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30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街-5号。
法定代表人:范惠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圣峰,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原审被告:曲福国,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再审申请人***沣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曲福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民终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沣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关于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钢材款及利息的内容,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现有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显示交易中卖方开具发票(价款含税款)是普遍事实,而价款不含税是特殊事实,需要当事人之间特殊约定。二、一、二审法院采信的录音证据不全面、不真实,不能证明采购价格系不含税价格。三、即便按照一、二审判决认定,当时有口头约定税款和发票事宜,但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同样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的第六项证据也未予评判,明显属故意错误认定事实,目的就是为了偏袒被申请人。四、一审判决关于被申请人该笔业务的税款计算错误。五、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一、本案申请人并非本案的直接当事人,对实际的买卖关系环节并不清楚,但却三番五次的刁难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书内容均是自行猜测。二、申请书中陈述的部分内容存在,但其对内容所做的分析是错误的。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沣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怡嘉
审 判 员 宋 华
审 判 员 樊少忠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玲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