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民初138号
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鼎丰豪门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佛山市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江西龙莹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华兴隆不锈钢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装潢建材大市场七栋二十八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盛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鼎丰豪门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豪门公司)、南昌市华兴隆不锈钢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隆装潢公司)、江西龙莹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莹印务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华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华捷盛公司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8号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鼎盛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尚未审结,该案的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与本案基本一致,本案应待该案的审结,故本案中止诉讼。华捷盛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8号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鼎盛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已作出判决为由,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丰豪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兴隆装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莹印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捷盛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丰豪门公司、华兴隆装潢公司和龙莹印务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被告鼎丰豪门公司、华兴隆装潢公司和龙莹印务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鼎丰豪门公司、华兴隆装潢公司和龙莹印务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华捷盛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鼎丰豪门公司、华兴隆装潢公司和龙莹印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0日,原告华捷盛公司股东***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2月3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2,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华捷盛公司将该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受到消费者的认可,产品非常畅销,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经调查得知,安装在南昌市新建县兴二路399号的龙莹印务公司的电动伸缩门(被控侵权产品)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鼎丰豪门公司和华兴隆装潢公司、龙莹印务公司的行为构成制造、销售等专利侵权行为。
被告鼎丰豪门公司辩称:1、鼎丰豪门公司不构成侵权,一方面涉案产品的安装时间在2011年左右,而答辩人成立时间为2014年9月份,涉案产品不可能是答辩人所生产销售。虽然***曾经卖门的业务员,原来工厂及当时的经营者是***弟弟,但销售门与现在的公司是没有关系的,故主体不适格。2、涉案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图片也不足以说明涉案产品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申请有缺陷,在保护过程中,华捷盛公司应当承担缺陷的后果。涉案专利公告的专利图中,公开的是使用状态参考图,而使用状态参考图不能作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依据,由于本专利没有使用状态图,所以不能与呈现使用状态图的拍摄照片或网络截图进行比对,仅有涉案产品的正面使用状态图也无法与涉案专利的各视图进行对比;3、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即使在抛开第一点的前提下,原告也属于重复起诉,原告于2015年曾以相同产品的侵权行为相同的事实起诉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而本次涉案产品的安装时间远远在上一次和解之前,属于上一次和解范围的侵权事实,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4、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华兴隆装潢公司辩称:1、支持鼎丰豪门公司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意见,涉案产品是2011年安装,之前生产者是个体企业,不能因法人代表将两个企业等同,现在起诉的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民法总则规定,个人是有限责任,主体错误。增加三点理由:1.今天虽是重审,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证的网页截图和图片是证据保全,是否与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一致要进行外观比对,比对不能推定被告生产的电动门侵害了外观。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侵权。2、北京与贵州法院判例不能作为参考,我国非判例法国家。3、我方只是销售方,当然也是安装人,并不知道鼎丰豪门公司制造的电动门与原告有侵权纠纷,我公司只是鼎丰豪门公司的销售代理,销售的产品是从鼎丰豪门公司处购买,原告也认可了我方只是销售和安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莹印务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购买门的时间是2011年,原告诉称的侵权人鼎丰豪门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原告诉的侵权产品生产厂家,在卖门给被告时厂家根本不存在,被告没有购买原告所诉侵权的侵权产品。原告所诉停止侵权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制造或销售了侵权产品。我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产品使用者,即消费者,按照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侵权界定,仅对制造、销售或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的才构成侵权。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佛山鼎丰豪门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现有证据能否证明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3、三被告若涉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华捷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专利号:ZL20093000××××.2专利证书及登记薄副本,证据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明目的:***是ZL20093000××××.2专利权人。证据2:专利检索报告,证据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明目的:专利技术特征;证据3: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证据来源:原告,证明目的:专利权人***将ZL20093000××××.2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证据4:许可合同费用,证据来源:南宁国税局,证明目的:涉案专利价值;证据5:专利说明图,证据来源:原告,证明目的:专利技术特征;证据6:侵权实物照片,证据来源:原告,证明目的:被告侵权事实;证据7:网络截图,证据来源:网络,证明目的:被告侵权事实;证据8: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单,证据来源:网络,证明目的: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9:照片,证据来源:原告,证明目的:被告目前侵权情况。
被告鼎丰豪门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检索报告不是评估报告,应当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而不是信息中心出具的信息检索报告,没有参考价值;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是专利许可费;证据5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专利说明图和原告申请的专利完全不一样;证据6的侵权实物无法确认是我公司生产的;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涉案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3月10日,现在已经是失效的状态,停止侵权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华兴隆装潢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需要通过公证。同意鼎丰豪门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龙莹印务公司质证后:同意鼎丰豪门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鼎丰豪门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目的:主体资格,涉案产品非答辩人生产销售;证据2:照片(2张A4纸),证明目的:涉案产品没有侵权;证据3:(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431号案部分资料,证明目的:重复起诉。
原告华捷盛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都是复印件,无法质证;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431号案在肯定侵权的基础上达成了调解协议,他们私下向我方进行了赔偿。
被告华兴隆装潢公司、龙莹印务公司质证后:对鼎丰豪门公司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华兴隆装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图片以及光碟。
原告华捷盛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均不认可。
被告鼎丰豪门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华兴隆装潢公司、龙莹印务公司质证后不持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华捷盛公司提交的第1、8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第2、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第3、5组证据真实性,因被告鼎丰豪门公司、华兴隆装潢公司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鼎丰豪门公司提交的第1、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原告华捷盛公司、被告华兴隆装潢公司并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持有异议,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2009年3月10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2月3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2,华捷盛公司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专利登记薄副本显示涉案专利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备案号为2015990000493,许可人***,被许可人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5年3月31日***与华捷盛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实施方式许可给华捷盛公司使用,使用费为2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3年。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和2。从专利的各视图看,该电动伸缩门由门框机头、门排组成。门框机头为一整体设计,呈长方形,门框机头上部为一正方形显示屏,下端为两端带有凹弧形的梯形底座,门框机头顶部并排排列两片弧线瓦,呈前高后低波浪形,且有两根针状的圆锥体支撑着每片弧线瓦的前端,门框呈长方体,门柱顶部有一片单层弧线瓦,外观形状与门框机头顶部的弧线瓦相同,门排顶端有针尖状圆锥刺,每一门排单元下端有一对脚轮,每一门排单元前部有一“V”型装饰带。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鼎丰豪门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现有证据能否证明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3、三被告若涉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鼎丰豪门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华兴隆装潢公司在原一审当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鼎丰豪门公司,购买时间在2014年,且被诉侵权实物照片上有“鼎丰门业”字样,故被告鼎丰豪门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华捷盛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是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专利号为ZL20093000××××.2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受到法律的保护期限为自2009年3月10日申请日起的10年。专利权人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华捷盛公司在涉案专利保护期限内实施本案专利,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以及两幅使用状态参考图构成。在侵权诉讼中也应考虑”参考图”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影响。即在使用简要说明解释图片所表示的产品外观设计的基础上,在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1、2中的内容。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产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电动伸缩门,沿水平方向展开和收缩,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与涉案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和立体图进行对比,1、两者驱动门的形状都是近似立方体;2、两者与门排运动方向垂直的前表面上都具有正方形和“V”字形的图案;3、两者的门排系统都是由具有尖锥形顶部的扁平长条柱体单元组成;4、两者的扁平长条柱体单元的上部和下部都由伸缩网连接;5、两者的驱动部和门排立柱上都有“门头”,两者“门头”的形状是相似的;6、两者的踢脚都呈“人”字形,其与门排运动方向垂直的一面都为曲面;7、两者的滚轮的数量和形状类似。通过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展开状态下的外观设计高度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三)、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鼎丰豪门公司、华兴隆装潢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华捷盛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涉案专利已于2019年3月10日失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合理支出部分,因原告华捷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通过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特点,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各方面的因素,酌定由被告鼎丰豪门公司、华兴隆装潢公司赔偿原告华捷盛公司2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龙莹印务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涉案侵权产品,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鼎丰豪门门业有限公司、南昌市华兴隆不锈钢装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鼎丰豪门门业有限公司、南昌市华兴隆不锈钢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