贡山县成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贡山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33民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奋斗,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贡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贡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3324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以视频形式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奋斗、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责令被上诉人**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所诉请的砂石料款20791.5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认定***又将安居房建设分包给***进行施工无事实依据。因为该土建工程上诉人一方一直与被上诉人**公司打交道,从来不与***有分包关系,这一认定错误。(二)认定上诉人一方是买卖合同的主体,被上诉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此认定错误。上诉人一方按照被上诉人**公司要求到指定材料商家(即***家)拉运砂石料,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被上诉人**公司,虽然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名,这仅仅只是对所拉货物的结算,对数量单价货款的认可,但是上诉人并非是货款支付的义务人,故被上诉人**公司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有遗漏。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事实上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一个施工队。换言之,涉案工程所需材料购买、费用支付等一直以来都是被上诉人**公司对接,上诉人只是负责去拉,该事实有上诉人一方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可以得到证实。但是原审法院却没有落实清楚,导致这一重要事实有遗漏。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有遗漏,导致错误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不该承担的义务,显然属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砂石料买卖的对象是***,结算也是与***结算,砂石料的买卖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 **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016年1月,案外人***与贡山县捧当乡格咱村的多名农户签订《易地扶贫搬迁安居房施工协议书》后,受捧当乡人民政府委托,答辩人便与农户以及案外人***签订了《工程项目担保书》。答辩人为案外人***涉及捧当乡农户易地扶贫搬迁安居房工程的质量及工期进行担保,后案外人***把易地扶贫搬迁安居房工程分包给了本案被答辩人***来施工。现捧当乡易地扶贫搬迁安居房工程均竣工验收,涉及的农户也相应入住。以上事实有答辩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故后续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购买的砂石料行为与答辩人并没有任何关系。故关于本案的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答辩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在原审原告起诉的本次买卖关系中,答辩人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也并非答辩人雇佣的工作人员,本案中原审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是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欠条中的签字按印均为被答辩人***,《欠条》的签字主体也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故答辩人作为非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本案中一审过程中被答辩人追加答辩人为原审的共同被告,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来看,被告申请追加被告违背了民事诉讼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即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原审原告***起诉时并未把答辩人列为被告,且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仅要求被答辩人支付案涉货款。故当事人起诉谁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被答辩人作为不利后果的可能承担者申请追加被告,代替原审原告***再行明确被告,行使原审原告的诉权,显然是违背民事诉讼法中自由处分原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砂石料款20791.5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被告***至原告***处赊买砂石及空心砖,后经其二人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0791.50元未支付,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砂石、空心砖款:20791.50元(贰万零柒佰玖拾壹元***),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5月3日用在新农村建设(永拉嘎)**建筑施工组,欠款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虽然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可以确认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79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案涉款项应由被告**公司支付,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其关于案涉货款应由**公司支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0791.50元。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出具给***的欠条,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够证明20791.50元的砂石料款应由**公司承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的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军 审判员 **槲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余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