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郴州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黄某、某某与湖南郴州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郴州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县分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1222民初537号 原告:黄某,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工程机械租赁,住湖南省湘潭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邦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湖南邦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郴州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资兴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郴州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县分公司,营业场所:沅陵县沅陵镇。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无业,住湖南省武冈市。 原告黄某、***与被告湖南郴州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郴州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县分公司、董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原告黄某、***于202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