贡山县成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贡山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324民初211号 原告:和振强,男,1946年5月15日出生,纳西族,住云南省怒江州贡山县。 被告:***,男,1986年6月7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 被告:贡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州贡山县环城路2号2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和振强与被告***、被告贡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振强、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砂石料款20791.5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料、空心砖用于永拉嘎异地搬迁新农村建设,欠下20791.50***不支付,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均无故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欠条确实是我出具的,但是当时是帮**公司做工程,约定这些款项均由**公司支付。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首先,在原告起诉的本次买卖关系中**公司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被告***也不是**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其次,根据原告的诉请证据是基于欠条,欠条中的签字捺印人为被告***,欠条的签字主体也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公司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被告***至原告和振强处赊买砂石及空心砖,后经其二人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和振强货款共计20791.50元未支付,被告***出具给原告和振强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和振强砂石、空心砖款:20791.50元(贰万零柒佰玖拾壹元***: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5月3日用在新农村建设(永拉嘎)**建筑施工组,欠款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振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支付案涉货款,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和振强支付案涉货款?本案中,原告和振强虽然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可以确认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和振强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向原告和振强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和振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79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案涉款项应由被告**公司支付,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其关于案涉货款应由**公司支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振强支付货款2079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怒秀花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和 悦 书 记 员 张 翔 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