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中隆柱邦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民初139号 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委会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隆柱邦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环岛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9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盛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隆柱邦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隆柱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重审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华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华捷盛公司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8号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鼎盛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尚未审结,该案的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与本案基本一致,本案应待该案的审结,故本案中止诉讼。华捷盛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8号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鼎盛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已作出判决为由,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隆柱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捷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隆柱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中隆柱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隆柱邦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公司股东***于2009年3月10日申请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2月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2,该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由于产品造型独特,质量稳定,受到市场一致认可,产品非常畅销,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经调查得知:安装在赣州市章汞区香港工业园北区黄金大道37号的江西首诺铜业有限公司(下称首诺公司)的电动伸缩门(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进一步调查得知: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是被告中隆柱邦公司。被告中隆柱邦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非法实施原告独占的专利,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中隆柱邦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中隆柱邦公司辩称,1.中隆柱邦公司曾在网站上工程案例展示的门的图片与涉诉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予驳回,专利权本人就是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是其妻子,专利许可费没有实际履行;3、中隆柱邦公司在第一次收到起诉状后,积极处理,已经删除了相关网站的宣传,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据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北京华捷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93000××××.2)及登记薄副本,证明***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证据2、《专利检索报告》,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证据3、《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证明专利权人***将ZL20093000××××.2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证据4、许可合同费用,证明涉案专利价值;证据5、专利说明图,证明专利技术特征;证据6、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证据7、公证书费用复印件,证明维权的合理开支;证据8、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9、照片(打印铁皮),证明被告目前侵权情况。 被告中隆柱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2017年专利年费发票,否则无法证实其在2017年其是否仍拥有专利权;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材料不能显示涉案专利的专利技术特征;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专利独家实施许可合同许可费用是为了案件的诉讼目的而制作,而且专利权人本来就是这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法定代表人***就是他的妻子,专利许可费没有实际的履行与操作;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设计特征应当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证书所反映的专利图片为准;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该照片也不能反映出涉案侵权的真实情况,且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 被告中隆柱邦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江西首诺铜业有限公司(下称首诺公司)大门照片,证明首诺公司的门是被告销售的;证据2、首诺公司门的结构图,上述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证据3、涉案专利的专利说明图,证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北京华捷盛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门是由被告生产、销售的;第2组证据的结构图无法确定是与首诺公司大门是一致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2018年3月29日专利收费收据;2017年6月15日专利登记簿副本,上述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华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第3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未提供原件,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系原告自行绘制,不予采信;第6、7组证据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8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被告中隆柱邦公司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9系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补充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缴纳了年费。对被告中隆柱邦公司提交的第1、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因原告华捷盛公司并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自行绘制,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于2009年3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2月3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2,华捷盛公司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于2019年3月9日到期。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和2。从专利的各视图看,该外观设计专利由门框机头、门框及门框之间的立柱组成。门框机头为一整体设计,呈长方体,门框机头上部有一正方形显示屏,下端呈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四对呈前后对称排列的脚轮;门框机头顶部并排排列两片单层弧形瓦,呈前高后低波浪形,弧形瓦前端由两根针尖圆锥体支撑着每一单层弧形瓦前段,圆锥穿透该弧形瓦,两根圆锥与弧形瓦下端、门框机头顶部形成“口”状中空;门框呈长方体,门框顶部为一片单层弧形瓦及两根圆锥,外观形状与门框机头顶部弧形瓦与圆锥形状相同,门框下端为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两对呈前后对称排列的脚轮;每排立柱下端有一对脚轮前后排列;每排立柱前部有一“V”形装饰条。 专利登记薄副本显示涉案专利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备案号为2015990000493,许可人***,被许可人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2015年3月31日***与华捷盛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实施方式许可给华捷盛公司使用,每年使用费为2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3年。 2016年7月12日,华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符某的监督下,输入网址:××,进入了北京中隆柱邦门业有限公司的网站页面,进入“工程案例”后,显示“单位:江西省首诺铜业有限公司”,点击后显示江西省首诺铜业有限公司实景图片一张,该图片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拍摄的使用状态。该公证处出具了(2016)粤广广州第139689号公证书。中隆柱邦公司确认公证书所载网页为其公司所有,并辩称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已删除网站上的相关宣传信息。2016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中隆柱邦公司、首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隆柱邦公司、首诺公司承担。2017年10月25日,被告中隆柱邦公司在答辩状中称2013年9月24日首诺公司通过其代理商从其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2017年9月2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首诺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中隆柱邦公司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涉案专利的全部7张图片中,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显示的是电动伸缩门在收缩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状态参考图1、2显示电动伸缩门在展开状态下的外观设计,上述7张图片均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均涉及电动伸缩门,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照片为被诉侵权产品展开状态下的图片,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设计,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及侧面设计,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均是由门框机头、门框及门框间的门排组成;门框机头均呈长方休,在上部设有显示屏,门框机头下部前侧脚柱为梯形内弧斜面,脚柱下端有四对呈前后对称排列的脚轮;门框机头顶部并排排列两片单层弧形瓦,呈前高后低波浪形,弧形瓦前端由两根针尖圆锥体支撑着每一单层弧形瓦前段,圆锥穿透该弧形瓦,两根圆锥与弧形瓦下端、门框机头顶部形成“口”状中空;门框呈长方体,门框顶部为一片单层弧形瓦及两根圆锥,外观形状与门框机头顶部弧形瓦与圆锥形状相同,门框下端为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两对呈前后对称排列的脚轮;每排立柱下端有一对脚轮前后排列;每排立柱前部有一“V”形装饰条。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机头上部的显示为长方形,而涉案专利为正方形;被诉侵权产品立柱下支架形状为梯形,涉案专利为人字形。上述两项区别在产品外观设计中的比例很小,均属于局部细微区别。综上,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展开状态下的外观设计高度相似,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被告中隆柱邦公司确认公证书所载网页为其公司所有,另根据其2017年10月25日在答辩状中自述2013年9月24日首诺公司通过其代理商从其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告中隆柱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可以认定被告中隆柱邦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鉴于涉案专利已于2019年3月10日失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合理支出部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通过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特点,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的一审、二审及重审事实,酌定由被告中隆柱邦公司赔偿原告华捷盛公司2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隆柱邦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北京中隆柱邦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