***种植树苗的地里东北角靠河滩边上的一根10千伏高压线杆中间的线路短路后发生火星,导致***的树苗着火,烧毁了***种植的油松124380株、枣树23株、苹果树3株。3、火灾发生后,古交市公安局梭峪派出所对火灾原因作出了认定,之后古交市梭峪乡政府向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古交市供电公司发函要求解决,山西省电力公司古交市供电公司回函称该线路的产权及维护责任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古交市分公司的通信基站所有及承担。随后,古交市梭峪乡政府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古交市分公司发函要求解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古交市分公司回函称已将该线路移交给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经梭峪乡政府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协商未果。4、古交市林业局根据梭峪乡政府的要求于2018年7月28日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并于2018年8月2日作出了《关于梭峪乡李家沟“3.3”火情苗木损失调查报告》。该报告中的调查、估算结果:“本次火灾共造成林地过火面积2073平方米(3.1亩);被毁树种油松124380株×6.5元(综合单价)=808470元,枣树23株×500元/株(标准)=11500元,苹果树3株×300元/株(标准)=900元,本次火情共造成林木(苗木)直接经济损失820870元。5、2010年7月16日,山西省电力公司古交供电支公司与山西移动通信基站签订了一份《低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了着火线路的产权及维护责任归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古交市分公司。6、2015年12月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古交市分公司将古交市梭峪乡李家沟村铁塔及相关附属配套合同移交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7、2016年12月20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与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铁塔山西省分公司2016?2018年代维服务框架协议》将引起本次火灾的线路的维修养护责任交付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8、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向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古交市电力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古交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征询是否申请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时,其明确表示拒绝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火灾因用电线路短路后发生火星导致***树木受损的事实已经古交市公安局梭峪派出所予以确认,故引起本次火灾线路的产权所有者应对本次火灾给***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引起本次火灾线路的产权所有者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事实已经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古交市电力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古交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故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应对本次火灾给***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将维护的义务交付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畴,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向***赔偿后可依法另行向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追偿。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与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该线路的监测数据未发生异常情况的理由,未经公安机关予以确认,故不能推翻公安机关对本次火灾作出的认定。关于赔偿的金额,因古交市林业局系政府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的职能部门,其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是履行职责,不受任何因素的干涉,且其对当地林木情况较为熟悉,故其所作出的评估结论比较客观公正,法院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应对因本次火灾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820870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木被烧毁的直接经济损失8208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25元,由原告***负担1017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1200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古交市梭峪乡梭峪派出所及梭峪乡李家沟村委会证明,本案中被烧毁的林木系梭峪乡李家沟村民***种植,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提出原判认定***为涉案林木所有权人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提出的诉讼标的为922500元,原判820870元并未超出该请求范围,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提出原判超出***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林木突发大火,且事发地点在梭峪乡派出所辖区范围内,经报警梭峪乡派出所及时出警并勘察现场调查失火原因,其出具的《梭峪派出所关于李家沟村***家地里种植的油松、枣树被烧毁一案的调查报告》符合事发时的情况,且与梭峪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反映的情况和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古交市电力公司陈述的情况一致,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二审提交的现场照片(包括该照片的公证书)系事发后拍摄,且距事发时间间隔较长,不能反映事发时的真实情况,其在二审提交的维谛技术有限公司和广州邦讯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效力不足,原判根据《梭峪派出所关于李家沟村***家地里种植的油松、枣树被烧毁一案的调查报告》确认火灾事故发生原因并无不当。古交市林业局出具《关于梭峪乡李家沟“3.3”火情苗木损失调查报告》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明确表示不针对该报告确认的损失数额申请鉴定,原判确认该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在一审中对火灾事故发生原因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一根10千伏高压线杆中间的线路短路后发生火灾”的事实,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虽然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不存在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与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解决。另外,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在一审开庭中明确表示“我公司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我公司继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判提出上诉,故不确认原判审理程序违法,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仍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9元,由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光
审判员 姜宏亮
审判员 王 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郭 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