贡山县成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贡山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324民初192号 原告:***,男,1946年5月15日出生,纳西族,住云南省贡山县。 被告:***,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 被告:贡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怒江州贡山县环城路2号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贡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砂石料款53290.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砂石料款53290.0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0日,***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共计5329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均无故拒绝,故至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购买的砂石料是用于建盖房屋,欠条确实是本人签字的,但该款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1.案涉房屋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为***,**公司仅受捧当乡政府委托对工程质量与工期进行担保,***又把工程分包给***施工。2.***并非**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公司与***之间未签订过买卖合同,本案的合同主体应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份,***承包贡山县捧当乡闪当村格咱一、二组的安居房建设工程,**公司则作为担保方对工程的质量、工期进行担保。之后,***又将安居房建设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施工期间,从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0日,***从***处购买砂石料,砂石料款共计为53290.00元。经***多次向***催要砂石料款,***均无故拒绝并拖欠至今。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身份证、欠条,**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施工协议书、工程项目担保书、施工协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从***处购买砂石料的事实及金额53290.00元无异议,仅对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存异议。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购买的砂石料用于其承包的安居房建设工程,***与***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向***支付砂石料款的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5329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