贡山县成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324民初45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傈僳族,住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县。
被告:***,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傈僳族,住云南省怒江州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欣,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怒江州贡山县。
第三人:贡山县成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州贡山县环城路2号2楼。
法定代表人:张健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小波,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第三人贡山县成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于2022年5月12日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欣、被告***、第三人成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小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款49780.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款497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7年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贡山县迪麻洛村做新农村建设工程,工程完工以后,被告***欠下原告工资款83000.0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写下欠条,之后陆续支付了33220.00元,现在还欠49780.00元未支付。被告***以被告***不支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未支付剩余工资,因此,原告只好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之债,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对应的劳务欠款应当由合同相对方的被告***承担。从事实及证据上来看,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相应的欠款支付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而被告***不是接受原告劳务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具备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不具备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三、被告***与被告***已结清全部约定款项,不存在合意结算价的欠付行为,而被告***主张的未结清的100元/㎡,被告***与被告***之间尚未达成明确一致的合意。四、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与被告***在贡山县××乡××村建设中发生了劳动关系,至今未结清施工款,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原告工资;2.被告***出示的单价对比表1250.00元/㎡不符合约定,实际以1150.00元/㎡结算过一次;3.案涉工程业主方以1350.00元/㎡承包给被告***,与***则以1250.00元/㎡结算,现还有工程款100.00元/㎡未结算;4.被告***出示的银行查询表不全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016年这段时间内的转账也包括贡山县茨开镇和贡山县普拉底乡新农村建设中的款项。综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
第三人成骏公司述称,1.成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成骏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首先,成骏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也并未雇佣过原告,未向原告发放过任何的劳务工资,双方之间未签订过任何的劳务合同。原告提出的贡山县××乡××村易地扶贫搬迁安居房项目是由***与农户单独签订合同,成骏公司作为第三方仅为承包方提供施工质量及工期担保,并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成骏公司并非项目承包方;其次,根据原告的诉状陈述是受雇于***,其诉请是基于《欠条》,拖欠人签字按印为***,《欠条》的签字主体为被告***,其不是成骏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使原告真的在贡山县××乡××村易地扶贫搬迁安居房项目提供了劳务,也应向雇主索要劳务工资,成骏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付款责任;2.成骏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建设方、承包方,该项目涉及的工程款从未打入成骏公司账户;3.原告的诉求与法律及事实违背的部分应予核实纠正。综上,成骏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成骏公司对案涉工程签订合同的双方提供质量以及工期担保,并未对其他人提供担保。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成骏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民工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与第三人成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认可《欠条》系其本人出具,***作为雇主亦认可减去后期支付的劳务工资尚欠原告***劳务工资49780.00元,故本院对***尚欠***劳务工资497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村民欠付施工方工程款53.104万元,***承包了39户村民建房,案涉工程款分两部分支付,一部分款项是政府补助支付到***账户,另一部分是村民自筹支付的款项,村民自筹支付的款项未支付完;第二组证据:《与39户农户签订的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施工的面积与施工的单价,本案***承包后是以1150.00元/㎡的单价给***做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第三组证据:《单价对比表》1份,欲证明:被告***已按照双方协议的价格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并未欠付***工程款;第四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通过转账方式给***妻子刘翠香的转账总金额是488.3763万元,与***约定的协议价为450余万元,已经超额支付,还并未扣除***相应税金,所以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第五组证据:《指导实施意见》复印件1份,欲证明:民房指导价格为1250.00元/㎡,***不可能超出该价格转包给***,***主张的价格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经质证,原告***、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第三人成骏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案涉工程存在资金缺口53.104万元事实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就案涉工程对被告***与被告***之间的转包单价在本案中不作评判;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自制表格,无其他利害关系人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该转账记录无法证实转账的款项都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无任何部门签字盖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录音》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被告***承认未付100.00元/㎡;第二组证据:《平方数与价格》复印件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的平方数和单价;第三组证据:《2016年被告***捧当乡总承包工程的平方数和价格》复印件1份,欲证明:2020年同胜公司提供给***的就案涉工程的平方数和价格;第四组证据:《收方》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提供的平方数和面积不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均无异议;被告***与第三人成骏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第一页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页的三性均不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一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就案涉工程对被告***与被告***之间的转包单价、结算平方数在本案中不作评判;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二页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三份证据系被告***自制表格,庭审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成骏公司对其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三人成骏公司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成骏公司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迪麻洛村白汉小组熊国栋与承包方***签订的《异地扶贫搬迁安居房施工协议》《工程项目担保书》《贡山县捧当乡2016年异地搬迁安居房建设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在贡山县××乡××村易地扶贫搬迁安居房项目中,1.成骏公司不是承包方;2.成骏公司作为第三方,仅为承包方提供施工质量及工期担保,并未提供工程款支付的担保;3.该项目资金并未打入成骏公司账户;4.成骏公司不是用人单位;5.成骏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成骏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成骏公司非案涉工程承包方,成骏公司作为第三方为承包方提供施工质量及工期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与贡山县××乡××村白汉小组39户村民分别签订了《易地扶贫搬迁安居房施工协议书》,承建“2016年捧当乡易地安居房建设工程”项目,第三人成骏公司为担保方。同日,被告***、贡山县××乡××村白汉小组村民、第三人成骏公司三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担保书》,第三人成骏公司作为担保方为***与村民之间的工程质量、工期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其承建的前述工程转包给被告***。随后被告***雇佣原告***至案涉工程处从事架模等木工工作,约定单价为90元/㎡,按完成的平方数结算工资。2017年12月12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在2017年前干贡山县棒当乡迪麻洛村新农村中欠木工(***)工资83000.00元整,大写:捌万叁仟元整,欠款人:***,2017年12月12日”。欠条出具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共计33220.00元,剩余的49780.0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欠款49780.00元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交付村民使用,被告***与被告***对案涉工程转包单价存在争议,二被告均认可按1150.00元/㎡单价的工程价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贡山县××乡××村白汉小组易地安居房建设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雇主,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劳务工资497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497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明确劳务工资的支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自认在出具《欠条》后至今,原告不间断的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而被告***亦陆续向其支付部分劳务工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第三人成骏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负有向原告给付劳务报酬的责任人系被告***,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交的欠条上债务人一方仅有***签名,无***签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被告***尚未结清案涉工程款,从现有证据来看系其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转包单价存在争议,而二被告均认可在无争议的1150.00元/㎡单价范围内的工程价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对于有争议的部分被告***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作评判。另,庭审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成骏公司承担责任,故第三人成骏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工资497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和丽梅
审 判 员 王 艳
审 判 员 怒秀花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和 悦
书 记 员 刘韦昊
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