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502民初3206号
原告:北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工业园区易成建材市场华欣混土厂以南一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仁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广西仁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湖南彬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81098821148K,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仙境村下楼尾52号。
原告北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南彬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某乙公司就相关事项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24年3月12日复庭审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21951.64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49581元(以本金321951.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从2022年5月24日暂计至2023年2月28日止;以后以本金321951.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某甲公司;2.判令某乙公司负担某甲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0元;3.判令某乙公司负担某甲公司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和财产保全费2487元;4.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某甲公司(供方)与某乙公司(需方)于2022年4月19日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同日,某甲公司与***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自愿对上述《钢筋购销合同》中某乙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支付责任。2022年4月21日,某乙公司预付货款50000元。某甲公司合计供货货款371951.64元,但某乙公司再未付款。双方于2022年12月25日对账确认欠款等,但某乙公司和***未履行款项给付义务,故某甲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答辩称,1.某乙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涉案《钢筋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湖南郴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鉴是签约之人伪造;合同上的签字之人“***”非某乙公司员工,也无工程公司的授权;在签约时,某甲公司就已知晓是个人购买钢筋,而非某乙公司(①***非某乙公司员工,也无某乙公司授权,在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的同时,某甲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欣然同意,很显然某甲公司签约之时就知道购买钢筋的主体是个人而非贸易公司。②《钢筋购销合同》无预付款的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某甲公司改变合同条款要求支付预付款,且预付款是个人***支付。由此可证明某乙公司涉案合同不知情,且买方是个人。③贸易公司从未与某乙公司对账,或向某乙公司催款,某甲公司均是与***个人对账、催款,足见履约责任主体是个人)。某甲公司也不属于善意第三人。2.《钢筋购销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存在逃税情形,违约责任条款当属无效。3.某甲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明显证据不足,无送货单等佐证。综上,请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围绕诉辩意见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但鉴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亦作为定案参考。对于某甲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广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等书面材料,某乙公司提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
2022年4月9日,供方、甲方为某甲公司与需方、乙方某乙公司签订编号GX****068《钢筋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产品品牌、数量、单价、及结算方式:1.本次采购实行分批送货,分批送货时间和供货数量按乙方指定的人员通知为准……4.双方约定第一批货到工地乙方人员签字确认后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之后每批货到工地乙方人员签字确认后3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认定为违约,乙方应该按欠款金额月利率2.2%计算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直至付清货款为止。且每次付款先扣除所欠的违约金,剩余再冲减货款本金……8.最终结算单价、数量按实际供应货物送货单上双方签字确认进行结算,二、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法、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其它担保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如乙方超过双方约定时间付款,属于违约,违约金按应付款日期起总欠款金额月利率2.2%进行计算,作为资金占用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直至付清货款为止……如乙方在该合同下购买的钢筋需要开发票时,在不含税的单价中增加13%的税金。
三、订货、送货委托人:1.甲方指定***或***为本合同项下钢筋接收报量、对账负责人,其就钢筋购销、现场送货等事宜的签订予以确认。2.乙方指定①姓名***,②姓名***负责与供方的钢材报量,财务对账结算,验收发票,材料验收及入库相关工作,对于其就钢筋购销、现场收货等事宜的签订予以确认(如果人员发生变更,须书面或短信、微信通知乙方,前面签署的一切文件正常有效)。六、付款方式:银行转账,由甲方提供帐号或本合同帐号。……八、其它约定……5.本合同双方人员签署的送货单、对账单,对账明细作为本合同不分割的部分,具有与本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购销合同》甲方落款处有“***”签名并加盖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处有“***”签名及“某乙公司”印章一枚(印章编号43100310017415)。
2022年4月9日,***作为担保方、丙方与某甲公司(供方、甲方)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为GX****068《购销合同》项下某乙公司的义务及责任的履行提供担保,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担保保证人,乙方所产生的货款、违约金或甲方向乙方追债所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全部必要费用,担保方均承担连带偿还支付责任……如乙方未按主合同中的承诺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含违约金),均由担保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协议》甲方落款处有“***”签名并加盖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处有“***”签名及捺印。
2022年4月21日,***支付50000元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制作需方为“某甲公司”,项目名称为“某某厂2×1000MW新建工程-消防站”的《某甲公司销售清单》(以下简称《销售清单》)一份,记载:2022年4月23日送货(以上单价为不含税)合计371951.64元。该《销售清单》上需方负责人处有“***”签名和捺印。某甲公司于2022年7月31日就涉案货物在《某甲公司对账清单》(以下简称《对账清单》)上签章,需方负责人处有“***”签名、捺印,对账单记载:已付50000元,尚欠321951.64元。某甲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就涉案货物在《某甲公司违约金计算明细》(以下简称《违约金明细》)上签章,12月25日需方负责人处有“***”签名、捺印,明细记载:尚欠货款321951.64元,尚欠违约金合计28332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因本案诉讼向广西仁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2000元。某甲公司在本案诉讼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预交申请费2487元,并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出保单保函费1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申请:1.对涉案GX****068《购销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的印章编号为43100310017415的某乙公司印章与某乙公司备案的编号43100310017415印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2.对涉案《担保协议》上“***”的签名与涉案《销售清单》《对账清单》《违约金明细》上“***”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
针对印章鉴定事项,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南宁中一司鉴[2023]文鉴字第0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签订时间为2022年4月19日、合同编号为GX****068、项目名称为某某厂2X1000MW新建工程一消防站、供方(甲方)为北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需方(乙方)为湖南郴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钢筋购销合同》中第4页“乙方”处的“湖南郴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的“湖南郴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针对笔迹鉴定,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南宁中一司鉴[2023]文鉴字第0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22年4月19日、担保协议编号为DB****414、供方(甲方)为北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为“***:350521197607****”的《担保协议》中担保方“负责人或代理人”处的“***”签名字迹与样本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上述两项鉴定鉴定费共4160元,由鉴定申请方某乙公司先行垫付。
以上查明事实,有涉案《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对账清单》《违约金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涉案《购销合同》的需方为何人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其与某乙公司之间于2022年4月21日订立《购销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为某乙公司涉案《购销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保证人。某乙公司提出其未曾与某甲公司订立涉案《购销合同》,非涉案《购销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也未曾授权***作为负责人,《购销合同》的需方应为***个人的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购销合同》虽记载需方为某乙公司,但经鉴定《购销合同》落款处印章与某乙公司备案的编号43100310017415印章非属于同一枚印章,而某甲公司也提供其他关于***为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或具有足以代表某乙公司的外观要件的证据;其次,某甲公司确认其收到的预付款为***个人支付,而经鉴定《销售清单》《对账清单》及《违约金明细》均为***个人签字确认,未见有某乙公司对***的涉案合同行为知情或对***的行为有追认的情形。综上,某乙公司提出的其非《购销合同》需方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查明的《购销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本院认定,涉案《购销合同》的需方实际为***。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为《购销合同》之需方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也未见存在其他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之法定情形,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涉案欠付货款、违约金并负担因涉诉导致各项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如前所述,***为《购销合同》需方,与某甲公司订立的涉案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且未见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某甲公司已依约供应货物货值371591.64元,***应支付货款给某甲公司。根据查明事实,***仅在2022年4月21日支付货款50000元给某甲公司,尚有321951.64元未付清有涉案的《销售清单》《对账清单》等佐证,***对货款也未提出抗辩,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作为买方未能及时付清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应当支付货款321951.64元给某甲公司。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结合《购销合同》和《担保协议》的关于付款时间和***责任之内容,本院认定,***按以下时间及方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某甲公司:以货款321951.64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从2022年5月24日(2022年4月23日送货确认后30日)起计至清偿货款之日止。本案中,***已明确其责任范围含因《购销合同》涉诉所发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涉诉买卖合同纠纷标的额对应律师费为17375元,对于某甲公司超出该金额的律师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支出的诉前财产保全保函费1000元,属于***违约行为所致,未超出必要限度,由***赔偿。亦如前述,某甲公司要求***对《购销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属受理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货款321951.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货款321951.64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从2022年5月24日起计至清偿货款之日止)给原告北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二、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7375元和保单保函费损失1000元给原告北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北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4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487元,鉴定费4160元,公告费260元,四项合计14161元,由原告北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158元,由被告***承担1200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